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家繼訴,21,2023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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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連玉撰(即劉建鴻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懿(即劉建鴻之承受訴訟人)

劉姵辰(即劉建鴻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維(即劉建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劉建展(兼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蓉蓉
被 告 劉蓮吉(兼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蓮滿(兼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圓滿(兼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告 陳佳伶(即劉蓮枝及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原告劉建鴻及被告劉蓮枝、劉張寶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7月16日死亡,劉建鴻繼承人為其配偶連玉撰及子女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等4 人;

劉蓮枝繼承人為其女陳佳伶;

有劉建鴻、劉蓮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頁及卷三第397至399頁),並經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陳佳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劉張寶貴之繼承人為原告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及被告劉建展、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陳佳伶,有劉張寶貴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四第17至19頁),已據原告具狀聲請由被告劉建展、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陳佳伶承受訴訟,同無不合,爰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生福於106年6月9日所立之遺囑無效、塗銷不動產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劉蓮吉返還新臺幣(下同)1,540萬4,7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兩造後,分割被繼承人劉生福遺產;

嗣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家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將原請求被告劉蓮吉返還1,540萬4,7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兩造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並於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返還予兩造後按該狀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陳佳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生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9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劉張寶貴及子女即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陳建隆、被告陳佳伶之母劉蓮枝及原告劉欣懿、劉姵辰、連玉撰、劉育維等之被繼承人劉建鴻,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

惟據劉大正律師於106年9月27日律師函稱被繼承人劉生福曾於105年6月23日委託劉大正律師制作代筆遺囑(下簡稱系爭105 年6月23日遺囑),並指定劉大正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由劉大正律師代各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

不料被告劉蓮吉竟於106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兩造,聲稱被繼承人劉生福於106年6月9日在陳冠宇律師及陳怡玲、許藍云之見證下,另立代筆遺囑(下簡稱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並在兩造未知情下,自行於107年1月16日持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至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前揭繼承人名下。

但劉生福於105年6月23日委託劉大正律師製作代筆遺囑後,精神狀況即每況愈下,於106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8日間已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交通性水腦症,其於106年6月9日做成遺囑當下,顯然已欠缺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而未能瞭解代筆遺囑之意義,更無法明確知悉代筆遺囑之用意目的為何,該遺囑係在劉生福無意思能力中所為,應屬無效。

㈡又縱使(假設語,非自認)被繼承人劉生福於106年間有意思能力及遺囑能力,惟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係以電腦打字謄寫,而非代筆人手寫,且該遺囑亦未記名代筆人姓名,足認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顯係未依法定方式作成,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且從系爭106年69日遺囑之錄影光碟逐字稿可知,被繼承人劉生福當時大多時候僅能重述見證人等之話語,甚至是重述見證人之部分語句而已,或僅就見證人即代筆人陳冠宇律師之問題「…,對不對?」,回答「對」,顯見遺囑人劉生福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被繼承人劉生福對於代筆人陳冠宇律師詢問之問題無法理解,而未能即時作出反應或回答而沉默時,另一見證人陳怡玲見狀即代為回答,代筆人陳冠宇律師再問被繼承人劉生福「所以你的意思也是一樣嗎?」,被繼承人劉生福才附和見證人陳怡玲的回答說「一樣」,顯見遺囑人劉生福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且該遺囑列舉的財產內容部分,陳冠宇律師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見證人陳怡玲唸讀,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陳冠宇律師整理並打字後,由代筆人唸讀、詢問遺囑人,被繼承人劉生福僅能重述、複誦代筆人問題,並無以言語完整口述遺囑意旨,足見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記載之內容,並非出於被繼承人劉生福之真意,未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應屬無效。

再依錄影光碟所示,代筆人陳冠宇律師尚在宣讀遺囑內容時,陳怡玲、許藍云等兩位見證人未等被繼承人劉生福認可遺囑內容,即先行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亦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不符。

另見證人陳怡玲、陳冠宇律師皆有離開現場、未全程在場之情形,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另陳冠宇律師問:「…你對你這些權狀上面這些土地跟房子,你有什麼分配的想法?」,被繼承人劉生福答:「沒有啦,就照這樣做就好了」、「就照政府規定下去分配...」等語,則應由被繼承人劉生福之配偶劉張寶貴與七名子女平均繼承,但遺囑卻記載遺產分配七名子女,而未分配予配偶劉張寶貴。

況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竟寫錯被告陳建隆的名字為「陳建展」,且稱謂亦錯誤記載為「養子」,被繼承人劉生福豈有可能對於自己親生子女之姓名誤記,且對於是否為養子有所誤認?顯見代筆人陳冠宇律師係「單方面」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劉生福本人之意思,顯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

再依錄影光碟可知,代筆人一開始打開其電腦時,電影螢幕中已有一份遺囑電子檔,在錄影過程中,代筆人陳冠宇律師另行開立一份空白的電子檔,並未與被繼承人劉生福核對財產項目,而是自行以見證人陳怡玲所口述劉生福之財產項目,繕打遺囑內容;

嗣後見證人陳怡玲離開現場至便利商店將遺囑電子檔列印,但其列印之遺囑,又與錄影過程被繼承人劉生福口授之意旨不相符,顯見其列印之遺囑內容,是代筆人陳冠宇律師事先打好的遺囑電子檔內容,並非被繼承人劉生福口授意旨,足認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自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

是被繼承人劉生福之遺產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劉蓮吉卻自行於107年1月16日持無效之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原告等之父劉建鴻、被告劉建展、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陳建隆及陳佳伶之母劉蓮枝等人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兩造將於107年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繼承人劉生福生前曾授權被告劉蓮吉管理其存款帳戶,被告劉蓮吉宣稱要將劉生福之存款專款專用,而於106年4 月21日自劉生福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20萬元予訴外人黃學龍;

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林勉淞;

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劉圓滿;

匯款180萬元予訴外人林時雋;

匯款48萬3,900元予被告劉蓮吉;

又於106年5月5日自劉生福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何照陽;

匯款198萬800元予被告劉蓮滿,再將前開款項匯款至被告劉蓮吉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合計共1,246萬4,700元。

劉生福因授權被告劉蓮吉管理存款帳戶,其等間有類似委任關係存在,但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已因被繼承人劉生福死亡而消滅,被告劉蓮吉未將前開存款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兩造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劉蓮吉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兩造。

又被繼承人劉生福名下臺北市○○區○○號2段344號1、2樓透天房屋、同區義理街36號1樓房屋(即原同區石牌路2段7巷42號1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房屋等處均對外出租收取租金,租金分別為每月4萬8千元、2萬2千元、2萬8千元,每月租金合計9萬8千元,自106年9月14日被繼承人劉生福過世後,系爭房屋租金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劉蓮吉未經繼承人同意,逕自收取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14日至109年2月14日間之全數租金合計294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又如前所述,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既為無效,即應依照被繼承人劉生福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分配,而由該遺囑指定之劉大正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則被告劉蓮吉辯稱擔任被繼承人劉生福之遺囑執行人,代為支付之必要費用及清償之債務云云,已不足採,且其所提支出多為必要費用,所稱債務亦早已清償完畢或根本不存在,茲分述如下:①喪葬費:除其所列仁光救護車3,800元、基隆殯儀館合菜2桌4,570元、佛化靈儀社喪葬費用252,950元、蘭花2盆5,000元外,其餘部分非必要費用或被告劉蓮喪自行以被繼承人名義所為捐助,自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②遺產稅:原告不爭執,同意自遺產扣除;

③贈與稅:匯款予被告劉蓮吉、劉圓滿、劉蓮滿及訴外人黃學龍、林時雋、林勉淞、何照陽所生之贈與稅部分,匯款當時被繼承人劉生福已無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故上開匯款行為,實非被繼承人劉生福基於自己之意願所為,且被告劉蓮吉係保管被繼承人劉生福之財產,非贈與性質,應無繳納贈與稅之義務,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另劉生福於106年3月1日贈與120萬元予原告,供原告繳納稅費之用,原告就此款項所生之贈與稅無爭執,同意自遺產扣除;

④委託地政士處理遺產繼承登記費、遺囑執行人登記費:因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無效,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劉蓮吉以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所生費用自不得從遺產扣除;

⑤被繼承人劉生福名下不動產於10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原告不爭執,同意自遺產扣除;

⑥為維護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支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不動產修復工程費用5萬5,000元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因終止租賃契約退還押金96,000元,另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B1支出之水費2,802元、電費2,866元、瓦斯費1,168元、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更換鐵捲門修繕費9,000元則不爭執,同意於遺產中扣除;

⑦律師費及訴訟費:被告劉蓮吉支出之律師費8,000元,因其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另劉生福支出106年6月5日律師費86,000元、106年8月25日裁判費32,076元、106年6月19日裁判費6,940元,均為被繼承人劉生福在世時已發生及支付,應已支付完畢,不應重複自遺產扣除。

又對被告劉建展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支出律師費25萬元、被告劉蓮吉等被孫女劉蓉蓉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16萬元,均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⑧每月10萬元照顧費:被告劉蓮吉等雖提出劉生福於106年5月16日所立字據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字據之形式真正,且劉生福於106年間已被診斷為失智症,該字據亦非劉生福之真意。

且該字據所載「劉家公帳」範圍為何無從確知,於劉生福過世後,其字據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消滅?對劉張寶貴之照護費用金額為何?均有疑義。

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蓮吉應將前開存款1,246萬4,700元及租金294萬元,合計1,540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家事準備六暨變更聲明狀附表8所示分割方法及更正後之附表9所列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劉生福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⑵兩造應將被繼承人劉生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⑴被告劉蓮吉應返還新臺幣15,40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上開款項並按家事準備六暨變更聲明狀附表8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佳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陳述或聲明;

另被告劉建展則稱:同意原告主張;

其餘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等答辯意略以:①被繼承人劉生福作成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當下,對於陳冠宇律師所詢之問題,例如在場見證人為何人、今日為何日,現任總統為何人、總統為何黨籍,被繼承人皆能正確回答,且於陳冠宇律師向其解說依民法規定,遺產係由配偶及子女平均分配,其亦表示同意平均分配,足徵被繼承人當下意識清晰,可以理解他人所詢問題,並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其心智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

且完成系爭遺囑後,陳冠宇律師再向被繼承人說明遺囑內容並確認是否符合其真意,被繼承人點頭稱對並親自簽名,益徵其充分理解遺囑作成之目的、內容、及效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欠缺識別能力與意思能力,無法明白系爭遺囑之意義,實與事實不符。

況劉生福曾在隱瞞其他子女情形下,於106年4月13日帶其非婚生子女即被告陳建隆前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嗣被告劉圓滿知悉前開情事後,詢問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何以讓被繼承人辦理認領登記,承辦人員表示斯時再三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況清晰,能清楚表達被告陳建隆為其非婚生子女,益證被繼承人當時並無失智現象。

而被告劉建展曾對被告劉蓮吉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劉蓮吉等人於知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竟偽造遺囑,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實無理由。

系爭106年6 月9 日遺囑既為有效,則被告劉蓮吉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本於職務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將遺產移轉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並無侵害各繼承人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實無理由。

②又被繼承人劉生福先於106年4月21日要求被告劉蓮吉及劉圓滿協助將其永豐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存入被告劉蓮吉名下帳戶保管,嗣於106年5月5日召開劉家第一次家庭會議時,在會議中經劉建鴻之提議,被繼承人及其他被告附議之情況下,決定將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款項存入被告劉蓮吉之名下保管,故被告劉蓮吉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並非擅自為之。

而被告劉圓滿、劉蓮滿於106年4月21日陪同劉生福前往永豐銀行解約時,劉生福永豐銀行定存有848萬3,900元,當時因不諳法律,誤以為贈與稅係每一受贈人有220萬元之免稅額,故將該存款先分別轉入被告劉蓮吉之配偶黃學龍永豐銀行帳戶220萬元、被告劉圓滿永豐銀行帳戶200萬元、被告劉圓滿配偶林勉淞永豐銀行帳戶200萬元、被告劉圓滿之子林時雋永豐銀行帳戶180萬元、被告劉蓮吉永豐銀行帳戶48萬3,900元,合計800萬元,再於同日全數轉入被告劉蓮吉永豐銀行帳戶。

惟先前劉張寶貴於100年6月間因出賣桃園楊梅土地獲得價金1,536萬6,744元,於100年6月22日將前揭價款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00年6月24日將其中5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暫存,該500萬元實為劉張寶貴所有;

另被告劉建展之配偶謝雅后於105年6月29日擅將劉張寶貴於永豐銀行定存共500萬元解約,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永豐銀行帳戶內,該300萬元亦為劉張寶貴所有,可知被繼承人於永豐銀行之存款中有800萬元實為劉張寶貴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只有48萬3,900元。

另被繼承人劉生福與劉張寶貴第一銀行定存解約均係於106年5月5日劉家第一次家庭會議結束後同時辦理,劉張寶貴第一銀行定存單解約後,其中78萬先轉入劉生福第一銀行帳戶,再將劉生福帳戶內其中120萬800元加上78萬元後一併匯到被告劉蓮滿第一銀行帳戶,其餘200萬元則轉入何照陽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再全數轉入被告劉蓮吉第一銀行帳戶內。

故從被繼承人劉生福第一銀行轉至被告劉蓮吉帳戶之金額雖有398萬800元,但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僅有320萬800元,故被告劉蓮吉保管款項中屬於被繼承人劉生福之財產為368萬4,700元,而非原告所稱1,246萬4,700元。

③被告劉蓮吉自106年9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間所代為收取之租金共計317萬5,000元,分別為:①臺北市○○區○○號2段344號1樓:106年9月至108年4月(共19月),每月租金48,000元,合計91萬2,000元;

108年5月至109年5月(13月),每月租金45,000元,合計58萬5,000元;

109年6月至109年7月(1月),每月租金4萬元;

②臺北市○○區○○街00號1樓:106年9月至109年7月(33月),每月租金2,2000元,合計72萬6,000元;

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106年9月至109年2月(29月),每月租金28,000元,合計81萬2,000元;

109年3 月31日至7月31日(4月),每月租金25,000元,合計10萬元。

惟被告劉蓮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58萬6,152元、遺產稅484萬4,447元、贈與稅114萬6,470元、委託地政士處理遺產繼承登記費6萬6,347元、1萬9,891元、遺囑執行人登記費3萬2,885元、劉生福名下不動產於106年之地價稅16萬956 元、106年度之房屋稅2萬3,301元。

又支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不動產修護工程費5萬5,000元、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地下一樓之水費3,353元、電費3,866元、瓦斯費1,168元、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更換鐵捲門之修繕費9,000元、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 、2 樓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退還押金9萬6,000元。

另因身為遺產管理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存款部分之遺產,而有回覆原告108年9月3日索討存款部分遺產之律師函之必要,而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支出律師費8,000元。

又劉生福生前因名下房產請求返還租賃物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6,000元、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裁判費3萬9,016元、對被告劉建展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支出律師費25萬元、同意為被告劉蓮吉等被劉蓉蓉提起刑事告訴乙事支出律師費16萬元。

又被告劉建展於106年5月6日搬離父母住處後,即由被告劉蓮吉、劉圓滿、劉蓮滿三人輪流照顧父母生活起居,為此劉生福於106年5月16日立下字據,同意每月支付照顧費10萬元予被告三人,自106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劉生福去世止,共應給付40萬元,且依該內容可知,此約定之期限為至父母百年後,而現時母親劉張寶貴仍在世,此為被告劉蓮吉三人對被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依前揭判決意旨,全體繼承人應繼承此債務,並持續履行。

另被告劉蓮吉曾代劉生福支付10萬元生活費予原告,此為原告於鈞院108年度士小字第975號判決中所自承,故被告劉蓮吉對被繼承人劉生福享有10萬元之債權,自可由系爭款項中支出返還予被告劉蓮吉。

以上合計共支出809萬1,852元,而被告劉蓮吉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僅368萬4,700元、代收之租金為317萬5,000元,於扣除前揭支出後,已無剩餘款項。

況劉生福除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外,於同年9月1日又立有聲明並親自簽名蓋指印,表明:「本人劉生福、劉張寶貴夫妻百年之後所有動產及銀行存款及劉家公帳將全數交由女兒劉蓮吉、劉圓滿全權處理,其他子女必須遵守,不得異議。

確認無誤、特此聲明」,是被告劉蓮吉將屬於劉生福存款368萬4,700元用於上開支出即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建隆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劉生福已於106年4月13日認領伊為三男,但系爭遺囑卻將伊誤寫為養子,故此遺囑應屬無效,而原告所提第一份遺囑,因當時被繼承人還沒有認領伊,所以伊的部分放在被告劉建展名下,有說如果是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一定會保障我的權利,同意原告其他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生福於106 年9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但被告劉蓮吉持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所立之無效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無效,並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國泰世華、臺灣、花旗、永豐及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等否認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所立遺囑是否有效?原告請求塗銷附表所列之遺產,以遺囑繼承所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生福於106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8日間,已為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交通性水腦症,因認被告劉蓮吉所提106年6月9日之遺囑係無意思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劉生福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紀錄1件為證(見卷一第199至227頁),但為被告劉蓮吉等所否認,並辯稱:劉生福作成遺囑當時意識清晰,對律師詢問皆能正確回答問題等情,已據提出遺囑作成時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見卷一第307至309頁及卷四第23至25頁)。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生福固曾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劉生福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則其雖患有失智症,但是否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非無疑?查被繼承人劉生福於106年6月9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其意識狀態如何?因立遺囑時現場曾錄影,自得據為判斷依據。

而本件被告劉建展先前曾就106年6月9日系爭遺囑真偽,對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及3名遺囑見證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上開現場錄影內容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確認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陳冠宇律師在立遺囑當時為確認劉生福意識狀態,曾先詢問劉生福當天日期、總統姓名及所屬黨派,而劉生福均能正確回答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87號詐欺等案卷核閱無誤(見該署106年度他字第4288號偵查卷第99頁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則原告僅以劉生福曾為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即認其已無遺囑能力,已難憑信。

㈡又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紀錄雖記載劉生福「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見卷一第201頁),惟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據此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據該院區醫師回覆係指「認知功能不良,但是沒有臨床上明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有該院回覆單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88號卷第10頁),可見劉生福行為正常,難認106年6月9日時已無遺囑能力。

而劉建展上開指訴被告劉蓮吉與遺囑代筆人等偽造文書乙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提107年度偵字第13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29頁)。

且依被告劉蓮吉所陳,劉生福在作成上揭遺囑前一個多月,曾於同年4月13日至臺北○○○○○○○○○辦理認領陳建隆為其子戶籍登記,核與被告陳建隆所陳無誤,並有其所提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卷一第275至281頁),益徵劉生福於106 年6月9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有其他障礙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情形,其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應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因認該遺囑無效,但同為被告劉蓮吉等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非由遺囑代筆人手寫,而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又未記明代筆人姓名,因認與法定要件不符。

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其中一位見證人代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

本件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6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見證人所為「筆記」方式,並未限制僅能手寫,自得先筆記後再以電腦打字方式完成,見證人或代筆人如已在遺囑上簽名,縱未記載併為「見證人」或「代筆人」,亦不失其見證人、代筆人效力,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無效,已有誤會。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非由劉生福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當場作成,而係代筆人預先撰寫或事後修改而成。

惟查,上開遺囑代筆人陳冠宇律師已於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訴偽造文書案到庭供述係用伊筆電內之前製作代筆遺囑留下來的例稿,以該例稿來修改成系爭遺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88號第201頁107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已難認遺囑代筆人係預先作成遺囑,而非依劉生福現場口述遺囑意旨筆記。

且該案檢察官已先後於107年1月30日及4月12日當庭勘驗立遺囑時現場錄影檔案,代筆人係依劉生福所述內容為撰寫,亦不時向劉生福確認土地及其他遺囑細節,完成後除由劉生福核對,至屋外列印後亦由陳冠宇一段一段解釋(見同上偵查卷筆錄勘驗紀錄),最終亦認陳冠宇律師並無偽造系爭遺囑犯行而處分不起訴,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難認代筆人有預先製作遺囑或未依遺囑人現場口述內容作成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無效,同不足採。

㈤依上,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係被繼承人劉生福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並依法定方式作成,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劉蓮吉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依遺囑內容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移轉予各繼承人所有,即無不合,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劉生福遺產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生福生前曾授權被告劉蓮吉管理其銀行帳戶存款,則在劉生福去世後自應將代為管理之存款1,246萬4,7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有,且被告劉蓮吉獨自收取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市北投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出租租金,自106年9月14日劉生福去世時起至109年2月14日合計294萬元,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有,合計應給付15,40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提出劉生福在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卷一第173至187頁),但為被告劉蓮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劉蓮吉辯稱已陳明被告劉圓滿、劉蓮滿於106年4月21日陪同劉生福前往永豐銀行辦理定存848萬3,900元解約,因不諳法律誤認贈與稅係每一受贈人有220萬元之免稅額,故將存款分別轉入被告劉蓮吉之配偶黃學龍永豐銀行帳戶220萬元、被告劉圓滿永豐銀行帳戶200萬元、被告劉圓滿配偶林勉淞永豐銀行帳戶200萬元、被告劉圓滿兒子林時雋永豐銀行帳戶180萬元及被告劉蓮吉永豐銀行帳戶48萬3,900元,而前開匯入被告劉圓滿及訴外人黃學龍、林勉淞、林時雋之款項合計800萬元,於同日再全數轉入被告劉蓮吉永豐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劉蓮吉則將存款轉為定期存款等情,已據被告劉蓮吉等提出被告劉圓滿、劉蓮吉及訴外人黃學龍、林勉淞、林時雋等人永豐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31至340頁),嗣經劉生福與子女於同年5月5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確認劉生福名下存款全數改存入被告劉蓮吉名下保管,有被告劉蓮吉所提家庭會議紀錄1件可按(見卷一第349至350頁),可見被告劉蓮吉確實受劉生福指示保管其存款。

㈡又被告劉蓮吉主張劉張寶貴於100年6月間出售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獲得價金1,536萬6,744元,並於100年6月22日將價款存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00年6月24日將其中5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劉生福永豐銀行帳戶暫存,另被告劉建展之配偶謝雅后於105年6月29日,擅將劉張寶貴在永豐銀行定期存款共500萬元解約,將其中30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劉生福永豐銀行帳戶內,因而主張劉生福在永豐銀行之848萬3,900元存款,其中800萬元實為劉張寶貴所有,屬劉生福自己之財產僅48萬3,900元。

另被告劉蓮吉依106年5月5日劉家第一次家庭會議決議,將劉生福及劉張寶貴銀行帳戶內定期存款解約改存至被告劉蓮吉名下保管,故會後將劉張寶貴在第一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後,其中78萬先轉入劉生福第一銀行帳戶,再與劉生福帳戶內原有120萬800元一併匯到被告劉蓮滿第一銀行帳戶,其餘200萬元則轉入訴外人何照陽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再全數轉入被告劉蓮吉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而主張劉生福第一銀行帳戶存款轉至被告劉蓮吉帳戶之金額雖為398萬800元,但屬於劉生福之財產僅有320萬800元,因認被告劉蓮吉保管款項中屬於被繼承人劉生福之財產僅有368萬4,700元等情,已據提出劉張寶貴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劉生福永豐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劉張寶貴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轉帳憑單、被告劉蓮滿及訴外人何照陽第一銀行存摺、被告劉蓮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可憑(見卷一第341至348頁及第351至355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劉張寶貴於100年6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劉生福永豐銀行帳戶,及被告劉建展之配偶謝雅后於105年6月29日,將劉張寶貴永豐銀行500萬元定存解約後之300萬元匯款至劉生福永豐銀行帳戶,均為配偶間之贈與,應屬被繼承人劉生福之個人財產。

惟查,上開被繼承人劉生福帳戶內爭執之款項,均係自劉張寶貴帳戶存款轉入劉生福永豐銀行帳戶內,已有被告劉蓮吉所提前揭金流帳戶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係劉張寶貴贈與劉生福,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劉張寶貴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入劉生福帳戶,均係他人操作、處理,自難推認劉張寶貴有贈與之意,則其僅以劉張寶貴有存款轉入劉生福帳戶之金錢流動事實,即認係夫妻間贈與,已難憑信。

況劉張寶貴因患有重度至極重度老人失智症,經劉生福聲請本院於105年9月2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同年7月26日對劉張寶貴進行精神鑑定時,該件聲請人劉生福陳明劉張寶貴約一年半前已出現嚴重功能障礙,約一年前已不太能站立及行走,目前只認得少數較常見面的家人,但不記得家人名字,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已出現嚴重障礙(見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有本院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可按,難認劉張寶貴係本人表達贈與而為轉帳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堪認被告劉蓮吉主張所保管被繼承人劉生福款項,其中真正屬於被繼承人劉生福所有僅368萬4,700元(計算式:483,900+3,200,800=3,684,700)。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蓮吉應返還代收房屋部分,被告劉蓮吉已陳明自106年9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代收之租金共317萬5,000元,分別為:①臺北市○○區○○號2段344號1樓:106年9月至108年4月共19月,每月租金48,000元,合計91萬2,000元;

108年5月至109年5月共13月,每月租金45,000元,合計58萬5,000元;

109年6月至109年7月共1月,每月租金4萬元;

總計153萬7,000元;

②臺北市○○區○○街00號1樓:106年9月至109年7月共33月,每月租金2,2000元,合計72萬6,000元;

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106年9月至109年2月共29月,每月租金28,000元,合計81萬2,000元;

109年3月31日至7月31日共4月,每月租金25,000元,合計10萬元,總計91萬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4件為證(見卷二第326至34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㈣又被告劉蓮吉主張雖代保管被繼承人劉生福存款368萬4,700元及代收房屋租金317萬5,000元(合計685萬9,700元),惟支出喪葬費等費用高達809萬1,852元,因認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款項可得返還,但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①被告劉蓮吉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劉生福遺產稅484萬4,447元、劉生福不動產106年之地價稅16萬956 元、106年度之房屋稅2萬3,301元、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B1水費2,802元、電費2,866元、瓦斯費1,168元、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更換鐵捲門修繕費9,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納明細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67至376頁、第381至387頁、第391至397頁及第39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二第56至58頁原告家事準備狀)。

②被告劉蓮吉主張支出委託地政士處理遺產繼承登記費6萬6,347元、1萬9,891元、遺囑執行人登記費3萬2,885元、被告劉蓮吉因原告索討被繼承人存款而委任律師函覆之律師費8,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匯款通知單及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卷一第377至379頁及第405頁),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劉蓮吉委託律師發函回覆劉建鴻之律師函可憑(見卷一第235至236頁)。

原告雖以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無效,主張被告劉蓮吉所為遺產不動產之遺囑繼承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委任律師回函均非屬遺產所生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但如前所述,本院已認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合於法定要式而為有效,且該遺囑已指定被告劉蓮吉為遺囑執行人,則其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及遺囑執行人登記,並回覆原告詢問被繼承人交付保管之存款處理情形,尚無不合。

③被告劉蓮吉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58萬6,152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憑證為證(見卷一第357至365頁)。

原告除不爭執其中仁光救護車3,800元、基隆殯儀館合菜2桌4,570元、佛化靈儀社喪葬費用252,950元、蘭花2盆5,000元外(合計26萬6,320元),其餘31萬9,832元部分均認非屬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爭執喪葬費支出部分為司機紅包、入殮、各次作七、告別式、百日及對年等法事支付之法師費用及日餐費,其餘則為以被繼承人名義捐助佛教寺院或供養法師之費用。

其中紅包、法事及早餐費等無單據部分,被告劉蓮吉雖未提出支出憑證,惟已列表陳明支出之日期及法事或項目內容(見卷一第303頁),而上開法事或紅包支出,依常情確實難以取得憑證,且原告已陳明被繼承人喪事係被告劉蓮吉主導辦理(見卷二第55頁原告家事準備書狀),如其確有辦理各項法事,自應認其確有支出該項費用。

況原告就被告劉蓮吉所列支出項目、日期,亦未指出有何虛列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劉蓮吉未提出憑證,即認其未支出該費用。

至於捐助佛教寺院或供養法師之費用,雖非辦理喪事必要之支出,但該等支出係在世子孫為亡者積功德,合於喪葬習俗之舉,參諸被繼承人遺產價值高達7、8千萬(見卷一第4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此部分捐款總額亦僅72,000元,則被告劉蓮吉為盡子女孝心而以被繼承人名義捐款作功德,尚合於被繼承人資力及身分,難認有花費過度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得列入支出,即難採信。

④被告劉蓮吉主張支出贈與稅114萬6,470元,已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67至376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匯款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故匯款非其意願所為,且匯款只是讓被告劉蓮吉保管財產,並非贈與行為。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劉蓮吉自被繼承人劉生福銀行帳戶匯款,係依劉生福指示及106年5月5日劉家第一次家庭會議決議而為,劉生福本意縱非贈與行為,但稅捐機關依其等移轉金錢行為判斷而課予贈與稅,自難歸責被告劉蓮吉,其因執行劉生福指示及家庭會議決議所生之贈與稅款,自得由其受託處理之劉生福存款中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⑤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查本件被告劉蓮吉支出遺產稅484萬4,447元、劉生福不動產106年地價稅16萬956 元、106年房屋稅2萬3,301元、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B1水費2,802元、電費2,866元、瓦斯費1,168元、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更換鐵捲門修繕費9,000元、遺產繼承登記費6萬6,347元、1萬9,891元、遺囑執行人登記費3萬2,885元、律師費8,000元、喪葬費58萬6,152元、贈與稅114萬6,470元,合計690萬4,285元,核屬遺產管理、執行遺囑及繼承之費用,或為被告劉蓮吉受委託執行保管劉生福存款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主張應自代保管之被繼承人劉生福存款及代收之房租中支付,即無不合。

而被告劉蓮吉代保管被繼承人存款368萬4,700元,及代收自106年9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房屋租金317萬5,000元,合計685萬9,700元,扣除前開支出690萬4,285元後已無剩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蓮吉返還代保管之存款及代收之房屋租金15,404,700元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6年6月9日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等塗銷被繼承人劉生福遺產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被告劉蓮吉返還代保管之存款及代收之房屋租金15,404,700元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被繼承人劉生福遺留之不動產登記情形一覽表 編 號 標示內容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1324/7000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4月6日文山字第048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1324/10000,106年4月7日登記。
劉建展 1324/7000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324/7000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324/7000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324/7000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324/7000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1324/70000 遺囑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1288/7000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4月6日文山字第048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1288/10000,106年4月7日登記。
劉建展 1288/7000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288/7000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288/7000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288/7000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288/7000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1288/70000 遺囑繼承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文山區萬隆段一小段01472建號) 劉蓮吉 1/7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4月6日文山字第048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全,106年4月7日登記。
劉建展 1/7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7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7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7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7 遺囑繼承 陳建隆 1/7 遺囑繼承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79/2541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790/36300,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79/25410 遺囑繼承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79/2541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790/36300,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79/25410 遺囑繼承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79/2541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790/36300,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79/25410 遺囑繼承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1/28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1/4,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1/28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28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28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28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28 遺囑繼承 陳建隆 1/28 遺囑繼承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577/18550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577/26500,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577/18550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577/18550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577/18550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577/18550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577/18550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577/185500 遺囑繼承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79/2541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790/36300,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79/25410 遺囑繼承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1/28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1/4,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1/28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28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28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28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28 遺囑繼承 陳建隆 1/28 遺囑繼承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79/2541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790/36300,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79/25410 遺囑繼承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79/2541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790/36300,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79/25410 遺囑繼承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79/25410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790/36300,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佳伶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蓮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劉圓滿 79/25410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79/25410 遺囑繼承 陳建隆 79/25410 遺囑繼承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1/28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1/4,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1/28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28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28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28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28 遺囑繼承 陳建隆 1/28 遺囑繼承 15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為原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樓房屋,北投區振興段四小段40994建號) 劉蓮吉 1/7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1日北投字第0695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全,106年5月12日登記。
劉建展 1/7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7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7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7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7 遺囑繼承 陳建隆 1/7 遺囑繼承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劉蓮吉 1/6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4月6日北投字第0471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全,106年4月7日登記。
劉建展 1/6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6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6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6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6 遺囑繼承 1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北投區行義段三小段30986建號建物) 劉蓮吉 1/6 遺囑繼承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4月6日北投字第0471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劉蓮枝、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劉建展,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劉生福。
限制範圍:全,106年4月7日登記。
劉建展 1/6 遺囑繼承 陳佳伶 1/6 遺囑繼承 劉蓮滿 1/6 遺囑繼承 劉圓滿 1/6 遺囑繼承 連玉撰、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 1/6 遺囑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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