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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穎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 告 藍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項及保證書第4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已有管轄之合意。
再原告總行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係與原告艋舺分行為業務往來(支付命令卷第12頁),原告艋舺分行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本院卷第26頁),分別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均非本院之轄區。
復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審酌被告穎璉有限公司現為停業狀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藍欽城及藍國華之實際居住地均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支付命令卷第52、53頁),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近,以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及防禦,是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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