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13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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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謝吉雄
謝吉富
謝聰明
謝聰海
林謝玉英

謝玉霞
謝欣諭

謝欣倫
楊玉蓮
楊 員
謝玉美
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謝炳松

謝木村

謝樹城

謝世和

高朝基
高朝根

陳高碧秀

劉博綸

劉淑君
劉香君

高子婷

高碧玉

鄭用銘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炳松、謝木村、謝樹城、謝世和、高朝基、高朝根、陳高碧秀、劉博綸、劉淑君、劉香君、高子婷、高碧玉、鄭用銘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乃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誤登記為國有,聲請人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請求將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相對人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確認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請求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函命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前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第220 頁),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或表達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232 至252 頁、第322 頁、第330 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要件尚屬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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