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34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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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梁聰漢
視同被告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瑀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視同被告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8140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72 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20,972 元。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85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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