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39,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麗珠
被 告 歐陽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以分工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之前某時接續撥打電話予伊,佯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宏及檢察官黃敏昌,詐稱伊因涉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名下帳戶之存款交付執行假扣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自伊於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所開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伊佯為取款人員,並向伊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後,交付伊如附表「偽造公文書」欄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伊,伊因此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
被告為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領取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伊遭詐騙之全部損失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下稱本院第286 號事件)判決認定伊向原告收取680 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伊係於不知情下被詐騙集團利用當車手領錢,「王老闆」每次都請伊前往收取賭債,伊曾懷疑被詐騙集團利用,但伊向原告取款7 次,原告對伊之身分毫不懷疑,原告尚且不知被騙,伊如何知悉自己受騙?但伊仍願自己因向原告領款所得之報酬3 萬5,000 元給原告,交保後亦願再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第286 號事件案卷,參核卷附兩造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被告收款行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民國108 年8 月6 日被告之路線取款圖、高鐵出入站記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89559號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原告所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第286 號事件卷第63至64頁、第101 至11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第13至16頁、第23頁、第36至49頁、第64至69頁、第86至89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卷第91至114 頁、第140 至144頁、第159 至162 頁)無訛;
又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第286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下稱高院第238 號事件)審理後,均認定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因被告於高院第238 號事件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該事件判決嗣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有上開判決書於卷足考(本院卷第58至76頁),益徵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亦受「王老闆」所騙前往收取賭債,如原告事前向其確認非交付賭債,其絕不會向原告收款云云。
然兩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從未相識,被告歷次取款數額亦非低,衡情被告應會表明相關取款資訊供原告確認,原告始可能付款,倘被告確向原告表明係受「王老闆」指示前來收取賭債,原告自無迭為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理,堪認被告係因知悉所收款項並非賭債始從未向原告表明,以免遭原告識破詐騙事實;
又被告於本院第286 號審理時自承其於超商收受「王老闆」傳真如附表「偽造公文書」欄所示文件時,有瞄到上面顯示有「檢察」還有類似名字的字樣,有想到在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6頁),益見被告已知其所收款項並非賭債;
遑論被告如確信所收取之款項為賭債,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收款後應無庸再以載明「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況諸被告業於高院第238 號事件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認罪,已述於前,其於本院上開所辯,自無值信。
⒊準此,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受詐騙之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計680萬元,均應賠償: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揆以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大量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實際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及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刻意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
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⒊經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縱使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此觀被告從未聯繫原告,但仍知於向原告取款後應交付原告如附表「偽造公文書」欄所示文書乙節,堪認被告取款時業已知悉此前早有同屬集團之人,以電話向原告聯繫訛稱付款原因之事;
縱其並未直接實施撥打電話詐騙、製作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甚或對於電話詐騙實行之內容並不知情,然因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一般民眾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而其行為,又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核屬立足在他人詐騙行為上接續進行,以達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法律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無從切割。
當認所有參與詐騙原告之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原告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原告固未於本件訴訟對「王老闆」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一併提告,請求連帶賠償,仍於法無違,無礙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680 萬元,均應賠償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