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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兄即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合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向訴外人黃世溫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支付定金及第二期款共480 萬元,約定所有權比例各半,惟因被告當時聲稱其擬移民美國,需以系爭房地作為申請移民之財力證明,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待申請成功後再將所有權1/2 移轉返還予原告,原告為協助被告辦理移民,遂予同意。
但被告嗣未確實辦理移民手續,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過戶返還予原告,即終止借名登記,然被告均藉故推拖,迨至84年7 月間,被告始表示願意偕同原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示因所有權狀由其配偶掌控難以取得,故提議以申請遺失補發之方式重新取得權狀正本,再偕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後,卻仍藉故推託不願移轉,原告因當時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原告開設餐廳營業使用,無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急迫性,為顧及兄弟情誼而不了了之。
詎被告竟隱瞞原告而私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已嚴重違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約定,有侵吞原告就系爭房地1/2 所有權之意圖,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再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全係杜撰,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原告剛出社會不久,擔任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能力拿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380 萬元,該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交予原告,且若兩造合資以1,2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應出資640 萬元始為合理,豈有僅出資480 萬元,卻主張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
實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股市專業投資人,獲利豐碩,工作、事業皆在臺灣,根本無移民計畫,被告係因考量么弟即原告當時擔任廚師工作,收入不豐,被告出於對家人之照顧,遂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讓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嗣原告於79年間起在系爭房地開設餐廳,事業有所起步,被告基於對幼弟之照顧,故未向其收取租金,至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則係因被告為股市專業投資人,於84年中擬開立融資戶而須財力證明,然遍尋不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委請居住於北投有地利之便之原告代為辦理手續。
另被告於86年間曾委由二弟即訴外人周國強出面告知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之情,詎原告竟以其於就購買系爭房地亦有出資為由,要求被告應代其清償其積欠兩造母親之債務,方願意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因母親本即由被告照顧,被告遂同意原告所提上開條件而代為清償前述債務,並因原告表示其小孩剛上大學,家中開銷較大,要求被告讓其再收取一段時間之租金,被告乃讓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至96年,系爭房地自97年起則均由被告收取租金迄今,準此,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亦已於86年間放棄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
此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遲於84年7 月前即已終止,惟原告迄於108 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訴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訴外人黃世溫確有於77年間以1,28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迄至97年起方改由被告使用收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告於系爭房地開設餐廳之照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62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8至90、92至95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定金及第二期款共計480 萬元,確實係由原告交付予出賣人黃世溫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原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存卷可查(見士調卷第12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周國強亦證稱:「我知道我哥哥周國興有出資購買,後來我弟弟周國華跟我說因為屋主提高價錢,所以周國華事後也有出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之出資係由其先開立支票予原告或其配偶李玉華後,再由原告代為給付予出賣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被告就其此節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且兩造及原告配偶李玉華之帳戶經核亦無匯出、匯入上開款項之紀錄,此有前揭原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本院所調閱被告與原告配偶李玉華之金融帳戶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至217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合資購買乙節,堪認可採。
3.據上,系爭房地既足認係由兩造合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購買後至96年間之實際使用人復均為原告一人,足徵原告確有將其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所應獲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將因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查:1.原告本件起訴既主張其曾數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返還予原告而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藉故推拖,迨至84年7 月間被告始表示願意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84年7 月前即已因原告所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而歸於終止,是原告至遲於84年7 月間即已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原告,而原告此返還請求權於99年7 月間即已屆滿15年,然原告卻迨至108 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本件起訴時,其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
是故,被告本於前揭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雖另以其於84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過戶返還原告後,系爭房地仍繼續由原告使用收益,至96年底不曾中斷等情,主張被告有默認同意兩造間繼續維持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故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借名登記之關係或重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15 、316 頁)。
查:(1)原告起訴時既主張;
其曾其數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返還予原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表示,然被告均藉故推拖,後因其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急迫性,為顧及兄弟情誼而不了了之等語,則依其 所述曾數度請求被告移轉返還所有權登記而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表示之情狀,顯已難認其有繼續維持該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
準此,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已一再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要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而未獲置理,對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卻 又主張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前後 所述顯有矛盾,本非可採。
(2)況且,若認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 後,未持續向被借名人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即生繼續 或重新發生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效果,此解釋無異將使 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失其意義,並使請求權時效期間永 無起算之時而生實際上架空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效果, 顯非合理,是更難認原告此節所辯可採。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既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於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前、後,本均得本於實際權利 人之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無 庸徵得被借名人即被告之同意,是被告於原告為前述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對於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未為任何表示,自難認有何「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房地之意思。
復以,原告為前述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後,被告除未積極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外,並無對原告為其他足以間接推認其效果意思之舉 動,解釋上至多僅得認為被告對於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地以及系爭房地繼續登記於其名下等狀態有單純沉默之 事實,尚難憑此推認其有默許同意「兩造間繼續維持借 名登記契約」、「重新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是 原告上開主張,益難認有據。
3.原告另又以被告曾於96年4 月間致電原告表示「房子你只有一半權利,你收了房租183,666 元,要給我一半」等語,而主張被告「承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
但查,原告此節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於95年3 月、96年7 月至97年1 月間匯款予被告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1 至329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予推認原告匯款之原因、被告有對原告承認其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債務之情事,且依上開帳戶交易收執聯所示,原告前於95年3 月間即已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是更難認原告所為上開匯款係因被告於96年4 月間承認債務之故。
再者,被告若有對原告表示被告就系爭房地僅有一半之權利存在,而要求原告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返還半數收益之情事,衡之常情,被告應係要求原告返還自7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之半數獲利,豈有僅要求原告將96年4 月以後之租金半數給付予被告之理,據此,本院更難僅憑上開匯款事實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足認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本於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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