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重訴,405,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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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陳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侯建銘
被 告 陳文德
法定代理人 黃湄涵
被 告 陳泰良
陳怡伶
陳俊宏
陳俊銘
陳玫君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陳美月
陳美鳳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割方法為: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均分歸由被告陳文德、被告陳泰良、被告陳怡伶、被告陳俊宏、被告陳俊銘、被告陳玫君取得,且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並由被告陳文德、被告陳泰良、被告陳怡伶、被告陳俊宏、被告陳俊銘、被告陳玫君分別給付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予原告、被告陳文龍、被告陳美月、被告陳美鳳。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嗣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分割方法,雖與最終言詞辯論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 (見士調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85頁),乃屬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訴請被告陳文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原起訴聲明:被告陳文德應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其返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868元部分,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陳文德應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3,868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主張陳文德無權占有共有物),為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三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而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配,即將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B部分配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由被告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下合稱陳文龍等3人;

如單獨稱之,逕稱姓名)分別取得,或由陳文龍等3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所示甲部分,分配由被告陳文德、陳泰良、陳怡伶、陳俊宏、陳俊銘、陳玫君(下合稱陳文德等6人;

如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陳文德等6人按分割後之比例補償原告、被告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各8萬4,384元;

附表二編號2建物則分配由陳文龍等3人及陳文德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又陳文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德給付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29萬8511元,並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3,8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⒈如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

⒉如附圖所示丙、丁、戊部分土地,分配由陳文龍等3人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文德等6人按分割後比例補償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各8萬4,384元;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分配予全部被告(即陳文龍等3人及陳文德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陳文德應給付原告229萬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陳文德應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3,868元。

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文龍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陳文龍取得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陳美月取得附圖標示C、C1部分土地、陳美鳳取得附圖標示D、D1部分土地,陳文德等6人取得附圖標示E、F部分土地;

又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文德等6人:因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由陳文德居住使用,陳文德等6人希望於分割後能取得116地號、117地號土地全部(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全部,由陳文德等6人依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至於118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分配由陳文龍等3人,依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而原告因未受原物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連帶及被告陳文龍等3人各依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補償原告未能因原物分配而取得應有部分之建物及土地價值合計4,943萬5,513元。

又陳文德並未占用116地號、118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雖有占用117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然並非無權占有。

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城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亦為陳城所興建,嗣陳城於98年11月9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陳文德之家屬僅有僱工修剪118地號土地上由陳城生前所種植樹木之枯枝,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陳城於86年間即已同意由陳文德及陳泰良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並為設籍,故陳文德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嗣於陳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系爭不動產,兩造亦應受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拘束,故陳文德非無權占有。

復陳文德於86年間即占用6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於兩造於99年12月22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迄今,陳文德已占用逾20年,其餘共有人明知而容忍,亦未為干涉,顯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於分管契約消滅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文德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方法,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雖於法有據,惟本院所採分割方法並未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詳如後述四、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所載。

四、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3、4、5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住宅區,其中000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

000、000地號土地上各有一棟已於61年10月16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同小段0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

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同小段102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亦為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9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182866號函暨所附資料、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至33頁、第455至457頁、本院卷二第98至110頁)。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文德除因於98年11月間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外,又於107年另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21分之1,其餘共有人則係因繼承、繼承分割而取得;

至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原為陳城所興建,且原告、陳文德、陳文龍等3人,及訴外人陳文壽、陳文清之被繼承人為陳城(於98年11月9日死亡),而陳泰良、陳怡伶為陳文壽之繼承人,陳俊宏、陳俊銘、陳玫君為陳文清之繼承人,亦為陳城之再轉繼承人,有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士調字第997號事件所提之共有人名冊、陳文德等6人所提出之陳城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997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8至33頁、第309頁、本院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堪認陳城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㈢按房屋及房屋之基地,二者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二者宜採相同分割方式,使所有權之歸屬同一,避免房屋遭拆除,或避免將來影響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功效之完整性,進而維護房屋使用人之居住權及社會經濟。

000地號土地上有8號房屋,000地號土地有6號房屋,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且其中6號房屋自86年起即由陳文德占有使用並設籍,8號房屋則由陳泰良居住使用,有陳文德及陳泰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52頁、第455至456頁)。

故基於共有物之分割,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宜分割由相同之共有人取得,減少將來因屬不同人所有,而產生有無權占用之爭執,並維護土地完整性及經濟效用與價值及共有人意願之考量,而陳文德等6人已明確表示渠等願意分割後取得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全部,而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且參以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561平方公尺(272+289),未再予細分而變動原有狀態,縱將來若附表二所示建物因老舊而需拆除重建或改建時,考量住宅區有關建築法規所定之容積率、建蔽率及通行道路寬度等因素,亦可改建為具有相當之規模而不致於面積太小之建物,足認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均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且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應以原物分割且分配由願意同時取得房地者即陳文德等6人依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且陳文龍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亦擬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即6號房屋、8號房屋均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取得共有;

原告亦表示擬將8號房屋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取得共有,而原告之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其有意願取得6號房屋或8號房屋等情。

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形,認宜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116地號土地、117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同時分歸由陳文德等6人取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適宜。

至原告雖主張8號房屋分歸由陳文德等6人共有,而6號房屋較無價值,甚至應拆除,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及陳文龍等3人維持共有等語,陳文龍等3人雖同意原告所主張將6號房屋分配由陳文龍等3人及陳文德等6人共有,惟陳文德等6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與陳文龍等3人共有6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當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故原告主張將6號房屋分由陳文龍等3人及陳文德等6人共有,乃不可採。

另6號房屋為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僅有一出入口,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自不宜將6號房屋強行分割成二部分,由部分共有人分得一部分、部分共有人分得另一部分,則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是否可將6號房屋分成二部分乙情,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且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將附圖標示B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丙、丁、戊(即附圖標示A、C、C1、D、D1)部分,分由陳文龍等3人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甲(即附圖標示E、F)部分,由陳文德等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陳文德、陳泰良尚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不用考量居住之情形等語。

且陳文龍等3人亦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同原告上揭主張。

然查,倘依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兩造共有之8號房屋、6號房屋已為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占用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面積各達140.89平方公尺,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坐落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6號房屋、8號房屋各有一車庫與各該建物有共同壁,而陳文德等6人已明白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陳文龍等3人共有6號房屋,且依上開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經比對建物坐落圖及附圖可知,6號房屋坐落在附圖所示甲、丁、戊部分(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8295函),且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係坐落在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部分全部及附圖標示C、D部分土地上,而依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標示C、D部分土地係分配由陳文龍等3人共有或各分得一部分,如此分配結果,將導致分得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其上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顯非相同,因陳文德等6人已明確表示於分割後不願意再與陳文龍等3人共有6號房屋,本院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已如前述;

又6號房屋、8號房屋均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均於61年間即已辦理建物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為合法之建物,現仍可供居住使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業經估價鑑定結果6號房屋與8號房屋價值相當(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8頁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所附照片),故如前述,認不宜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分歸不同人,而複雜化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恐增加土地及建物各自所有權人間之紛爭,並影響土地整體利用及效能。

雖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主張6號房屋價值明顯比土地價值低,且陳文德、陳泰良另有房屋可供居住,故分割共有物時不須審酌房屋與土地須分給相同之共有人或居住情形云云,然如前述,6號房屋、8號房屋均為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並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非未辦理登記之違建,雖興建迄今已逾50年,惟仍可供居住使用,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至於6號房屋現在共有人無法達成共識是否拆除,而將來是否拆除,理應由分得該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決定之,則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足採。

㈤因本院基於上開考量,已將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歸由陳文德等6人取得,依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6平方公尺,位於第三住宅區之建地,其上雖有種植樹木,並增建之違建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僅7.57平方公尺(6.09+1.48,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該部分增建之違建,縱經拆除亦不影響000地號土地上之6號房屋結構及安全性;

又本件兩造並無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原告雖表示其願意取得如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惟如前所述,既已將00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共有,而陳文龍等3人已無法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D部分,而陳文龍等3人亦未明示願意僅就000地號土地分配取得附圖標示A、C1、D1部分(即不含000地號土地之C、D部分)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不足應有部分面積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將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即附圖標示A、C1、D1部分配給陳文龍等3人維持分別共有;

況若依陳文龍等3人、原告各自就118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得118地號土地面積60.8571平方公尺(約18.4093坪);

倘若因陳文德等6人已因分割而分配獲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再分配000地號土地,將000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分配取得,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於分割後每人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4分之1而為計算,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每人各可分得面積106.5平方公尺(約32.2163坪),如此恐將000地號土地為細分,將嚴重減損該筆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又若陳文龍等3人及原告就各自取得之土地未能合併利用,恐將無法發揮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能,故本院認不宜再細分000地號土地。

另陳文德等6人雖主張將000地號土地分配由陳文龍等3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由陳文龍等3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及補償陳文德等6人價差等語,惟參以000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其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億6,302萬550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陳文龍等3人已明確表示其3人無資力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院認不宜將000地號土地分由陳文龍等3人取得後維持共有或各取得一部分,以避免將來陳文龍等3人因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該000地號土地最終仍須經法院拍賣,就賣得價金分配補償其餘共有人,徒增困擾。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將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割予部分之共有人即將如附圖標示B部分分配予原告,另一部分(即A、C1、D1部分)為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或陳文龍等3人。

綜上,足認000地號土地無法以原物公平合理且適法之分配,故採變價分配,將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如此,若共有人有意願取得該筆土地,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而取得,且將整筆土地變價出售,可維持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益,而為整體利用開發,不致因將土地細分而減損其經濟價值,影響共有人權益。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如前述,因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法,係將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全部分配由陳文德等6人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將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配,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則陳文德等6人分配取得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面積顯已超過渠等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原應有部分所可分配取得之面積,而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並未分得任何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故應由陳文德等6人以金錢分別補償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

參以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送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34萬7,875元;

又附表二所示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4,23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土地鑑定表、建物鑑定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故以此為基準計算金額為找補,陳文德等6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文龍等3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另原告主張陳文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文德給付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29萬8,511元,並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3,868元云云,為陳文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而查:㈠原告主張陳文德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8號房屋,為陳文德否認,並辯稱:000地號土地及8號房屋係由陳泰良占有使用等語。

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履勘,勘驗結果:000地號土地上有8號房屋,建物左側與車庫相連,外圍有磚造之圍牆,現供陳泰良使用,且當場詢問兩造就勘驗結果有無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

堪認陳文德抗辯其未占用000地號土地及8號房屋乙節,應為可取。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文德確占有000地號土地及8號房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陳文德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6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陳文德雖不否認占有000地號土地及6號房屋,並僱工於118地號土地修剪枯枝乙情,惟辯稱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6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且就000地號土地並未有受利益等語。

惟查:⒈按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查,117地號土地上有6號房屋,建物右側與車庫相連,外圍有磚造之圍牆,現由被告陳文德使用;

而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果樹、並由陳文德家人定時維護,6號及8號房屋後方有一共用走廊且有一出入口可供通行至雨農路000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

而陳文德於86年3月20日將其戶籍址遷至6號房屋,並成為該戶戶長,迄今均未變更其戶籍址,此有陳文德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

且陳文德將其戶籍遷至6號房屋時,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陳城尚生存,陳城於98年間死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城有為反對或曾請求陳文德遷出該址,足見陳文德抗辯被繼承人陳城有同意其占有使用等語,應為可採。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使用借貸定有期限,而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既為供陳文德居住並設籍,則使用目的尚未達到,縱陳城已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故於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陳文德均為合法占有使用6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

況且陳文德長期居住使用6號房屋暨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且000地號於陳城死亡前即種有樹木、果樹,而陳文德於陳城死亡後僱工於000地號土地上修剪維護樹木、果樹,均為客觀且顯而易見之情形,縱原告自99年12月22日始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惟迄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文德無權占有時(見士調卷第3頁),陳文德已長達將近10年期間占有使用並僱工維護樹木,且自陳文德設籍在6號房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長達將近23年期間,而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即陳文清、陳文壽)亦均未曾表示反對或曾請求陳文德搬遷清空,故縱未經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陳文德占有使用,惟依上開客觀情事,亦可認共有人間有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同意由陳文德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占有使用,則於分管契約終止或消滅前,陳文德亦有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陳文龍等3人亦陳稱同意陳文德占用6號房屋暨坐落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且陳泰良、陳怡伶、陳俊宏、陳俊銘、陳玫君亦稱陳文德非無權占用等情。

是難認陳文德無權占有6號房屋、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德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足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即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由陳文德等6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陳文德等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及陳文龍等3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償金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應為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德給付229萬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1萬3,868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給付部分之訴訟,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7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89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26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40.89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40.89
附表三
兩造各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均如下: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陳文福 1/7 被告 陳文德 4/21 被告 陳文龍 1/7 被告 陳美月 1/7 被告 陳美鳳 1/7 被告 陳泰良 1/21 被告 陳怡伶 1/21 被告 陳俊宏 1/21 被告 陳俊銘 1/21 被告 陳玫君 1/21
附表四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被告 陳文德 4/9 被告 陳泰良 1/9 被告 陳怡伶 1/9 被告 陳俊宏 1/9 被告 陳俊銘 1/9 被告 陳玫君 1/9
附表五
應受領補償之人 原告陳文福 被告陳文龍 被告陳美月 被告陳美鳳 總計 應給付補償之人 被告陳文德 12,468,383 12,468,383 12,468,383 12,468,383 49,873,532 被告陳泰良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12,467,420 被告陳怡伶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12,467,420 被告陳俊宏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12,467,420 被告陳俊銘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12,467,420 被告陳玫君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3,116,855 12,467,420 總計 28,052,658 28,052,658 28,052,658 28,052,658 112,210,632
*附件:關於附表五找補金額計算方法
一、116地號、117地號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本應分得面積之計算
116地號 117地號 118地號 二筆土地 可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面積 272 289 561 姓名 權利範圍 (三筆土地均相同) 面積 計算式 面積 計算式 變價分割 原告 陳文福 1/7 38.86 272×1/7 41.29 289×1/7 80.15 38.86+41.29 被告 陳文德 4/21 51.81 272×4/21 55.04 289×4/21(微調) 106.85 51.81+55.04 被告 陳文龍 1/7 38.86 272×1/7 41.29 289×1/7 80.15 38.86+41.29 被告 陳美月 1/7 38.86 272×1/7 41.29 289×1/7 80.15 38.86+41.29 被告 陳美鳳 1/7 38.86 272×1/7 41.29 289×1/7 80.15 38.86+41.29 被告 陳泰良 1/21 12.95 272×1/21 13.76 289×1/21 26.71 12.95+13.76 被告 陳怡伶 1/21 12.95 272×1/21 13.76 289×1/21 26.71 12.95+13.76 被告 陳俊宏 1/21 12.95 272×1/21 13.76 289×1/21 26.71 12.95+13.76 被告 陳俊銘 1/21 12.95 272×1/21 13.76 289×1/21 26.71 12.95+13.76 被告 陳玫君 1/21 12.95 272×1/21 13.76 289×1/21 26.71 12.95+13.76 1 272.00 289.00 561.00 272+289
分割前-陳文德等6人各共有人之面積總和 分割前原116地號土地面積 計算式 分割前原117地號土地面積 計算式 陳文德、陳泰良、陳怡伶、陳俊宏、陳俊銘、陳玫君 116.56 51.81+12.95+12.95+12.95+12.95+12.95 123.84 55.04+13.76+13.76+13.76+13.76+13.76
二、分割後陳文德等6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各取得面積

116地號 117地號 118地號 二筆土地 新可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總面積 272 289 561.00 姓名 面積 計算式 權利範圍 計算式 面積 計算式 權利範圍 計算式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 陳文福 0.000 0.00 0.000 被告 陳文德 120.900 51.81/116.56×272 4/9 120.9/272 128.445 55.04/123.84×289(微調) 4/9 128.445/289 249.345 120.9+128.445 被告 陳文龍 0.000 0.000 0.000 被告 陳美月 0.000 0.000 0.000 被告 陳美鳳 0.000 0.000 0.000 被告 陳泰良 30.220 12.95/116.56×272 1/9 30.22/272 32.111 13.76/123.84×289 1/9 32.111/289 62.331 30.22+32.111 被告 陳怡伶 30.220 12.95/116.56×272 1/9 30.22/272 32.111 13.76/123.84×289 1/9 32.111/289 62.331 30.22+32.111 被告 陳俊宏 30.220 12.95/116.56×272 1/9 30.22/272 32.111 13.76/123.84×289 1/9 32.111/289 62.331 30.22+32.111 被告 陳俊銘 30.220 12.95/116.56×272 1/9 30.22/272 32.111 13.76/123.84×289 1/9 32.111/289 62.331 30.22+32.111 被告 陳玫君 30.220 12.95/116.56×272 1/9 30.22/272 32.111 13.76/123.84×289 1/9 32.111/289 62.331 30.22+32.111 272.000 289.000 0.00 561.00
三、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得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面積 10272建號 10273建號 兩筆建物 可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面積 140.89 140.89 281.78 姓名 權利範圍 (三筆建物均相同) 面積 計算式 面積 計算式 原告 陳文福 1/7 20.127 140.89×1/7 20.127 140.89×1/7 40.254 20.127+20.127 被告 陳文德 4/21 26.837 140.89×4/21(微調) 26.837 140.89×4/21(微調) 53.674 26.837+26.837 被告 陳文龍 1/7 20.127 140.89×1/7 20.127 140.89×1/7 40.254 20.127+20.127 被告 陳美月 1/7 20.127 140.89×1/7 20.127 140.89×1/7 40.254 20.127+20.127 被告 陳美鳳 1/7 20.127 140.89×1/7 20.127 140.89×1/7 40.254 20.127+20.127 被告 陳泰良 1/21 6.709 140.89×1/21 6.709 140.89×1/21 13.418 6.709+6.709 被告 陳怡伶 1/21 6.709 140.89×1/21 6.709 140.89×1/21 13.418 6.709+6.709 被告 陳俊宏 1/21 6.709 140.89×1/21 6.709 140.89×1/21 13.418 6.709+6.709 被告 陳俊銘 1/21 6.709 140.89×1/21 6.709 140.89×1/21 13.418 6.709+6.709 被告 陳玫君 1/21 6.709 140.89×1/21 6.709 140.89×1/21 13.418 6.709+6.709 1 140.890 140.890 281.780 四、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於分割後,由陳文德等6人取得,兩造因分割後就取得建物部分,與分割前原應取得應有部分之價差
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 每平方公尺鑑定價格 00000、00000建號建物 4,235
姓名 原權利範圍之建物價值(新臺幣) 計算式 分割後權利範圍之建物價值(新臺幣) 計算式 分割前後建物價值差額(新臺幣) 計算式 原告 陳文福 170,476 4235×(20.127+20.127) 0 4235×(0+0) (170,476) 0-000000 被告 陳文德 227,308 4235×(26.837+26.837)(微調) 530,392 4235×(62.62+62.62)(微調) 303,084 000000-000000 被告 陳文龍 170,476 4235×(20.127+20.127) 0 4235×(0+0) (170,476) 0-000000 被告 陳美月 170,476 4235×(20.127+20.127) 0 4235×(0+0) (170,476) 0-000000 被告 陳美鳳 170,476 4235×(20.127+20.127) 0 4235×(0+0) (170,476) 0-000000 被告 陳泰良 56,825 4235×(6.709+6.709) 132,589 4235×(15.654+15.654) 75,764 000000-00000 被告 陳怡伶 56,825 4235×(6.709+6.709) 132,589 4235×(15.654+15.654) 75,764 000000-00000 被告 陳俊宏 56,825 4235×(6.709+6.709) 132,589 4235×(15.654+15.654) 75,764 000000-00000 被告 陳俊銘 56,825 4235×(6.709+6.709) 132,589 4235×(15.654+15.654) 75,764 000000-00000 被告 陳玫君 56,825 4235×(6.709+6.709) 132,589 4235×(15.654+15.654) 75,764 000000-00000 1,193,337 1,193,337
五、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
10272、10273建號建物應受領補償之人 原告陳文福 被告陳文龍 被告陳美月 被告陳美鳳 總計 差額 170,476 170,476 170,476 170,476 681,904 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給付補償之人 被告陳文德 303,084 75,771 75,771 75,771 75,771 303,084 被告陳泰良 75,764 18,941 18,941 18,941 18,941 75,764 被告陳怡伶 75,764 18,941 18,941 18,941 18,941 75,764 被告陳俊宏 75,764 18,941 18,941 18,941 18,941 75,764 被告陳俊銘 75,764 18,941 18,941 18,941 18,941 75,764 被告陳玫君 75,764 18,941 18,941 18,941 18,941 75,764 總計 681,904 170,476 170,476 170,476 170,476 681,904 計算式 10272、10273建號建物應受領補償之人 原告陳文福 被告陳文龍 被告陳美月 被告陳美鳳 總計 差額 170,476 170,476 170,476 170,476 681,904 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給付補償之人 被告陳文德 303,084 170476×303084/681904 170476×303084/681904 170476×303084/681904 170476×303084/681904 被告陳泰良 75,76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被告陳怡伶 75,76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被告陳俊宏 75,76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被告陳俊銘 75,76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被告陳玫君 75,76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170476×75764/681904 總計 681,904
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由被告陳文德等6人共有後,各共有人之找補金額計算式
計算式 116、117、118地號土地及10272、10273建號建物應給付補償之人 原告陳文福 被告陳文龍 被告陳美月 被告陳美鳳 總計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受領補償之人 被告陳文德 00000000+75771 00000000+75771 00000000+75771 00000000+75771 被告陳泰良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被告陳怡伶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被告陳俊宏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被告陳俊銘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被告陳玫君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0000000+1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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