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
- 二、被告答辯:
- ㈠、李文勝辯以: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所載基地之地層組成分布與
- ㈡、新構造公司則以: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新碩公司於100年間委託大山公司進行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嗣
- ㈡、新碩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委託李文勝辦理系爭工程之全案建
- ㈢、新碩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委託新構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結
-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6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
- ㈤、被保險人遠碩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新碩公司於104年11月
- ㈥、系爭工程建照執照申請之結構設計審查案於104年7月17日經
- ㈦、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嗣遠碩公司向原告
- ㈧、新碩公司於106年間委託訴外人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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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李文勝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新構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凱
訴訟代理人 夏沛禹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前於民國100年間,委託訴外人大山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質鑽探,嗣經大山公司於101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又於103年5月27日委託李文勝建築師事務所(李文勝建築師事務所已於000年00月間註銷登記)即被告李文勝(下稱李文勝)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新碩鼎和長沙街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全案建築設計變更及監造等事宜,並簽立新碩建設萬華區直興段三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再於同年6月11日委託被告新構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構造公司,下與李文勝合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並簽立新碩建設長沙街隔震案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結構設計委託契約)。
其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新碩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向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00字第15EC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工程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系爭施工處所)。
惟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基地地層組成與實際狀況不符,亦未進行「上舉」分析,又系爭地質鑽探報告記載開挖深度為地表下20.9公尺,而李文勝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其設計之電梯機坑深23.5公尺,李文勝竟未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再為審查或另行委託地質鑽探至地表下23.5公尺,且於執行監造工作時,亦未妥善監督施工單位按結構設計圖說S0-02之要求擬定抽水計畫,另新構造公司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公布之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辦理簽證項目第3點規定,應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惟新構造公司未審查系爭地質鑽探報告無進行上舉分析,致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26日發生電梯機坑開挖湧水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嗣遠碩公司向伊申請理賠,經扣除不屬於承保範圍項目及保單自負額後,理賠遠碩公司1,402萬9,4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文勝辯以: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所載基地之地層組成分布與實際地層組成不符,始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依建築師法第18條、營造業法第32條、第35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建築師之法定現場監造事項並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系爭工程施工計畫中之抽水計畫或結構圖S0-02之現場抽水計畫之制定及執行,應由營造廠負責,與伊無涉,伊僅須監督承造人依施工計劃書按圖說施工,伊不負有督促營造廠提出抽水計畫,及審核抽水計畫之義務,伊並無過失。
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構造公司則以: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第3條已明確規定地質構造分析應由具有分析鑽探報告資格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新碩公司前已委託大山公司完成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伊並依規定檢視該報告內容(含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鑽孔深度、取樣及試樣項目)均符合設計需求,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內容有誤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與伊無涉,伊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碩公司於100年間委託大山公司進行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嗣經大山公司於101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之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如本院卷一第348至410頁)。
㈡、新碩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委託李文勝辦理系爭工程之全案建築設計變更及監造等事宜,並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94至202頁所示)。
㈢、新碩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委託新構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並簽立系爭結構設計委託契約(如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所示)。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6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4建字第0047號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204至217頁),於108年3月4日取得108使字第0047號使用執照。
㈤、被保險人遠碩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新碩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如本院卷一第64至90頁所示),承保工程為系爭工程,施工處所為系爭施工處所。
㈥、系爭工程建照執照申請之結構設計審查案於104年7月17日經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104工震字第268號函函覆審查完成。
㈦、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嗣遠碩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扣除不屬於承保範圍項目及保單自負額後,理賠遠碩公司1,402萬9,406元。
㈧、新碩公司於106年間委託訴外人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基地地層補充調查工作,經三力公司於000年0月間出具新碩鼎和地質補充調查報告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事故係因地下室開挖施工造成作用於開挖面下方不透水層(CL或ML層)之底面與其下方透水層之界面處承受上舉(上浮)壓力,當此上舉壓力大於不透水層底面至開挖底面間之土體重量時,就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之電梯機坑區域(下稱系爭區域)發生上舉破壞。
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如下:⑴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基地地層組成與實際狀況不符:遠碩公司於000年0月間委託三力公司辦理之「新碩鼎和地質補充調查報告書」,及系爭公會委託訴外人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辦理之「台北市○○區000號綠地二處鑽孔地質鑽探紀實報告」之地質鑽探成果均顯示於系爭工程開挖底面下方之土層之組成為細砂層(SM,透水層)與黏土層/粉土層(CL或ML,不透水層)之互層,於GL-22.6~GL-42.6有2層不透水層,而大山公司辦理之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則將位於GL-22.6~ GL-42.6深度間之土層全部歸類為透水性良好之「砂性地層」,與基地地層組成實際狀況不符;
⑵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未進行「上舉」分析:由於鑽探、試驗工作未發現開挖面下方存在3層不透水層,導致大山公司辦理之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於檢討「地下開挖穩定性分析」時,未針對(或可說直接跳過)「上舉」進行該有之安全檢核;
然而根據遠碩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託之三力公司及系爭公會於鑑定時委託之富國公司之分析,在地層別為6、8、10之CL或CL/ML層為不透水層,於不透水層下方與透水層交界之上舉界面處,經檢核發現有上浮力大土體重量之情形,「上舉」安全係數不足;
⑶系爭工程之抽水計畫未妥適擬定並據以執行:依新構造公司結構設計圖S0-2中之說明,略以「…逆打開挖施工注意事項5.地下室開挖前包商應於基地內妥為設置抽水設施,本基地依大地技師建議卵礫石層之透水係數為1.0cm/sec,營造廠商需依實際水位及抽水量於施工前提出抽水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核以確保基地內開挖面保持乾燥狀態」,然施工單位遠碩公司提出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之「新碩建設『新碩鼎和』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中,有關抽水計畫部分僅有「【抽水計畫】(一)施工抽水之建議。
本基地之地下水位於土壤調查期間平均約在GL-3.90~GL-4.30公尺處,基礎開挖時須將地下水位抽降至開挖面以下,以便利開挖作業之進行,一般用於基礎開挖降低地下水位之方法為深井及點井法;
本基地開挖深度為GL-20.9/24.15公尺,因此,可開挖面內設點井進行抽水工程」之敘述,並無關於現場如何執行之抽水計畫;
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5.所載略以:「『新碩建設長沙街案結構計算書』開挖分析係依據『101年8月台北市萬華區直興段3小段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但於其設計圖說S0-02有考慮卵礫石層水壓影響之抽水計畫,惟施工單位並未執行等語」,及新構造公司於111年11月7日提供資料(該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二)項所述略以:「……因此台北盆地之卵礫石層(景美層)之水位會隨著盆地內是否有大型深開挖工程如捷運施工等抽水而有較大變化,由鑽探報告顯示本基地下方土層屬砂性透水層,雖經大地技師檢核並無砂湧情形,但考量卵礫石層水壓變動特性,故於結構圖規定營造廠須於施工前須擬定抽水計畫,以了解該卵礫石層於開挖作業階段之實際水位,並作為現場水位監控及抽水解壓依據,以增加施工中的安全性」等語,因此,施工單位未依新構造公司設計圖說要求擬定系爭工程之抽水計畫,執行卵礫石層水壓影響之抽水計畫,導致上舉界面處水壓水頭未獲適當控制,係引致系爭事故之施工因素之一;
⑷施工單位緊急應變時「以小馬達將面水抽除」,可能加速系爭事故之惡化:000年0月00日下午約8時系爭事故剛發生時,現場發現系爭區域電梯坑深挖區發生湧水,施工單位緊急應變「以小馬達將面水抽除」;
施工單位於採取此一應變措施前,未先檢視系爭區域滲出之水是否夾帶泥、砂,直接進行抽水可能造成更大的滲水流入,加速開挖面下方泥砂滲出,進而加速事故發生,研判為增加系爭事故發生之施工因素之二等語,有系爭公會112年3月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置於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1至34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基地地層組成與實際狀況不符、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未進行「上舉」分析、系爭工程之抽水計畫未妥適擬定並據以執行、施工單位緊急應變時「以小馬達將面水抽除」,可能加速系爭事故之惡化等四項因素。
⒉關於新構造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⑴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公布之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辦理簽證項目第3點規定: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有關地質鑽探資料,應指定左列各款,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
(一)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
(二)鑽孔深度。
(三)取樣及試樣項目。
(四)地質構造分析。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由建築物結構專業技師技師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內容。
至第(四)款應由具有分析鑽探報告資格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⑵新碩公司於100年間委託大山公司進行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嗣經大山公司於101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之系爭地質鑽探報告;
新碩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委託李文勝辦理系爭工程之全案建築設計變更及監造等事宜,並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
新碩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委託新構造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並簽立系爭結構設計委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觀諸系爭結構設計委託契約第3條(服務內容)第1項(基本設計)第1款約定:提出地工鑽探及大地分析需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新構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工作及大地工程分析部分,僅受新碩公司委託負責提出需求,並非由新構造公司交付或監督大山公司辦理地基調查工作。
又依前開規定,建築物結構技師就地質鑽探資料,僅就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鑽孔深度、取樣及試樣項目,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就「地質構造分析」部分,則應由具有分析鑽探報告資格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開始施工以前之階段部分)肇因於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基地地層組成與實際狀況不符,導致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未進行「上舉」分析,已如前述,而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基地地層組成與實際狀況不符乃屬「地質構造分析」之範疇,應由具有分析鑽探報告資格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非屬新構造公司之責任範圍,難認新構造公司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基地地層組成與實際狀況不符,及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因而未進行「上舉」分析等節,負有審查義務。
⑶再系爭公會補充鑑定意旨略以:由於大山公司在辦理系爭工程現場鑽探、試驗工作時,未發現開挖面下方之土層存在3層不透水層,因而將開挖面下土層均歸類為SM砂土層(透水層);
又因其認為開挖面下地層中並無夾有不透水層,即不致產生「上舉」破壞,故導致未針對「上舉」進行安全檢核;
而依三力公司及系爭公會另行委託富國公司鑽探,在地層別為6、8、10為CL或CL/ML之不透水層,經檢核其「上舉」安全係數不足,因而研判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為系爭地質鑽探報告鑽探成果與系爭工程基地之實際地層分布不符。
由於依基地現場鑽探工作進行中所取得土樣進行判斷是否為SM砂土層(透水層)或CL與CL/ML不透水層,係屬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執行單位大山公司及簽證應用地質技師黃台豐所應負責之專業分工工作範圍,故研判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第3點規定,新構造公司尚無法僅從鑽探報告書面資料內容中,可審查發現出現場鑽探工作有未發現開挖面下存在有3層不透水層之情況,故新構造公司尚無審查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內容缺失之義務;
本件大山公司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未針對「上舉」進行分析,研判尚非為新構造公司審查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可發現之事實等語【見置於卷外之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補充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8頁)】,益徵新構造公司於其職責範圍內,亦無法審查發現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存有鑽探成果與系爭工程基地之實際地層分布不符,及未針對「上舉」進行分析等缺失。
⑷另系爭公會之鑑定意旨略以:新構造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之結構設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關連性等語,經系爭公會鑑定明確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
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新構造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新構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關於李文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此觀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1至3款即明。
復參諸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18條立法理由載有:「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等語,可知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則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為明確劃分,故建築師法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遂將建築師法第18條原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及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
⑵檢視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第1條(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如下事務)第1條(規劃設計)第6項(工地施工及監造之配合)約定:「㈠、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㈡、重點監造督導承包商按(誤載為案)圖說施工含安全措施及配筋檢查,混凝土打設時之查驗(鋼筋混凝土品質由營造商負責,並將試驗報告書於勘驗報告書時提出,事務所視情況抽驗之)。
㈢、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
㈣、貫徹責任監造,配合工程需要,提供設計及建材選擇之建議」(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足認李文勝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監造事項,除建築法令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外,固包含「重點監造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含安全措施)」,惟營造業(即承造人)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已如前述,則李文勝依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所應負責重點監造者,應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是否按系爭工程承造人即遠碩公司製作、其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辦理查核、認可之「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安全措施進行施工,而非由李文勝就上開安全措施內容之「制定」及其制定之安全措施妥適與否,負有監督之責。
⑶而新構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7日所為圖號為S0-02、圖名為逆打各階段降挖剖面圖雖載有:「地下室開挖前,承包商應於基地內妥為設置抽水設施,本基地依大地技師建議卵礫石層之透水係數為1.0cm/sec,營造廠商需依現地實際水位及試抽之水量於施工前提出抽水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核以確保基地內開挖面保持乾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D-31頁),然營造業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應由其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業如前述,則新構造公司此部分記載之內容,即應由系爭工程之營造業即遠碩公司負責參酌以制定於施工計畫書內,並由其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辦理查核、認可,尚難僅以上開剖面圖記載「送監造單位審核」等語,逕認李文勝負有審查營造業上開施工計畫書內之抽水計畫內容妥適與否之義務。
⑷再遠碩公司於000年00月間製作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關於【抽水計畫】已載有:(一)施工抽水之建議。
本基地之地下水位於土壤調查期間平均約在GL-3.90~GL-4.30公尺處,基礎開挖時須將地下水位抽降至開挖面以下,以便利開挖作業之進行,一般用於基礎開挖降低地下水位之方法為深井及點井法;
本基地開挖深度為GL-20.9/24.15公尺,因此,可開挖面內設點井進行抽水工程」等語;
又系爭施工計畫書業經遠碩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汪逸村查核、認可用印,嗣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5位土木技師審查後,未經建議上開抽水計畫應予修正等情,有系爭施工計畫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0月22日以新北土技(104)字第143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15至319、321、338頁),堪認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專任工程人員汪逸村業已辦理查核、認可系爭施工計畫書所載之施工安全內容,並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李文勝依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所應負責重點監造者,即應為系爭工程承包商是否「按照系爭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安全措施(含抽水計畫)進行施工」,並非由李文勝就系爭施工計畫書內抽水計畫之「制定」及其制定內容之妥適與否,負有監督、審查之責。
是原告主張李文勝於執行監造工作時,未妥善監督施工單位按上開S0-02圖說之要求擬定抽水計畫,而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⑸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略以: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第1條「六、工地施工及監造之配合」所載略以「(一)、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二)重點監造督導承包商案按圖說書施工含安全措施及配筋檢查,…」,施工單位未按結構設計圖說S0-02之要求執行抽水計畫,導致上舉界面處水壓水頭未獲適當控制,引致系爭事故,與李文勝執行監造工作時,未妥善監督具有關聯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及系爭公會補充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㈣⒉…李文勝執行監造工作時,未妥善監督施工單位於施工計畫書提出應有之完整抽水計畫即予以核備等語(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惟系爭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李文勝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因素⑶(即系爭工程之抽水計畫未妥適擬定並據以執行)具有關聯性,無非係以李文勝依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約定內容,有妥善監督施工單位於施工計畫書提出應有之完整抽水計畫,為其主要之論述依據,然系爭公會前開鑑定之內容,核屬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之解釋與法律之適用之範疇,實為法院之職權範圍,而本院認依前揭法律之適用及系爭新建工程委任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約定之解釋,李文勝所應負責重點監造者,為系爭工程承包商是否按系爭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安全措施(含抽水計畫)進行施工,而非由李文勝就上開抽水計畫之「制定」及其制定內容之妥適與否,負有監造之責,業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受系爭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此部分契約解釋與法律適用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⑹原告復主張李文勝設計之電梯機坑深23.5公尺,惟其未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再為審查或另行委託地質鑽探至地表下23.5公尺云云。
惟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2.3節「調查範圍、點數與深度」第3項(調查深度)第4款規定:「對於浮筏基礎或其他各類基礎座落於可能發生壓密沉陷之軟弱地上時,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因建築物載重所產生之垂直應力增量小於百分之十之地層有效覆土壓力值之深度,或達低壓縮性之堅實地層」。
經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定略以: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由新碩公司委託大山公司辦理地質調查,並於101年8月完成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依其中附錄A一般物理性及力學試驗結果所載,鑽探孔號BH-1鑽探深度為地表下30公尺(鑽探深度請詳鑽孔柱狀圖最底部位置所標示之深度M)、鑽探孔號BH-2鑽探深度為地表下48.5公尺,鑽探孔號BH-3鑽探深度為地表下56公尺,鑽探深度均大於20.9公尺及李文勝設計之電梯機坑位在地表下之23.5公尺。
而系爭地質鑽探報告鑽探深度最大深度為地表下56公尺,已符合前揭規定。
李文勝取得之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尚無僅鑽探至地表下20.9公尺之情事,且鑽探深度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相關規定,故李文勝無義務對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再為審查或另行委託製作鑽探至地表下23.5公尺之地質鑽探報告等語,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並有系爭地質鑽探報告附錄A可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51至62頁),堪認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最大鑽探深度為地表下56公尺,遠深於李文勝設計之電梯機坑深度即地表下之23.5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地質鑽探報告之開挖深度僅為地表下20.9公尺云云,要難憑採。
則原告執此為由,主張李文勝應另行委託地質鑽探至地表下23.5公尺,及有就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再為審查之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⑺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文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李文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2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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