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被 告 賴建志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劉玉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善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賴建志及劉玉明應就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行為期間,連帶給付如附表第
㈠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賴建志應就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㈡部分「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玖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玉明應就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㈢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玉明應就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㈤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玖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玉明應就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㈥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壹億陸仟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玉明應就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㈦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刑案)法院審理中,對被告賴建志、劉玉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賴建志、劉玉明與其餘被告共同操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等情,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買受偉盟公司股票之李春花等1344名投資人即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經刑案法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賴建志及劉玉明應就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行為期間,連帶給付如附表第㈠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萬1640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賴建志應就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㈡部分「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億4490萬2636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玉明應就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㈤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889萬435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玉明應就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㈥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6174萬4669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玉明應就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㈦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248萬9292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部分(刑案判決認定劉玉明於103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操縱偉盟公司股價部分,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該「某日」為「15」日,見本院卷十一第82頁),業經刑案法院認定應為被告賴建志、劉玉明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等部分與其餘經刑案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告請求「被告劉玉明應就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行為期間,給付如附表第㈢部分『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部分『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0萬8846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部分(刑案判決認定劉玉明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操縱偉盟公司股價部分,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該「某日」為「15」日,見本院卷十一第82頁),亦非屬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
原告就上開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並諭知原告應於同年7月14日以前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27萬6000元,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此有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十二第88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主張該部分請求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未補繳,亦有本院同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十二第306頁),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建志、劉玉明賠償上開部分損害之請求,自非合法,復未依法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不備,自應予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至原告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部分,則另由本院審理並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