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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羅忠文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相 對 人 羅忠義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同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羅忠義等遺失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羅忠義、羅莉莉(下合稱羅忠義等2 人)、羅宏濬、羅宏謙(與羅忠義等2 人合稱相對人)以其等因遺失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556 號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經本院以109 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事件受理(下稱本案除權事件)。
聲請人即於本案除權事件中,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系爭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相對人從未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非系爭股票所有人或持有人,且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不實,相對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又系爭股票中有39張應為第三人羅進壽持有,因羅進壽已失智而受輔助宣告,由伊、羅忠義等2 人、第三人羅玲玲共同為羅進壽之輔助人。
羅忠義等2 人於本案除權事件顯與羅進壽有利害衝突,無法期待其等為羅進壽主張權利,伊亦無法單獨代表羅進壽主張權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羅進壽申報權利而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
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5 號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是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存否;
申報權利之目的,亦僅在向法院主張自己就公示催告之證券有權利存在,以阻止法院依聲請為除權判決,非請求法院以裁判確定其權利,縱申報權利人對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確定權利歸屬,非循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程序所得解決。
職故,除權判決程序並無民事訴訟之兩造對立性,不具訴之要件,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以下有關訴訟參加規定之適用。
查聲請人係於本案除權事件中,以輔助羅進壽為由,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姑不論羅進壽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6 頁),按諸上揭說明,除權判決程序並無訴訟參加之餘地,則聲請人就本案除權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另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
然除權判決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規定之適用,法院即應逕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無待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另對之提出異議並聲請駁回,遑論相對人業已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04 至706 頁),附此敘明。
三、況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股票有部分為羅進壽持有,因羅進壽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羅進壽之輔助人,欲輔助羅進壽申報權利而參加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358 至359 頁),顯見聲請人就羅進壽持有之股票,其個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案除權事件之結果而受不利益,至多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要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尤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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