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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鍾秉翰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鍾嘉琪
鍾維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鍾薇宣
特別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陳珍珠之全體子女,然被告鍾嘉琪於民國95年3月18日陳珍珠死亡後,不實虛稱陳珍珠未有遺產,僅有許多負債云云,伊直至近日路過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老家時,竟發現該屋已拆除都更,再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被告以陳珍珠於95年2月10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全部遺產。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訴外人陳麗珠、陳美珠及陳珊珠均為陳珍珠之姊姊,係陳珍珠遺產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其等不得作為遺囑之見證人,可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此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陳珍珠於95年2月10日預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鍾嘉琪未曾向原告表示陳珍珠未留遺產,且原告在陳珍珠生前不僅從未扶養,還屢以惡言相向,甚在陳珍珠罹癌住院至去世止均未探視,屬於對陳珍珠之重大虐待,並經陳珍珠明示不得繼承,已喪失對於陳珍珠遺產之繼承權。
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陳麗珠、陳美珠及陳珊珠在陳珍珠死亡時,因伊等為先順位繼承人而無繼承權,自得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不生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問題,可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陳珍珠遺產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19頁、卷二第23-31頁),可為認定,則陳珍珠遺產之分配方法,勢必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陳珍珠遺產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陳珍珠生前於95年2月10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遺囑」,由陳麗珠、陳美珠及陳珊珠擔任見證人,陳珊珠並兼為代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堪認為實。
㈡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上開之人就遺囑有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因而予以明文禁止。
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則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理應採取目的性解釋,亦即前揭規定所謂「繼承人」,應指遺囑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遺志之實現。
是此,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陳麗珠、陳美珠及陳珊珠為陳珍珠之姊姊一情,雖未為被告否認,且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卷二第223頁),然陳珍珠預立系爭遺囑時,既有子女即兩造作為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陳麗珠、陳美珠及陳珊珠對於陳珍珠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無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疑慮,參照上揭說明,其等自非民法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之「繼承人」,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不具法定資格而無效云云,難為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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