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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5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原判決認被繼承人A06於民國95年2月10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尚非無效,據以駁回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請求,然伊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原判決對此卻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表明追加土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命土地銀行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在陳明「聲明變更如今日庭呈書狀所示」後,即接續表示:「但聲明第二項部分撤回,也撤回追加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部分」,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333頁),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本院卷二第93頁),聲請人當日亦在場,也未即時撤銷或更正代理人之上開所述,復以土地銀行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原告確已撤回追加土地銀行為被告,暨求命土地銀行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之訴。
從而,本院原判決未就原告已撤回之上開請求部分判決,自無脫漏,原告對此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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