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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與甲○○、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結婚,嗣於104年3月4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其後伊陸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並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認領後,經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居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然A02長期對伊為言語貶低、大聲喝叱、監看手機及丟砸物品,甚動手造成伊受有大小傷害,亦推趕逼迫伊離家,還刻意錄下伊在衝突中遭辱罵後出現精神崩潰或恐懼害怕之影像,更刻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伊嘲笑或為人格之貶損,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及罹患憂鬱症,且不允許伊外出工作,或以不聞問、不答理、不關心方式對伊為冷暴力,復以言語騷擾伊之父母。
其後伊於000年0月間因遭到家暴搬離,A02不但忽視伊之探視請求,亦誘使未成年子女說出「不要見媽媽」云云,也不斷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伊之敵意或不實負面印象,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境,屢在接受詢問時自動說出對伊之負面觀點,顯非友善父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㈡伊過往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良好之互動經驗與感情基礎,親職功能亦無缺損,且願意積極扮演友善父母,維繫A02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對於甲○○、乙○○及丙○○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並酌定A02與甲○○、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㈢縱使伊罹患精神疾病,亦不能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伊歧視,逕認伊係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伊從未對A02施暴,僅在正當防衛時造成A02受傷,另因甲○○受A02灌輸對伊之敵視觀念及負面印象,竟有仿效陳述侮辱伊言論之行為,始在情緒激動下不慎對其造成誤傷,實非蓄意為之,應屬偶發事件。
又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需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扶養費顯然過高,如改定由A02行使親權,應援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7,005元,並按兩造資力定分擔比例。
㈣綜上,爰為本聲請聲明: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1任之,暨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A01精神狀況不穩,曾於000年00月00日間動手打傷未成年子女及抓傷伊,亦於000年0月間抓傷甲○○之右臉,雖因此接受強制教育,仍常有砸椅子、摔東西、踹門怒罵等行為,又於109年2月13日打傷甲○○之臉部,還抱著丙○○將乙○○踢飛,伊為保護而將丙○○抱過來,卻在推擠過程中遭A01誣指毆打其眼睛及打掉眼鏡,A01甚因情緒失控在社區中庭大叫,其後於同年3月10日經診斷患有人格障礙及思覺失調症,卻未能穩定就醫及服藥,屢屢失控對伊施暴成傷及出言恐嚇,可見A01為長期對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伊除正當防衛外,則無任何對A01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
此外,A01目前僅每月固定在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短時間之會面交往,縱使未在過程中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仍難認A01之精神疾病已獲控制,考量A01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在情緒管控上有嚴重障礙,顯非合適之親權行使人。
㈡伊從無刻意對未成年子女灌輸關於A01之不實印象,僅教育較為年長之甲○○告知其打人不對,以避免其等在成長階段受到家庭暴力之不良影響,並無家事調查官報告所指刻意誤導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又伊經訪視認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佳,且具有良好之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復以甲○○在伊之教育下學業成績優異,語言能力與社會服務等方面發展健全,爰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對於甲○○、乙○○、丙○○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
㈢A01離婚後從未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求命A01按月給付關於甲○○、乙○○、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
㈣綜上,爰為本聲請答辯聲明:A01之聲請駁回,暨為反聲請聲明:㈠對於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
㈡A01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各15,000元。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定。
再「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4年3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5日協議對於A01離婚後產下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其後A01再陸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及丙○○,均為A02認領,亦經兩造約定共同行使對於乙○○、丙○○之親權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可憑(本聲請卷第41、421-426頁),足認為實。
㈡兩造離婚後雖曾繼續同居生活,然A01已於000年0月間搬離後遷住彰化縣居住,進而與A02分居至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本聲請卷第11、125-126、139頁),可認兩造目前客觀上之生活交集有限,居住距離也屬遙遠。
此外,參酌兩造在程序中不僅相互指責對方習慣性家暴,A01亦指稱A02有刻意妨礙親子感情及不當灌輸子女負面形象之行為,A02則堅認A01之精神狀態與情緒管控狀況極度不穩,堪信兩造不僅彼此間之衝突不斷,且敵意與對立甚深。
是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生活狀況與信任關係,認兩造應無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能相互理性溝通,進而協調合作之基礎,如繼續共同行使對於甲○○、乙○○、丙○○之親權,恐將因缺乏善意與信任,相互消極掣肘或非理性抵制對抗,造成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影響,故兩造依民法第第1055條第3項分別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均屬有據。
㈢兩造均曾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⒈A01提出之第1份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聲請卷第15-16頁),雖可證明其確實在與A02於110年4月18日發生衝突時,受有枕部頭皮挫傷、上唇內側擦傷、右手背擦挫傷、左手背挫傷、左前臂外側擦挫傷等傷害。
然A01既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4號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陳:伊當時想知道A02會不會還手,所以拿花瓶碎片進屋攻擊A02,伊告訴自己不要再回去,因為A02永遠都會打伊,確實是伊先動手,A02才還手等語(見該案卷第49頁),堪信A02於該事件中辯稱其當時遭情緒失控之A01先持花瓶碎片攻擊,才動手強制將A01帶離等語(見該案卷第61頁),值為採取,可認A02應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始造成A01受有上揭傷害,並非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對此A02主張於同日遭A01持花瓶碎片及雨傘攻擊,因而受有右前胸擦傷、右小腿2處擦傷及1處淺裂傷等傷害一情,則據提出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佐(本聲請卷第177-179、181頁),且有A01前揭於另案保護令審理時之陳述可憑,堪認為實。
⒉A01提出之第2份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聲請卷第17-19頁),僅能證明其於109年2月13日在該院經檢驗受有雙耳抓傷、下嘴唇擦傷等傷害,然A02已否認對A01實施傷害,且參以A01在驗傷時之主訴,係指稱遭A02「用雙手抓推倒在地搖晃」,衡情若係真正,應不可能僅造成其受有上述雙耳與嘴唇部位之傷害,而無其他遭抓扯或推倒於地時在肢體或身體部位上出現之相應傷勢,故A01憑上開診斷書遽稱遭A02動手家暴受傷云云,自非可信。
⒊A01提出之第3份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聲請卷第21-22頁),固能證明其於107年12月26日在該院檢驗受有左手前臂手背及右手肘內側抓痕之傷害,然既為A02否認,且未見A01另行舉證為實,尚難憑以遽認上開傷害即係因A02之行為所造成,故A01以此主張遭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同非有據。
⒋A01主張其於109年間某日在臺中某飯店遭A02毆打臉部及抓傷手部等語,業據提出受傷照片為證(本聲請卷第23頁),且參以A02對此辯稱:伊當時並未對A01施暴,係因A01精神疾病發作,用口咬傷伊之左手及身體多處云云(本聲請卷第155頁),並未否認與A01確實發生衝突,然卻未能對如何對應A01之口咬,以及A01為何在過程中受傷之原因等節有所說明,已有刻意遮掩隱匿之不合理,更未舉證證明確實係先遭A01張口咬傷一情屬實,可見A02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是以,楊書涵主張於109年間某日遭A02毆打臉部及抓傷手部等語,值為採信。
惟A02主張其當日亦遭A01咬傷手部多處等語,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聲請卷第183-184頁),且A01不爭執確實以口咬傷A02之手部(本聲請卷第23頁),復未能對其辯稱係先遭A02用手摀住嘴巴無法呼吸,始出於防禦始口咬A02之手部云云舉證為實,故A02此部分主張,同屬可信。
是以,兩造於109年某日在臺中某飯店發生衝突,A01在過程中遭A02毆打臉部及抓傷手部,亦以口咬傷A02手部多處等情,堪為認定。
⒌A02主張:A01於000年0月間抓傷甲○○之右臉等語,業據提出受傷照片為證(本聲請卷第167-169頁),且經A01不爭執確曾對A02造成傷害之行為(本聲請卷第212頁),堪信屬實。
A01對此雖辯稱:甲○○在A02刻意之誤導下,竟仿效說出侮辱伊之言論,伊始在情緒激動下不慎對其誤傷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⒍A02主張:A01於107年12月26日打傷未成年子女之臉部及抓傷伊之手部,亦於109年2月14日打傷甲○○之臉部云云,雖據提出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聲請卷第201-203、173頁),然經衡酌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A02與未成年子女受有相關傷害之事實,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各該傷害係因A01之行為所造成,復未見A02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取。
⒎綜上,A01曾有於000年0月間抓傷甲○○之右臉,及於110年4月18日持花瓶碎片、雨傘攻擊A02成傷,並於109年間某日在衝突時以口咬傷A02手部多處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A02亦曾於109年間在衝突時,對A01有動手毆打臉部及抓傷手部之家庭暴力行為。
㈣A02確實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A01負面印象,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境之不當行為: ⒈A01主張:A02於000年0月間伊搬離後,不斷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伊之敵意或不實負面印象,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境,屢在接受詢問時自動說出對伊之負面觀點,甚說出「不要見媽媽」等情,雖為A02所否認。
然查,甲○○於本院詢問時陳稱:媽媽經常會打我,對弟弟用剪刀腳剪脖子,因為媽媽在睡覺時,弟弟一直哭,打我則是沒有原因;
媽媽是用玻璃瓶打我的臉,還用手抓,也沒有原因就拿外套去悶最小弟弟的臉,更在車上用拳頭打爸爸,打了幾百下,並拿玩具丟我的臉,媽媽除了每天打我、弟弟和爸爸外,都沒有做過對我好的事情云云(本聲請卷第225-231頁),不僅使用「剪刀腳」之詞彙顯然不符其年齡與智識能力之發展,且其所稱A01在車上用拳頭打A02數百下云云,在客觀上更明顯不合理,復參以甲○○經本院進一步詢問A01究係向乙○○、丙○○何人施以剪刀腳時,亦反於先前流暢毫無遲疑之陳述,而出現支吾未答之情形(本聲請卷第227頁),再衡酌甲○○之上開所述均與A02之主張均若合符節,確實存有受他人刻意教導而作成不利於A01陳述之情形。
⒉再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亦據覆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過往對於A01並無疏離對立,彼此間有正向之良性互動;
甲○○、乙○○、丙○○年幼,對於親權與會面交往之概念理解有限,卻對於相關議題有一定程度之察覺,也出現自動化反應,例如:「我們叫媽媽怪物,是爸爸說的,因為怪物會打人,我們小時候她會打人,長大好像沒有打了」、「媽媽會打人是壞人」、「因為媽媽會做壞事,爸爸有跟我們說媽媽會打人,是很壞的事情」、「爸爸帶我們去跟媽媽會面時,爸爸他也不開心,爸爸有跟社工說他不想把我們帶來,因為爸爸他怕我們被打」、「去見媽媽的時候,我覺得爸爸是生氣的,而且爸爸都會知道有人會跟我們一起跟媽媽玩,我不喜歡跟媽媽玩,因為如果一直跟媽媽玩,我們就會被她帶走,然後會被打,如果被媽媽帶走,爸爸就沒辦法帶我們回來」等語;
關於未成年子女到庭對A01為諸多不利指訴部分,訪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因年幼,注意力及記憶力極易受環境其他因素干擾,且幼兒記憶受到自身認知發展及理解能力之侷限,易將成人解讀描述之事件觀點當成自身經驗,亦受到家庭及手足動力相互影響,致其等陳述摻雜自身想像而出現誇大扭曲、不合邏輯及未符真實之狀況,例如陳稱1歲時就被打、被打了幾百下、剪刀腳是用剪紙的剪刀剪的;
未成年子女對於A01不假思索呈現固著之負面觀點,陳述片斷且呈現自動化反應,在訪談過程中出現急於輸誠同住方A02之狀態,不符合其等與A01在本件會面交往過程中所出現之親子互動表現,其等之言語與非言語訊息資訊不符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因敏銳察覺父母間之對立,並受限於長期未能與A01維持正常之會面互動,受到家庭動力與兩造衝突之氛圍影下,有壓抑自身情感以符合其等忠誠選擇之表現(本聲請卷第245-265頁)。
⒊綜上,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之意見,認A01主張:A02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對伊之敵意及負面印象,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境等語,堪值採取。
A02就此空言辯稱:伊僅教育甲○○打人不對,並未刻意灌輸子女對於A01之不實印象云云,則非可取。
㈤A01曾有精神狀況不穩定而情緒失控之行為,然在搬離後已獲得改善:⒈A02主張:A01曾經診斷患有人格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云云,雖據提出藥袋包裝為佐(本聲請卷第161頁),然不能僅憑A01服用之藥品係以「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作為適應症,即率爾反推A01必然罹患思覺失調症。
另A02提出之簡訊紀錄上,雖見署名為「陳社工」之人表示A01「是經松德確診的人格障礙」云云(本聲請卷第165頁),然該人不僅具體之人別身分不明,更未見有何醫學專業或病歷診斷作為其發表上開言論臆斷之依據,無從憑此遽認A01確有人格障礙。
況參A01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本聲請卷第349-364頁),已見A01於109年2月起開始在該院就診至今,僅經醫師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並無罹患思覺失調症或人格障礙之病史記載,益徵A02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⒉A02主張:A01精神狀況不穩,曾因情緒失控在社區中庭大叫等語,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本聲請卷第293頁),且經當庭勘驗後,確見A01曾在車輛副駕駛座上突然大吼,並稱:「可以去檢舉我,叫社會局來找我,把我抓去關,我就解脫了,這樣我就不用顧你了」等語,亦曾在A02及未成年子女面前不斷大叫,前後時間約1分30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聲請卷第323-325頁)。
然經衡酌A02自承上開錄影檔案係於000年0月間A01搬離前約半年時發生(本聲請卷第323頁),另提出錄影光碟主張A01有摔砸物品之行為(本聲請卷第171頁),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等語(本聲請卷第325頁),不僅時間上已距今久遠,且參以A01當時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而頻繁前往就診求助,有前揭病歷資料可憑(本聲請卷第355-363頁),堪信其上開行為應係受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影響。
然本院衡酌A01於112年3月18日再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時,雖仍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但接受生理及心理檢查之結果後,除「情感(Affect)」呈現「憂鬱(anxious)」及出現初步失眠等狀況外,其餘各方面均回復正常,也無先前在思想上出現無價值感、罪惡妄想等情形,亦在服用藥物之種類及數量皆有減少,也毋須再接受特殊心理治療等情,有前引病歷資料足憑(本聲請卷第363-364頁),堪認A01在搬離與A02分居後,其精神狀況已有明顯改善,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明確記載:甲○○、乙○○、丙○○與A01能正向互動,A01在互動過程中情緒平和,未見有何危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言談或舉措等語(本聲請卷第259頁),復以A02未能證明A01於000年0月間搬離後,仍有繼續出現情緒失控行為之事時,堪認A01確在搬離與A02分居後,精神狀況明顯獲得改善,只要繼續穩定就醫回診,應不至於因此即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
㈥本件經囑託社工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職時間及行使親權之意願,A02目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考量甲○○、乙○○、丙○○受照顧狀況穩定,亦與A02間之關係正向,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A02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本聲請卷第121-131頁)。
又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談後之報告則以:甲○○、乙○○、丙○○之安全感較不足,在會面交往過程中出現忠誠反應,然均能與A01正向互動,並在過程中流露出情感需求,與A01互動之狀況及情緒表現均穩定,A01亦情緒平和,未出現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談或舉措,同時能接納及等待未成年子女,評估A01之親職功能應無缺損,縱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能在短時間內立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整體親子互動狀況良好,顯見A01過去與甲○○、乙○○、丙○○具有相當之互動經驗與感情基礎;
甲○○、乙○○、丙○○現與A02同住,受A02之照顧狀況良好,言語能力與身心發展狀態符合年齡相應表現,學習與生活情況穩定;
甲○○、乙○○、丙○○年幼,對於親權與會面交往之概念理解有限,卻對於相關議題有一定程度之察覺及出現自動化反應,訪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因年幼,注意力及記憶力極易受環境其他因素干擾,且幼兒記憶受到自身認知發展及理解能力之侷限,易將成人解讀描述之事件觀點當成自身經驗,亦受到家庭及手足動力相互影響,致其等陳述摻雜自身想像而出現誇大扭曲、不合邏輯及未符真實之狀況,對A01不假思索呈現固著之負面觀點,陳述片斷及自動化,更急於輸誠A02,不符合其等與A01在會面交往時之親子互動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對立,同時受限於長期未能與A01維持正常會面互動,受到家庭動力與兩造衝突之氛圍影下,有壓抑自身情感以符合其等忠誠選擇之表現(本聲請卷第245-265頁)。
㈦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雖建議由A02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該報告係於000年00月間進行訪視(本聲請卷第123頁),當時兩造尚未開始履行本院甫於同年月22日作成之110年度司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致A01離家後已逾半年無法探視子女,進而造成社工在訪視時未能觀察A01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與親子感情作成評估(本聲請卷128頁),復以該報告中對於A02能否正向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也未將A02具有上述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A01負面印象之敵意行為納入考慮,自難認其憑以作成應由A02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結論為可採。
㈧本院參照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之意見,認A01與甲○○、乙○○、丙○○之親子互動狀況良好,離家前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經驗與感情基礎,且年幼之甲○○、乙○○、丙○○雖受刻意教導關於A01之負面印象及出現偏向A02之忠誠反應,然在探視過程中仍自然流露出對於母親之情感依附需求,併考量A01固曾有上述對A02及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但業經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認定其具有行使親權所需之客觀條件與主觀意願,尚無因此即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復以A01之精神狀況在搬離與A02分居後已獲得顯著改善,未再出現情緒失控之不當行為,後續應可藉由醫療協助有所復原改進,暨衡酌A01過去之照顧經驗及目前之互動情形,尚無將來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之疑慮,可認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尚屬允妥。
反觀A02雖在A01搬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良好,亦具有行使親權之相當條件與正向意願,然A02對未成年子女刻意灌輸對於A01之負面印象與敵意,顯非友善父母,更未能在照顧期間有效避免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間之衝突,致使甲○○、乙○○、丙○○出現忠誠反應,屢對於特定議題自動說出不利於A01之片段言論,可認其教養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全成長顯非有利,甚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逐漸與A01疏遠,終致其等對於獲得母親關愛之情感需求未能獲得滿足。
此外,A02目前固能依照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內容,使未成年子女與A01固定在同心園會面交往,惟參考本件在程序中曾轉介進行促進會面交往之服務,A02卻始終未能配合,有保密卷附之轉介回覆表可憑,亦持續執言以A01之精神狀況不佳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陳稱對於A01探視子女之疑慮,無視A02自己也同樣曾對A01有前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且A01近期已無精神狀況不穩或情緒失控之行為,更在每次探視時均能與未成年子女正向互動,益徵未來如由A02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否充足保障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實存在相當之疑慮,對於甲○○、乙○○、丙○○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自非有利。
是此,經本院綜核前揭事證,因認對於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A01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定。
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以,本院雖改定對於甲○○、乙○○、丙○○之親權由A01行使,業如上述,惟年幼之甲○○、乙○○、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應繼續與A02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A01單獨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甲○○、乙○○、丙○○與A02之會面交往,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子感情,同時適當督促A01妥善照顧子女之生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為避免甲○○、乙○○、丙○○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兼顧其等日後人格與心性之正常發展,同時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為其等酌定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再依甲○○、乙○○、丙○○之年齡推論其等對於父愛關懷之需求,並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暨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學習狀況,另依職權酌定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乙○○、丙○○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父子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均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對於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A02與甲○○、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非改定由A02行使,則A02另請求A01按月給付關於甲○○、乙○○、丙○○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A02與甲○○、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甲○○、乙○○、丙○○分別年滿15歲前:
㈠A02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在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甲○○、乙○○、丙○○接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前,將甲○○、乙○○、丙○○送回原處交還A01。
㈡A02得於國曆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7時,及於國曆偶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晚間7時,以上開方式接送甲○○、乙○○、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部分之時間。
又除前述A02與甲○○、乙○○、丙○○會面交往及同宿之期間外,其餘農曆春節假期期間(依行政院人事總局公布之日期),應由A01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生活,且A01在農曆春節假期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生活之期間,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A02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㈠所定時間與甲○○、乙○○、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㈢甲○○、乙○○、丙○○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㈠所定時間外,A02得另增加會面交往日期15日,具體日期由A01與A02於假期開始前2週協議訂定,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四、六個週一起至當週週五,均在甲○○、乙○○、丙○○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接送。
㈣A02在不影響甲○○、乙○○、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通話、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㈤A01與A02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㈥A01、A02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二、甲○○、乙○○、丙○○分別年滿15歲後,應由其等自行決定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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