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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國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延瑞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嗣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905,066元(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擴張聲請狀,本院卷二第241至第242頁),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22,40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9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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