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15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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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許智全
被 告 林大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台北之北投幫」社團專頁管理者,伊為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里長,兩造間因伊競選第13屆溫泉里里長時有所紛爭,且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申告被告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致被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年8月15日3 時至6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台北之北投幫」社團專頁,因見其他成員討論溫泉里內新設之彩繪牆,竟以帳號「甲○○」在該篇彩繪牆討論串下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留言,其於留言中以「幹」、「淦李釀勒牢g8」(音近「幹你娘勒老雞巴」)、「操你媽」等粗鄙文字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及名譽,致使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於前揭臉書社團專頁所留言如附表1所示之侮辱言論,一經張貼將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若在溫泉里民間口耳相傳、議論,而未予澄清,難免持續貶損伊名譽,是有回復伊名譽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應在臉書「台北之北投幫」社團專頁及其臉書網站個人帳號之動態時報上,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1個月刊登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台北之北投幫」社團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及其臉書網站個人帳號「甲○○」之動態時報上將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個月。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坦承做錯,於留言後未久即刪除,業因該行為遭刑事訴追,並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已受懲罰,原告請求伊賠償3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且伊亦無力負擔該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上網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文章,貼文中以不雅言詞辱罵其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並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認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確定,亦為本院調閱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分別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件被告經由其管理之臉書「台北之北投幫」社團專頁,以附表1所示言論辱罵原告,其中「幹」、「淦李釀勒牢g8」、「操你媽」等粗鄙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屈辱,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為北投區溫泉里現任里長,並已連續擔任4屆,目前每月領有4萬5,000元公共事務費,另從事仲介,成交之後會有報酬,已婚,有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在配偶開設之餐館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至4萬元,與配偶及小孩同住,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9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僅以粗鄙文字謾罵原告,然係以上網快速傳播方式為之,貼文未超過1日,及造成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張貼附表2所示道歉聲明回復名譽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並應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而言。

查本件被告係以「幹」、「淦李釀勒牢g8」(音近「幹你娘勒老雞巴」)、「操你媽」等粗鄙文字,對原告為謾罵,原告雖受屈辱及難堪,然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尚非重大,又本件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受刑事處罰之判決書均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供社會一般大眾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具有說明及澄清功能,尚無命被告於臉書「台北之北投幫」社團專頁及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公告如附表2內容所示之道歉聲明達1個月期間之必要,況該舉亦恐引發原本不知悉或已淡忘此事之人再次為議論,而對原告名譽權之回覆無所助益,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於「台北之北投幫」社團專頁及其臉書網站個人帳號「甲○○」之動態時報上將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個月云云,尚無必要,爰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留 言 內 容 1 許x全 哇!!!選舉期間!!你不是常帶Nancy Tsai!!來我店裡!?幹!我不是私底下問過你跟她的關係!!!結果勒?!要我說嗎?放心!!就像我說的!!我當初的錄影還有音訊!!!!! 再等一會!!!大家都會變得很清楚!!! 2 還有喔!等時間到我會把你找我的事情跟過程全部說出!你要選議員!?抱歉!我只能說 淦李釀勒牢g8!!!我還我跟你說啦!操你媽!!!真他媽的我還常拿大小用!!!你真的要覺得幸運!!為何?因為我有老婆小孩!與店面!!
附表2
道歉聲明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於臉書網站「台北之北投幫」社團專頁,對於乙○○里長為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顯見本人之行為造成乙○○里長名譽受損,並侵害乙○○里長之人性尊嚴,特此聲明道歉。
道歉人:甲○○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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