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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朝福
過聖傑
蔡政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三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以齊全字第1100003726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0至57頁),故原告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朝福原依「特種勤務條例」(下稱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任職於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機動四組,職稱為編審;
原告過聖傑原依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職於總統府,職稱為侍衛官;
原告蔡政寧原依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任職於國安局第二處第三組,職稱為特勤士。
原告三人均屬特勤人員,而「特勤人員職務輪調及回任辦法」(下稱回任辦法)係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之特別規定,其等職務調動及回任應優先適用回任辦法之規定。
二、原告三人因於108年7月22日利用總統出訪專機之機會,購買已逾法定得以合法攜帶入境之免稅菸品數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三、被告明知欲解除原告三人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應依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由特勤中心召開回任審查委員會(下稱回任審查會),並請原告三人列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須經審查委員過半決議同意,方能提出審查建議,簽陳局長核布,並應將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原告三人,賦予原告三人救濟權利。
詎被告竟故意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程序,逕於108年8月7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01號函國防部,推薦原告三人返回國防部任職,國防部即於108年8月8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2號令調動陳朝福職務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作戰科,職稱為聯合作戰參謀官;
調動蔡政寧職務至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部本部暨支援隊綜合科,職稱為作戰士,同日再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4號令調動過聖傑職務至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情報組,職稱為特種情報參謀官。
上開陳朝福、蔡政寧之調職經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平全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
過聖傑之調職則經總統府於108年8月13日以華總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
四、原告三人因被告故意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且怠於召開回任審查會,侵害原告三人依回任辦法第8條所享有之救濟權,致原告三人原有特勤身分變更為非特勤身分,致受有各項權益、薪資及退休俸之損害。
且監察院於109年7月29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249號函附調查意見中亦載明被告有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之違失。
因此,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陳朝福調職後受有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920,728元及退休俸差額6,786,216元,共計9,688,944元之損害;
過聖傑調職後受有薪資差額3,510,400元及退休俸差額5,046,000元,共計8,556,400元之損害;
蔡政寧調職後受有薪資差額5,943,200元及退休俸差額13,476,072元,共計19,419,272元之損害,原告三人就上開損害均先為一部請求被告各賠償250萬元,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三人各2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三人均為軍職人員,經國防部依任職條例之規定,發布人事令調職,僅涉及特別權力關係內部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經營管理之措施,並未改變原告三人之公務員身分,原告僅得以內部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循司法途徑加以爭訟,原告三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二、再者,特勤條例及回任辦法固對特勤人員激勵與管理有所規範,惟上開法規制定目的,在於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之權益,並非對於特勤人員身分保障,如其同時具有軍官、士官之軍職身分,當然不能排除亦有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調職規定之適用。
而軍人調職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回任辦法權責單位為特勤中心,原告三人因涉及利用總統專機超購未稅菸品案,經臺北地檢署會同海關查獲,其所涉刑事犯罪情節,較回任辦法第7條所定得「強制回任」之情形更為嚴重,並損及國家形象及國際聲譽,顯已不適任特勤職務,其等有人、地不宜之調職情事,具備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之調職要件,被告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8條第3款規定,對不稱職之原告三人,建議國防部將其等調職,並由國防部命令原告三人軍職調動,係依任職條例規定辦理,並非屬回任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回任」,自無依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遑論國防部之調職處分亦屬合法,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原告三人據此主張被告具有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之行為,實非可採。
三、況且,原告三人對於調動處分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得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並得提起行政訴訟。
縱認被告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亦無礙原告三人之救濟權利。
又原告三人主張其等涉及私菸案後,仍適合繼續擔任特勤人員、或其行為經回任審查會程序之審查結果及救濟結果,必無回任辧法第7條所定強制回任之情形,應屬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三人負舉證責任。
四、另原告三人提出之附件三至五所示求償金額換算表係其等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原告三人於調職後,即非特勤人員,並未執行特勤任務,其等日後津貼、薪資或退休俸是否調整,均依軍人待遇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縱有差額,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三人任何權利,且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縱原告三人受有損害核與被告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原告對被告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所示附件三至五求償金額換算表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陳朝福原依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任職於國安局特勤中心機動四組,職稱為編審;
過聖傑原依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職於總統府,職稱為侍衛官;
蔡政寧原依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任職於國安局第二處第三組,職稱為特勤士。
四、原告三人於108年7月22日利用總統出訪專機之機會,購買已逾法定得以合法攜帶入境之免稅菸品數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軍上職議字第67號維持原處分(下稱系爭偵案),而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6至184頁。
五、被告於108年8月7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01號函國防部,推薦原告三人返回國防部任職。
嗣國防部於108年8月8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2號令調動陳朝福職務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作戰科,職稱為聯合作戰參謀官;
調動蔡政寧職務至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部本部暨支援隊綜合科,職稱為作戰士,同日再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4號令調動過聖傑職務至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情報組,職稱為特種情報參謀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至70、202頁。
六、上開陳朝福、蔡政寧之調職經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77號令核定;
過聖傑之調職則經總統府於108年8月13日以華總人二字第10800083300號令核定,並均於108年8月9日生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2至92頁。
七、過聖傑不服國防部調職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8019578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2至74頁。
八、監察院於109年7月29日以院台國字第1092130249號函附調查意見,載明被告未依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就上開調職情事召開回任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迴避其「特勤人員」身分權益之保障,過程顯有違失,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4至9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三人所提出之求償金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上開私文書均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私文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三人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抗辯原告三人不得提起本訴,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文參照)。
㈡查原告三人具有軍人及特勤人員之雙重身分,其等係以被告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解釋文意旨,自不得僅因原告三人具有軍人身分即限制其等訴訟權利,至於其等主張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係屬有無理由之問題。
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三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以被告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未召開回任審查會之法定程序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特勤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組成、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特種勤務、相關人員支給、照護及獎勵等,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觀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例除規定特種執勤工作外,尚包括特勤工作相關人員之組成與管理措施,以及藉由相關人員支給、補償及獎勵等特別規定以激勵相關人員能戮力從公,以身作則;
為明確宣示本條例之特別法性質,不該再以其他法律加以限制,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足認特勤條例具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
又特勤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制度。
其輪調及回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安局並據此發布回任辦法,則回任辦法亦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
次按回任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回任:指特勤人員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擔任非特勤人員。」
查原告三人原均為特勤人員,縱其等亦具備陸軍軍官、士官之身分,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其等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國防部擔任非特勤人員,自應優先適用回任辦法之規定,而非適用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三人並非回任,無回任辦法之適用,應適用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又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會,對符合前條各款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簽陳局長核布。
前項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
置當然委員八人,由各特勤專責單位代表兼任;
另副指揮官就委員名冊中遴選負平時考核責任之機關(單位)代表二人及其他適當人員一人擔任(委員名冊如附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提供諮詢。
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實施第一項審查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特勤中心『應』將第一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
此強制回任審查及救濟程序係規定「應」為之,並非「得」為之,被告自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查被告因原告三人涉及系爭偵案,而於108年8月7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01號函國防部,推薦將原告三人調返國防部任職,並於108年8月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02頁),顯係欲將原告三人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國防部擔任非特勤人員,此舉已干預原告三人之特勤人員身分權益,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且被告明知原告三人強制回任,應依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召開回任審查會,並應通知原告三人列席,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提出審查建議,簽陳局長核布,且應將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送達原告三人,給予其等救濟之權利,然被告竟怠於執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自發函國防部,已違反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職務,故意不法害其等之救濟權,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三人之救濟權未受侵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惟按特勤條例第4條規定:「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而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回任辧法第7條第4款則規定:「特勤人員有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經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三人既為特勤人員,其等安全維護之對象主要為特勤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總統、副總統等法定重要人員,攸關國家安全與全民利益,其等適任要件除通過安全查核、專業訓練外,依前揭規定,應服膺憲法,依法納稅,效忠國家,克盡職責,始能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
惟原告三人於108年7月22日竟利用總統出訪專機之機會,購買已逾法定得以合法攜帶入境之免稅菸品數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業經其等於系爭偵案中自白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66至184頁)。
原告三人僅因一己私利,即罔顧憲法第19條所定應納稅之義務,利用職務機會藉以逃漏稅捐,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特勤條例第4條規定,守法觀念薄弱,其等上開觸法情節顯然重於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定得辦理強制回任之事由,而不適任特勤人員職務至明。
⒉且即便被告依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原告三人救濟方法為收受強制回任決定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惟因原告三人違反刑事法律情節,較諸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定情形更為嚴重,故不論回任審查會所提審查建議結果為何,被告仍須依任職條例規定發函建議國防部予以調職,此有被告110年10月26日齊全字第11000084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足認被告縱有怠於執行回任辦法第8條之法定程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救濟權,然縱經特勤中心召開回任審查會,給予原告三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權利,最終結果其等仍無法繼續擔任原特勤人員職務。
⒊遑論國防部108年8月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2號、108年8月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4號之調職令,並未經認定違法而無效,則原告三人依上開有效之命令,回任軍職,並領取該職務薪俸及加給等,難謂受有何損害。
⒋至於原告三人雖以涉及其他刑案及系爭偵案中部分之特勤人員,迄今仍在被告機關任職,基於相同事件,應依相同原則處理之公平原則,原告三人確有極大機會通過回任審查會留任原職云云,並提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3號判決、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至274、410至421頁)。
然按平等原則固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三人既有前揭違反憲法第19條、特勤條例第4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行為,而經國防部有效之調職令調動其等職務,自不因欠缺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程序而受影響。
縱如原告三人所述涉及其他刑案及系爭偵查中部分之特勤人員仍任職於被告機關,然此僅係被告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問題,非屬法律上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三人既違法在先,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以平等原則主張前揭特勤人員未調職,其等亦可據此留任原職,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怠於執行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職務,逕自於108年8月7日發函國防部,推薦原告三人回任國防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救濟權,惟原告三人既有前揭違反憲法第19條、特勤條例第4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情節重於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定得強制回任之事由,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特勤人員,自不因上開救濟權受侵害而異其結果,且原告三人係依國防部有效之命令調任軍職,領取薪俸及加給等,難認原告三人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三人既未因此受有何實際上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四、原告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分別一部請求被告各給付薪資與退休俸差額25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三人依上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各賠償250萬元,即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三人聲請函詢被告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副局長胡木源,待證被告收受監察院調查報告後有召開回任辦法修正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15頁),然法令修正核與本案前揭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調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3號卷宗,並聲請函詢被告系爭偵案中之部分涉案特勤人員是否仍任職於被告機關等,待證原告三人仍適合留任原職務(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原告三人不得主張「不合法之平等」,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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