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168,202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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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曹毓芳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潘偉克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及依附表所載交付金額,各自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相識,同年3月7日開始交往,被告於2週後即向伊謊稱其為數學、投資天才,投資獲利能力極高,因曾在美國高盛證券公司擔任交易員觸犯內線交易,雖以為美國政府計算高深數學與操作美金數千萬元之帳戶為交換條件,免入監服刑,然仍遭美國情治單位監控,有新臺幣(以下除另行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0億元自有資產遭控制不能自由運用,不能對外公開二人交往之事。

嗣被告見伊有財產,心生歹念,提議由兩造各出資美金50萬元,以美金100萬元存入被告在盧森堡私人銀行之帳戶,透過新加坡大華證券操作日經指數期貨,進行合法投資(不包括香港外圍投注站賭博),以獲利作為兩造未來共同生活之資金(下稱系爭投資約定)。

伊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號(以下均以表列編號簡稱)所示日期交付表列金錢共1,50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於同年9月間,再謊稱其透過港幣出資,惟因匯率貶損,尚須補匯差290萬元,伊因此如表列15號,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接送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領取現金290萬元交付被告,總計給付1,790萬元。

詎被告於同年11月上旬,向伊佯稱系爭帳戶遭美國政府凍結,然實際上未進行系爭投資約定之投資,伊至110年3月間始發現受被告詐欺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1,79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萬元,及附表各給付金額各自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保留個人生活空間及向原告求婚製造驚喜,始模仿電影情節,向原告佯稱受CIA監控,然未據此向原告表示欲在盧森堡開戶或用以給付投資款,且伊確實因投資、數學才能而獲利,關於數學、投資能力之表述,屬價值判斷,並無真假對錯,縱有浮誇,亦非詐術,原告交付表列1至14號所示投資款,純係對伊專業之信賴,且未交付表列15號款項。

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係委任伊依專業代為投資操作以求取獲利,作為兩造將來另購高價房屋共同居住之用,投資標的不限於國內外股票、期貨指數,包含博弈及伊認為合適之投資標的,伊未保證獲利。

伊於取得原告投資款後,亦投入自有資金,先後於108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7日,以日經指數期貨漲跌為標的,各以2,000萬元投入香港外圍投注站,無奈失利。

伊為免原告擔心,始向原告稱投資款遭美國政府凍結,復已多次向原告表達還款意願,實無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投資款之意圖及行為,且原告未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同住於天母「家居雲門」社區而於108年2月相識,自同年3月間開始交往,被告曾於同年11月9日向原告求婚獲原告接受,惟兩造嗣後並未為結婚登記,直至110年1月間分手。

㈡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向原告稱其受美國政府中央情報局CIA監控等語,嗣於同年11月9日前,復向原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帳戶,因遭CIA凍結,故無法取回等語。

㈢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各出資美金50萬元,原告因此將如表列1至14號所示日期及金額陸續交付被告,合計交付1,500萬元。

㈣原告與訴外人趙宇桓自108年下半年開始,在原告家中向被告學習期貨操作,趙宇桓並曾為此給付被告學費1,000萬元。

㈤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返還1,79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該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同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被告詐欺以意思表示合致約定共同投資,進而交付金錢所受1,790萬元之損害,即屬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僅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次按詐欺,乃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民法上所謂詐欺,只須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問,亦非以該當於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必要。

因受詐欺而為之契約行為,如未依法撤銷,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如其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固不能主張契約他造當事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即詐欺之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尚非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者,概不許就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因受詐欺為意思表示成立契約,基於該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如未因此受領相當之給付,其因給付金錢,積極財產減少,自屬受有損害,不因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撤銷而異。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表列金錢,合計1,790萬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號(下以表列編號簡稱)所示金錢合計1,500萬元外,雖否認有詐欺及收受原告交付表列15號所示290萬元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特別要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為此,提出收款憑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電話錄音及譯文、存摺、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帳單、儲值卡照片、餐敘及出遊照片、販酒廣告、第三人張淑萍書寫說明書照片、清潔人員費用計算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15號詐欺案件(該案件下稱15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下稱12號裁定)、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34至88、252、270至320、388頁、卷㈡第28頁、卷㈢第24至68、74至202、208至328、332至970頁、卷㈣第60至80、146、316至319、396、398至400頁),並聲請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函詢據覆(見本院卷㈣第86至90、96至110、186至194頁),及訊問證人即為兩造清潔住家人員詹雅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28至234),另援用被告所提出之部分證據資料,除其中第三人張淑萍書寫說明書照片所示文書,為證人在法庭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外,所舉證據,已足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

茲分述如後:⒈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8年2月15日相識,同年3月7日開使交往,被告於越2週時,即捏造事實,向原告表示:伊有數學天才,投資獲利能力優異,曾在美國某知名投資機構任職,因從事內線交易觸法,以負責代為操作美金6、7,000萬元資金投資為交換條件免受監禁,受外國政府情治單位監控,自有數十億元之高額資產遭凍結不能動用,因此不能對外公開二人交往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對話錄音、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88頁),且被告於15號案件供述,亦自承有對原告訛稱自己有30億元資產以外之不實事實(見本院卷㈣第68頁)。

上開被告關於自己數學、投資能力之表述,雖屬自我主觀評價,縱有浮誇,尚不能謂有絕對之真偽,然其明知關於自己之身分、經歷、職務、資力部分,並無該等事實,而對原告虛捏佯稱,已足認確係欲使原告對其所具備之身分、資格陷於錯誤之認知,而故意示以上開不實之事。

⒉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投資約定,合意各出資美金50萬元存入被告在盧森堡開設之帳戶,共同投資在新加坡證券公司操作日經指數期貨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兩造合意共同出資,原告委任伊代為操作投資,且投資範圍不限於日經指數期貨等語,所陳互核固有未合之處,然二人確有合意共同出資進行投資圖取獲利一節,則無二致,應認確有系爭投資約定存在,且參照兩造對話錄音顯示,雙方確實屢次論及盧森堡、新加坡帳戶或「我們的帳戶」等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頁),已見原告為此主張,應屬有據可採,被告就此爭執,要非可採。

至原告是否授權、委託被告操作進行投資,則為契約執行之問題,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⒊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之合意,係約定以日經指數期貨為標的進行合法投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核之被告在15號案件供述:伊僅向原告稱要投資日經指數,但沒有提到會以香港外圍投注方式下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固應認原告為此主張,洵屬有憑,且此係關於契約約定內容及履行之問題,被告是否採取約定方法履行契約義務,亦不影響於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

⒋參以現代社會經濟投資活動,無論與他人共同或委託進行投資投入資金,均高度涉及彼此信賴關係,該人之資格、能力、經驗、專業、智識、過往績效,甚至品格,均為足以左右投資人意思決定之要項因素,各國政府就專業投資經紀、委託代為操作,更建立交易組織、場所、方法、商品之證照、稽核、審計等監督管制機制嚴密規範,力求保障投資人權益,如他方故意示以不實職務經歷、資格、資力、專業背景或績效,俾取得信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共同或委託操作投資,自屬詐欺。

被告既未曾有在國際知名投資專業機構任職之經歷,並未有代外國政府操作巨額資金投資之職務及績效,自己亦無所宣稱之高額資產遭凍結之資力,其以此等不實事項向原告誇言,顯屬故意,其復以此為基礎,進一步要約原告出資共同投資,原告因基於對被告所述之信賴而陷於錯誤,除與被告交往外,並與被告合意為系爭投資約定,進而交付金錢,足認被告有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及使原告基於錯誤為積極意思表示之故意,其行為已構成詐欺,並致原告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經濟上損害,此不因被告是否有自己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終局保有受領原告給付之利益而異。

⒌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合意共同投資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表列金錢,合計1,790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款憑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存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行動電話通訊訊息列印紙本及電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53頁、58至64頁)。

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於表列1至14所示時間受領列載數額之金錢,然否認有受領表列15所示之給付。

惟依上開原告帳戶領款紀錄顯示,原告有於108年9月16日自其在玉山銀行所開設帳戶領款2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2頁)。

核之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訊息列印紙本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34頁),顯示當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原告聯繫約定12時15分前往接送原告,原告領款時間則為同日12時41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照兩造於110年3月3日行動電話通訊訊息內容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我出的1790萬我要拿回來」,被告對此覆稱:「當然,請妳放心,我一直放在心上」(見本院卷㈠第56頁),同日及翌日兩人對話中,被告亦再主動提及關於1,790萬元之事,請原告放心,並一再稱:「你這個1790萬台幣」、「我不想要把1790萬變更大」、「你的錢,1790萬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58、59、61頁),另於同年月16日,二人通話內容,亦顯示被告對原告表示「是不是我還妳1790萬就沒事了?」、「妳是不是最主要就是要我拿那個1790萬給你」、「我是不是把1790萬拿給妳,之後就沒事,是不是?」、「找一個時間把那個錢拿給妳」、「1790萬嘛」(見同上卷第275、、278、280、284、308頁),可知表列15號款項為被告接送原告前往銀行領款,且被告於臨訟之前,對於原告所交付金錢數額為1,790萬元並無異見,並積極表示願意返還同額金錢,核計與原告主張交付如表列15筆款項之總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有於108年9月16日領款290萬元交付被告以為出資款之給付,為屬有據。

被告否認此情,要無可採。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另再誆稱其以港幣出資,應補匯差等語,而給付表列15號款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雖不能舉證,然原告給付上開1,790萬元,均係基於受詐欺所成立系爭投資約定,縱原告不能舉證被告除利用原詐欺行為外,為續行或增強詐欺之效果而別以其他不實事項示於原告,原告仍係出於前受詐欺成立之系爭投資約定給付投資款,其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應認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亦有因果關係。

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給付1,790萬元而損失金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以同額金錢賠償,依前揭規定,被告並應自損害發生即原告給付之時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原告於此併請求被告自附表所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各該給付金額按年息5%計算附加利息給付,應認亦屬有據。

⒎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撤銷成立系爭投資約定之意思表示,不能以受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固不爭執其未撤銷前受詐欺所為成立系爭投資約定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被告金錢,積極財產減少,即受有經濟上利益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兩造投資約定之標的包含博奕在內,伊已將原告交付資金及自有資金投入投注站投注而失利等語,然被告就兩造有以博奕為投資標的之合意一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述其在15號案件所供述:當時未曾向原告明確提及係以香港外圍投注方式下注等語不符,即不能認為有據,則其縱有所陳投注2次各2,000萬元之事實,亦不能認為已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支付金錢,既未獲相當之給付,自已受積極財產減少之經濟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要無不合。

被告執此抗辯,難謂可取。

⒏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間,謊稱盧森堡設立之帳戶遭美國政府凍結,伊交付之款項無法進行投資或歸還,伊於110年3月間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藉前詞,並稱尚需他人接濟始能生活為託詞,且要求伊返還珠寶供變現,被告因此受有暫免清償1,79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等語,並提出通訊訊息畫面列印紙本、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88、270至317頁)。

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賠償交付1,790萬元之損害,與所稱被告取得暫免清償之利益不同,被告因嗣後行為縱有暫免清償之利益利益,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別,固不足以推論被告詐欺是否基於取財之意圖,然亦不影響於上開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構成之判斷,尚無礙於上開認定。

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既已應認有理由,其所主張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再事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㈣被告雖抗辯伊為數學、投資天才,係為模仿電影情節營造二人交往關係,保留生活空間,而對原告虛捏事實,復因原告希望夢想購置豪宅,伊欲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始提議為籌資購置高價房屋而合意共同投資,且伊已向原告求婚獲允,原告交付之資金,經伊實際投入交易而虧損無存,伊無不法取財之意圖,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訊息列印紙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5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1頁、卷㈡第54至314頁、卷㈣第262至300、430至45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趙宇桓、戴仁愷為證。

然查: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發生時序,二人係於108年2月15日透過室內裝潢設計師介紹認識,同年3月7日開始交往,關於被告虛捏遭外國情治單位監控、為外國政府操作資金及高額資產遭凍結等情事之主要部分,均係被告於二人交往2週後之同年3月下旬對被告為此表述,且二人自交往開始未久,即數次偕同察看市售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30至232頁),堪認為真實。

⒉考之異性間交往追求之初,就個人財富、學歷、經歷、能力、專長、才藝、職位、名望等有利於相互欣賞吸引之情事為浮誇,甚或不實之表述,求取感情上之認同、提高評價,所圖多在增加機會、贏取愛慕,縱有誇示、隱匿,甚或不實,目的在增進感情,非為取財,固為常情。

然行為人以不實事項示人,縱各該不實事項之傳達,原係出於其他用意或目的,甚或數種原因、目的併存,仍不改其為虛偽不實之本質。

只須行為人明知有該不實而仍加以利用於取信,故意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積極之意思表示,即屬詐欺。

被告就其虛捏上開不實事實之目的,雖抗辯係為模仿電影情節營造二人交往關係、保留生活空間,縱認屬實,亦僅屬其關於經營與原告間男女交往關係感情部分之內心動機、目的,其以前開不實事項示諸原告,即使有此併存之目的,亦不能因此否定有詐欺之故意存在,洵無礙於財產關係上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認定。

⒊被告雖陳稱係為與原告共同購屋居住生活,而提議共同出資投資,非出於詐欺之意等語,且經證人趙宇桓證述:當時天母有一個很有名的建案「天鑄」,伊有聽兩造討論過要買,也有陪同他們去參觀過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9頁),核之兩造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行動電話通訊訊息文字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4至314頁)觀之,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30日先後對被告表示:為了天鑄,讓我們一起努力工作;

必能攻下官邸,直取天鑄等語,並均經原告應和(見同上卷第239、268頁)。

雙方於110年3月16日通話過程中,被告亦對原告言稱:「當時我一個人好好的,我當初也沒有想要買大房子,我也沒有想要賺很多錢」、「這錢是我吞走了嗎?當初這錢是怎麼用的你知道嗎?就是為了能不能成功,能不能買一個更大的房子,我是拿來自己用的嗎?」,原告則稱:「這個是你提議的,不是我們提議的耶...那你當初說,要跟我在一起,然後我們才會做這個決定」、「你當初說,那個藍圖,我覺得你是非常有誠意的,所以我就答應你了,跟你一起畫這個藍圖」(見本院卷㈠第270、274、276、305頁),固可知二人當時確曾起意以購屋共同居住生活之目標,為籌集所需資金,同意出資共同投資牟利而交付投資款,但被告虛捏上開經歷、專業背景、績效與個人資產狀況,在一般交易常情上,係足以左右、動搖交易對象判斷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因素,原告於與被告初識僅月餘,交往未久、認識未深之際,因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對其為此不實之表述,旋即決定與被告合意共同出資,並自同年4月20日起開始交付金錢,所悉、所憑端賴被告單方說詞,可知係因受被告所示虛偽之事,致對被告之資格、經歷、職業、績效陷於錯誤認知而為積極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受害。

被告執此抗辯其無詐欺之意,不能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兩造自相識之時,即居住在同社區不同棟同樓層之自有房屋,其間被告係與其母同住,並曾有相當期間出入原告住處共同生活等情,此為兩造所迭陳相符。

原告亦陳明其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發現被告家中放置現金超過370萬元,銀行存款近1,800萬元,所有房地貸款於2年內清償逾4,000萬元,另於原告為假扣押後,被告尚提出1,790萬元提存以為免假扣押執行之擔保,固顯示被告並未有如一般從事財產詐欺犯罪者,多力求隱匿自己行藏、資產、聯繫方式之慣行不符,且被告事後復曾主動致電聯繫原告,其間一再表示將來願意設法返還原告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錄音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0、277、278、281、284、289頁),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仍迭次表明願意返還原告1,790萬元,並加計100萬元利息給付,終因原告要求給付金額與條件逸出本件訴訟請求範圍,雙方未能合致和解。

但兩造除財產上有系爭投資約定關係外,尚有感情交往糾葛,被告事後聯繫原告之動機,非可認為係出於解決資金爭議一端,此由二人對話內容涉及諸多感情、生活事項爭執、討論,即已明晰,且被告事後誆稱投資帳戶遭凍結,常情非無圖求避免原告緊迫探詢資金運用狀況之用意。

是以被告事後態度如何之情節,尚不影響其虛偽表述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之判斷,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確無詐欺之故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被告另抗辯其為幫助原告記憶,刻意在行動電話通訊中列載原告交付款項而留存紀錄,足證其無詐欺之意,否則無留存記錄供原告使用之可能等語。

查兩造所提出雙方之通訊訊息內容中,被告確有數次將原告交付如表列1至14號款項逐一列載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卷㈡第72、76、79、82、85、87、88、102頁)。

然被告有以自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欺罔原告使陷於錯誤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屬故意,其縱無為自己取財之意圖,並始終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表列1至14號所示款項,亦不能即謂為無詐欺故意。

⒍被告屢稱其有數學、投資天才及高度獲利能力,能破解市場走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而天才、天分有無與能力高低,均為主觀評價之描述,人言言殊、標準不一,並無定則,非可認有絕對真假,且姑不論在兩造合意共同出資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就此提出實據取信原告,證人趙宇桓雖具結證稱:伊從事金融投資工作,另外經營一家餐廳,原本主要是在做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做股票投資也有將近10年經驗,最近兩年多主要在做臺灣期貨指數投資,伊因聽過被告的一些經驗,比如投資日經指數、國外各大市場指數或是運動博奕、香港博奕的經驗,後來伊請被告在期貨投資方面做伊的老師,伊從108年下半年開始學習,一起研究、投資的實驗及執行,主要是伊覺得依照被告的邏輯、看法及切入點是非常有機會的,被告的這一套邏輯可以適用在期貨,也可以適用在博奕,伊曾在原告住處將1,0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作為給付被告的學費,原告有做一張單子由伊簽名,當時被告也在場,兩造當時是情侶,伊與原告一起在原告家中跟被告學習期貨操作,時間是每天期貨開盤時間上午8:45至下午1:45,這段時間做實戰練習去交易期貨,交易完成後下午約2:30被告會來原告家中,幫伊與原告就當日交易做說明及解釋至5:30結束,每天都這樣,原告也是一同學習,這個聽起還很簡單,但是呈現的方式有無限多種,需要花很多時間去研究、比對,所以伊一直到約109年下半年才比較能掌握邏輯切入點,目前的投資獲利狀況還算符合伊的期待,伊在期貨市場上用被告教的方法,目前的結果是可行的,有實際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至17、21頁),原告就此雖僅否認證人趙宇桓所述由其代被告收受1,000萬元學費之事,並不否認有與證人趙宇桓一起在其住處,接受被告指導學習期貨交易知識,期間並曾嘗試自行進行交易投資之事實,且有兩造通訊訊息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200、203、204、209、216、217、219、221至228、239至242、252至254、265、269、272頁),依證人趙宇桓上開證述,固可知證人趙宇桓本有相當之集中交易市場投資經驗,經被告指導、實際投資印證後,認為被告之投資方法有其價值,而願意給付高額學習對價,事後實踐亦有相當獲利。

另證人戴仁愷具結證稱:伊曾任鴻海公司供應鏈相關主管,原在外國任職,返國後因打高爾夫球認識被告,聊天中發現被告對日經、台股、恆生、S&P等都有涉獵,伊覺得被告所講的東西非常精準,伊擅長電腦,被告懂市場,被告給伊邏輯,伊根據被告的邏輯寫程式處理大數據,被告有進行小規模測試,這一兩年間有得到一、兩個我們所期待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24頁),雖堪認被告所稱自己有數學及投資方面之才能,尚非全然無稽。

但證人戴仁愷與原告素無往來,原告無從因此明瞭被告投資及獲利能力之實情。

被告趙宇桓固有在原告家中,與原告共同接受被告指導進行期貨交易,但依證人趙宇桓證述,時間係在108年下半年,雖原告主張時間為同年11月間,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自己亦稱係應在天氣炎熱季節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1、232頁),可知時間係在夏天之後,即兩造於同年4月間成立系爭投資約定,並開始給付投資款當時,原告尚無從以其與證人趙宇桓共同學習過程,驗證、明瞭被告之投資能力,從被告所提出二人間通訊內容查對,被告直接指導原告進行投資的時間,亦均在同年4月20日之後(見本院卷㈡第54頁以下),被告亦陳明原告同意共同投資而交付投資款,純出於對其專業之信任等語。

本此,足認原告與被告締約共同出資投資前,全係基於被告以不實之過往專業投資公司職務、經驗、績效及掌理外國機構高額資金、個人有龐大資產等事實誇示取信,原告加以信賴,即屬陷於錯誤,其因此為積極意思表示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投資約定,進而依約出資交付金錢,應認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要無可議。

⒎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詐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與被告事後如何處分、運用原告交付之款項、有無得利為二事,雖非不得以之為間接事實,從時間密接性及處分方法、有無隱匿等情狀,推知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是否出於詐欺故意,但無從因此據認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存否。

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在國泰公司、新光公司之投保資料及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並援用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在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帳戶往來明細、存摺等資料,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各清償華南銀行500萬元貸款,與原告交付1,500萬元時間密接,有將其所交付金錢挪為己用之情形,雖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核算結果(見本院卷㈣第320頁),除表列1、2號所示交付款項左近日期,被告各帳戶分次、異日,以現金存入金額總和與原告給付數額相當外,其餘存款紀錄均與原告給付金額、時間有一定落差,參照原告亦陳明其至110年3月間對被告財產假扣押時,被告住處尚有現金370萬元,各帳戶存款合計約1,800萬元等情,並有查封筆錄、第三債務人函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124頁),尚無從據認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及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資金,為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而即遭挪用,且被告已說明其用以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包括為個人原有活期存款、到期定期存款,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存摺、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62至291、430至451頁),復當庭提出各該文書原本經本院查核、提示原告閱覽無誤,相核非虛,且金錢一經交付,甚至經存入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後即混同,無從區辨何者為債權人所交付,被告處分自原告收受之金錢後,縱未依約定方式、標的進行共同投資,甚或資金有所混用,及其取得原告投資款後,自己有無投入資金,雖均僅係涉及是否違反出資及約定投資方法之契約義務,不足資以證明詐欺事實,但亦無從據此反證被告無詐欺故意而影響上開判斷。

⒏被告雖抗辯其係將原告所交付投資款併同自己出資,用於日經指數外圍投注站之下注而失敗,以致虧損無存,無不法得利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約定係將投資款存入被告在盧森堡所開設帳戶,在新加坡證券公司進行合法日經指數期貨投資等語。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戴仁愷,經具結證稱:被告在期貨市場有進出,偶爾也會玩一些外圍,外圍就是一些賭球賽的輸贏或是賭市場指數的漲跌,被告是透過我們在高爾夫球練球場認識的一位叫龍哥的香港人投注,下注的方式很簡單,要先繳錢,在電話裡面確認要賭誰贏誰輸或是誰漲誰跌,贏的話就去收錢,輸的話就沒有錢,通常要拿錢的話就是贏了,要去把贏的錢拿回來,有的時候要先繳錢的話,被告就會先回家去拿錢,表示他要下注了,後來伊就覺得被告常常都是收錢回來,很少拿錢給別人,才知道被告除了常贏錢之外,因為與香港的外圍相處很長一段時間,人家有給他300萬元的賭注,被告只要在300萬元內下注就不必先拿錢給人家,被告拿錢給人家的話,不是要下注超過300萬元,就是輸錢了,被告每次去領錢或交錢都是伊開車載他,伊知道被告有玩過幾次很大數目的,500萬、1,000萬元、2,000萬元都有,伊有陪被告去下單、交錢,被告搬到現在的住處以後有玩過兩次很大金額的,金額都是2,000萬元,二次伊都有陪被告去交錢給龍哥,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說要伊陪他去磺溪一趟,伊去接被告的時候就看到他提了兩個袋子出現,伊問被告說怎麼這次玩這麼大,是玩多少錢,他就告訴伊是2,000萬元,他想要用過三關的方式來買天鑄,約一、兩個禮拜以後,被告又打電話要伊陪他去,伊看到被告又提了兩個大袋子出來,就問被告上次下注的情況如何,他說上次輸了,伊就跟他說輸了這麼多,為什麼還要再下猛藥,被告的意思是說連輸兩次的機率是很低,更何況這次他很有把握可以贏,後來伊知道被告輸了,被告跟伊說這是非常邪門的,而且被告也很懊惱,因為裡面也有原告的錢,伊就問他怎麼辦,你不是要買房子嗎,被告說沒有關係,他可以從期貨市場再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至30、33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至被告事後向原告訛稱款項因帳戶遭凍結不能動用等情,固為被告所承認,並據原告提出15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㈣第68、69頁),顯示被告在刑事案件亦供述此情確為不實,然此已是事後掩飾行為,固亦不足資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施用詐術係為取財之事實,且原告雖迭指證人戴仁愷證述不符常情,與被告均不能提供綽號龍哥之真實人別,又無投注交款憑證,顯屬不實等語。

然除經法律明文規定且在依法設置交易場所交易經核准之商品外,期貨投注性質本屬對賭博奕,並非合法交易行為,此為公知之事實,行事、參與者自多隱晦,極力避免存證,交易對象選擇多憑信賴,權益保障薄弱,難謂證人戴仁愷所證稱與被告抗辯有何違反常情,原告執此指駁,固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稱係於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17日投注時間,伊尚未給付足額投資款,且被告事後仍受領給付,顯見其抗辯與證人戴仁愷證述均不實等語,但原告提出投資款為履行其契約義務,縱被告未待原告投資款全數提出,即自行決定超額投注博奕,雖亦僅涉契約義務是否違反及損失承擔責任問題,終不得憑此斷認為必不可能而屬虛偽,或得據以指摘證人戴仁愷具結後為不實證述,拒卻不採。

惟凡此被告抗辯投注失利之事實,即謂屬實,仍無卸於其自始以不實事項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所構成之詐欺行為事實,不能因此即謂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

⒐被告自與原告交往之初,即誇稱自己有高達數十億元之資金遭外國政府凍結不能動用,此為不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原告所提出被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假扣押查封所得及被告提出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雖可知其有能力購置與原告住所同社區不動產,有一定之存款、孳息,並於2年餘時間內清償4,000萬元貸款,且原告為保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獲准,經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扣押保全被告之財產,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執行筆錄、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函、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民事聲明異議狀、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142頁),顯示被告雖非無相當資產,再參照證人趙宇桓證稱:依照伊觀察,被告的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證人戴仁愷亦證稱:伊認識被告以後,他生活各方面狀況都不錯,又可以打球,多的時候一週打5、6天,也買了好幾間房子、一直換名車,對裝潢也非常挑剔,吃飯的地方都是高級餐廳,不是窮困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有相當資力,但其此資產狀況,終與其自始對原告宣稱有數十億元財產之資力有明顯差距,其對原告所宣稱之資產狀況,自仍屬不實,並可影響原告對於是否與被告共同投資、委託操作投資事宜之意思決定。

被告援引上開證據資料,抗辯無詐欺行為,難認可採。

⒑被告抗辯伊確係為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計畫購屋而與原告合意共同出資,並未對外隱瞞二人交往之事實,且已對原告求婚獲允,縱投資失利,亦非詐欺等語,且所稱求婚情節,已經證人趙宇桓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雖除求婚情節外,仍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詹雅芬為證。

然查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求婚時間係在108年11月9日間,地點在餐廳,被告當眾求婚,並當場提出鑽飾等物餽贈原告,且獲原告應允等情,並無爭執,有當時所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1頁、卷㈤第232頁),互核表列原告主張交款時間,雖可知被告向原告求婚之時點,已在兩造為系爭投資約定,且原告交付全部投資款之後,被告仍購置鑽飾物品餽贈,圖求與原告提升關係、繼續謀劃未來,並繼續與原告交往至110年1月間,但此為事後二人感情發展之過程,不能與債之契約關係及所衍生之金錢紛爭同視、混淆。

此核之原告所舉證人詹雅芬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在兩造住家擔任清潔工作,伊知道兩造是情侶關係,伊剛開始去工作的第一天,被告說他媽媽很愛聊天,聊天的過程被告有交代我不要說原告這號人物,中午的時候原告有時候會煮一些食物讓我帶去被告家,有一次我自己就多問被告說如果他媽媽問說這個便當哪裡來的要怎麼回答,被告就說說是球友給的,有一次原告訂外送的便當,被告就交代我說,如果管理員室打電話來,叫我要下去拿便當。

因為我忙其他的事情,沒有聽到管理員室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媽媽自己下去拿便當,被告就趕緊通知原告說是他媽媽下去,要原告把便當放在管理員室,由他媽媽向管理員拿就好,伊不曾見過被告帶原告至其家中,伊擔任清潔工作期間,原告均未認識被告之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9、230頁),並經原告提出詹雅芬製作之清潔費用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68、970頁),雖足徵原告之指摘非全然無據,惟個人對於感情隱私之外揚,常見刻意保留、隱匿者,此於社會上並不罕見,其原因出於價值觀念、自我保護、家庭因素、生活經驗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對於特定人如父母、子女、前配偶、同事等對象刻意隱瞞,對其餘人士不特別宣揚,但亦不隱晦者,亦屬多有。

參照原告所提出二人交往期間前述通訊訊息畫面列印紙本及合照(見本院卷㈢第64、68、166、168、172至202、278、282、286至302 、320至328、334、354、360、372、374、386、392、398、400、402、406、418、420、428、430、434、448至452、456、468、470、472、494至504、520、540、636、888、916頁),顯示二人經常相約在公眾出入之場所會面,且不時與友人餐敘或參加公開活動、宴會,被告對外並非一概刻意隱瞞,且據證人趙宇桓證稱明知兩造為情侶交往,並參與求婚過程,伊視二人為一體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至20頁)。

證人戴仁愷亦證稱:被告常提起原告,伊認識被告多年,他從來不會講太多他交往的對象,但是他剛認識原告沒多久就常常提起原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可見二人交往期間頻繁出入公眾或與友人聚會場合,被告並主動向友人談論二人關係,難謂全然刻意隱瞞周圍所有人士,被告於求婚時亦有多人在場並合影,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尚不能徒以上開證人詹雅芬證述,憑認被告自始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所為全係虛偽,僅以求婚為掩飾之方法。

但同非可據此後續感情發展情節,推翻告自始所為詐欺行為存在之事實。

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⒒被告否認原告指摘其除詐取系爭款項外,尚訛稱因遭監視、管控不能自由運用金錢,致二人生活支出及被告花費多由原告支出,並抗辯伊於108年5月至同年11月,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做為生活費用,外出用餐購物,亦多由伊支付費用,被告於雙方交往年餘期間,支出生活花費已達400萬餘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為此自行製作生活費彙整表、時序表(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9頁、卷㈢第22、23、70至72、204至207頁、卷㈣第320頁至330頁),主張伊為被告墊付達400萬元,或至少290萬餘元之生活費用,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電話錄音及譯文、存摺、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帳單、儲值卡照片、餐敘及出遊照片、藥物照片、統一發票、販酒廣告、清潔人員費用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254、256頁、卷㈢第24至66、74至202、208至328、332至970頁)。

然不論雙方陳花費、墊付款項,是否均為彼此所支出,尚有爭執,從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或被告所提出雙方長期通訊訊息內容,已顯示二人交往期間生活幾已相融,起居飲食消費娛樂多共同為之,因此日常飲食、用品、接受服務而支出,多屬共同享受,並藉此傳達對彼方情愛關懷心意,且雙方互有支出,被告亦曾詢問應支付原告之外食餐費若干,而原告當時即表示可以另次餐費支出折抵,並無詳算計較之意(見本院卷㈢第482頁),是縱一方確有支出高額花費,或被告曾託詞資金遭凍結迴避支出,負擔金額如原告所稱遠低於己,均不能以此類支出金額高低論斷證明或否定詐欺之故意存在,要與系爭投資款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而給付,得由原告請求賠償為二事,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⒓原告與證人趙宇桓曾各出資300萬元成立公司一節,固為證人趙宇桓證述無誤,且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8、320頁),被告抗辯此係由其出資、原告代為持股經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固有爭執。

依證人趙宇桓到庭具結所證稱,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利益分潤情節,雖確與被告有關(見本院卷㈣第20頁)。

然此僅涉及兩造分手後其他投資關係爭議,與系爭投資約定之成立、給付無關,兩造就此爭執,無論孰為是非,均與被告有無前述詐欺原告之行為無涉,尚非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核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張師崇間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見本院卷㈣第82、84頁),係關於張師崇說明不能到庭為證之聯繫內容,不足資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

原告另提出他案民、刑事判決及網路新聞畫面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77、244至251、334至351頁、卷㈡第352至408頁、卷㈢第18至20頁、卷㈣第128至145、148至151、376至395頁、卷㈤第96至137頁),然該等新聞報導均為他人間之糾紛,與兩造無關,各該民事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且對本院無拘束力,其餘刑事判決所適用非民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不同,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

至原告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續㈣狀為陳述並提出證據為證,核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所陳情節及證據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致其受交付1,79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0萬元,及依附表所載交付金額,各自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交付日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4月20日 67萬5,000元 2 108年4月30日 80萬元 3 108年5月02日 90萬元 4 108年5月08日 85萬5,000元 5 108年5月08日 62萬5,000元 6 108年5月14日 90萬5,000元 7 108年5月17日 90萬元 8 108年5月21日 90萬元 9 108年5月24日 85萬元 10 108年5月28日 90萬元 11 108年5月30日 420萬元 12 108年6月25日 170萬元 13 108年6月25日 20萬元 14 108年6月26日 59萬元 15 108年9月16日 290萬元 合計 1,7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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