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40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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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6年間,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已改制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有徵收銅鑼、竹南基地之需求,依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被告公司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認為科管局就被告公司銅鑼基地內土地面積獎勵金發放標準與一般私人土地間有差別待遇,積極就雙方有爭執之45.3公頃部分爭取獎勵金,雖經科管局同意,嗣後卻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科管局發放45.3公頃保育地部分之獎勵金,係由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何智輝藉其權勢迫使科管局發放,論處原告、溫世才、何智輝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並就科管局於91年5月至6月間發放予被告公司之45.3公頃徵收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095,000元(下稱系爭獎勵金),認定為犯罪所得,命原告、溫世才、何智輝連帶追繳,發還予科管局,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雖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動用系爭獎勵金,但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1.5%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告公司,此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然因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為犯罪所得應予追繳,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11月6日、11月14日,分別繳納50萬元(以溫世才之名義)、18,795,000元、32,739,871元,共計52,034,871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加計自何智輝帳戶所扣得60,129元後,發還予科管局,但原告繳回上開金額後,反使被告公司留有系爭獎勵金,然兩造均無保留系爭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卻因此享有免繳回犯罪所得之利益,與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有違,更使原告受有雙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自身犯罪行為遭系爭判決追繳犯罪所得,與被告公司基於與科管局訂定之土地協定價購契約書而取得系爭獎勵金,係屬二事,雖數額相同,但不可混為一談,系爭判決中並未課予被告公司任何公法上義務,原告為自身犯罪行為負責並繳納犯罪所得,雖使其固有財產減少,然係本於其公法上之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不論被告公司有無受有利益,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未構成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系爭判決繳回犯罪所得,係基於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被告之事務,要無是否利於被告之可言,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亦無理由。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經系爭判決認定科管局發放予被告公司之系爭獎勵金,係由時任立法委員之何智輝藉其權勢迫使科管局發放,論處原告、溫世才、何智輝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並就科管局於91年5月至6月間發放予被告公司之系爭獎勵金,認定為犯罪所得,命原告、溫世才、何智輝連帶追繳,並發還予科管局,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動用系爭獎勵金,且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告公司,然因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為犯罪所得應予追繳,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11月6日、11月14日,分別繳納50萬元(以溫世才之名義)、18,795,000元、32,739,871元,共計52,034,871元予臺北地檢署,加計自何智輝帳戶所扣得60,129元後,由臺北地檢署於110年4月29日發還52,095,000元予科管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8至149頁、162至164頁)為證,並有臺北地檢署、科管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至286頁、288至290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繳納犯罪所得52,034,871元部分:系爭判決認定原告、何智輝、溫世才等3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共同犯罪所得共計52,095,000元,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諭知原告、何智輝、溫世才等3人連帶追繳上開犯罪所得,並發還被害人即科管局,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35至136頁),是原告嗣後繳納前開犯罪所得,係為自己之刑事犯罪,盡公法上應履行之義務,形式上雖導致原告自身財產之減少,然實質上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且此項財產變動之發生,既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判決之結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係用以發還被害人即科管局,並非交付予被告公司,且系爭判決並未課以被告公司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是被告公司亦未因原告繳納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受有任何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繳納犯罪所得,使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屬無據。

⑵原告回補系爭獎勵金予被告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動用系爭獎勵金,且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告公司等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然依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獎勵金係由科管局發放予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當時所保有及管理之財產,原告、何智輝、溫世才等3人非法挪用之後,因耳聞檢調機關追查此案,為免渠等挪用公款之犯行遭投資人察覺而東窗事發,始籌款回補系爭獎勵金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將原本即屬於被告公司掌管、卻遭原告非法挪用之財產,返還予被告公司,應屬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被告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因回補系爭獎勵金受有損害,且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⑶原告雖陳稱:其繳回犯罪所得後,反使被告公司留有系爭獎勵金,但兩造均無保留系爭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因此享有免繳回犯罪所得之利益云云,然查:原告繳納犯罪所得並發還予被害人科管局,係依系爭判決而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至科管局所發放予被告公司之系爭獎勵金,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予科管局,係屬科管局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由其等間自行循相關法律程序處理,此與原告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兩不相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其繳納犯罪所得而可保有系爭獎勵金,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2.經查:原告依系爭判決繳納前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科管局,係為自己之刑事犯罪,履行自身在公法上應盡之義務;

另原告於92年6至8月間將系爭獎勵金返還被告公司,係為掩飾自己非法侵占及挪用公款之犯行,而將挪用之款項回補被告公司,其原本即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有填補被告公司損害之法律上義務;

是原告前開繳納犯罪所得及回補侵占款項之行為,自身均有法律上履行之義務,主觀上顯係為自己而為之,並無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其行為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公司,更無為被告公司盡何種公益上之義務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繳納犯罪所得之款項,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犯罪所得之款項52,03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款項,就其主張之基本事實,已與法定要件顯然未合,是其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判決之第一審相關卷證,以證明系爭獎勵金並非基於科管局與被告公司間簽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而發放等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經核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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