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44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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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鄭漢忠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則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減縮為如下貳原告聲明所示。

被告對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7頁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前於民國81年6月25日曾因買賣糾紛,就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後改隸信義區)虎林段一小段574、575、576、577、578、579、660、661、662、663、664、666、667、668、669地號、永吉段一小段310、311、312、312-1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在本院簽立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再扣除此餘款2%律師費後,剩餘金額由吳讚盛受分配60%,嗣鄭文章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吳讚盛則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權利讓與伊。

而系爭土地自92年11月15日確定出售部分之總價已超過上開1億5872萬5290元之金額,是就超出之土地價金,吳讚盛即可依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為分配。

現系爭312-1號土地及自系爭312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永吉段一小段312-2至312-3號土地及同段312-21至312-26號土地(其中同段312-2號土地,已於簽立和解筆錄前即已自系爭312-1號土地分割,並並非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得受分配之範圍),均已於110年9月15日由執行法院拍定賣出,是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拍定價格1033萬8000元,扣除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內之系爭312-2號土地拍定金額145萬元、土地增值稅76萬4888元、地價稅60萬7579元及律師費17萬9311元後之60%金額計440萬1733元【計算式:(1033萬8000元-145萬元-76萬4888元-60萬7579元-17萬9311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加計自交付被告餘額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1733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另有移轉土地之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嗣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額為52萬422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確費裁定),原告迄未給付。

是伊得依系爭確費裁定,計算至111年3月8日止之本息計64萬3642元(計算式:106年8月18日至111年3月8日共1663天,利息為:52萬4220元×5%×1663/365=11萬9422元,故本金加遲延利息為64萬3642元),與上開440萬1733元之同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兩造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365頁筆錄),可信為真。

惟被告抗辯:其得以系爭確費裁定所諭原告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64萬3642元本息,與原告本件請求本金440萬1733元於同額內互為抵銷,仍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6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同法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之債務,並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

㈡查本件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抵銷,惟並未提出不得抵銷之理由。且兩造之債務並非禁止抵銷之債,亦無因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或兩造間有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應不待原告表示同意,即已發生效力。

被告抗辯於同額內互為抵銷,應屬可採。

㈢據此,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375萬8091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5萬8091元,及自111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62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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