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重訴,459,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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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顏玉湛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陳帝文

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帝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將其獨資商號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五、被告陳帝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五、六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帝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陳帝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陳帝文及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與被告陳帝文於民國107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期間自107年8月6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被告陳帝文應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後因被告陳帝文於承租期間多次假借各種事由遲付、欠付租金,原告於110年2月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請求被告陳帝文給付欠繳之109年9月部分及109年10月至110年2月全部之租金(案列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57號,下稱系爭另案),嗣經判決被告陳帝文應給付原告66萬元。

被告陳帝文於此期間雖有陸續支付些許租金,然結算至110年6月28日止,仍有827,124元(109年12月遲未支付部分租金77,124元,加上110年1月至6月遲未支付全部租金共75萬元,合計827,124元)未付,原告乃於110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帝文應於20日內支付欠繳之827,124元租金,如逾期未支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又於翌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手機簡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告陳帝文,被告陳帝文呈現已讀並回覆稱收到訊息會安排貸款事宜,上開存證信函則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陳帝文。

詎料,被告陳帝文仍遲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依上開存證信函、手機LINE訊息及簡訊之內容,系爭租約於被告陳帝文收受催告後20日即110年7月19日終止。

㈡計算至110年7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被告陳帝文欠繳之租金為109年12月遲未支付部分租金77,124元、110年1月至6月遲未支付全部租金共75萬元、及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租金76,613元,合計903,737元。

因其中109年12月部分租金及110年1月至2月全部租金共327,124元,為系爭另案判決審理範圍所涵蓋,爰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向被告陳帝文請求應給付租金576,613元。

㈢另被告陳帝文違反租賃契約未遵期繳納租金,原告為此支出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陳帝文請求賠償8萬元。

㈣系爭房屋目前經營思貝兒服飾店,為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占有使用。

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7月19日終止,被告陳帝文占有即欠缺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帝文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不論被告陳帝文與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有何法律關係,因原告與被告陳帝文間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㈤又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所在地及營業稅籍地址為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將其獨資商號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㈥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19日終止後,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5,000元本息,被告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㈦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被告陳帝文應給付原告656,613元,及其中576,613元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帝文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⒋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將其獨資商號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⒌被告陳帝文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第5、6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另案判決及回執、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轉帳交易結果查詢頁面、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見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006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37-81頁)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9、61、73、75頁送達證書及第83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陳帝文請求109年12月部分租金及110年1月至6月全部租金,並催告被告陳帝文應於20日內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即以此訊息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陳帝文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回覆(見湖簡字卷第53-57頁),堪認其確於當日已收到催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陳帝文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核屬有據,應認系爭房屋業於110年7月19日終止。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25,000元,應於每月6號前繳納(見湖簡字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陳帝文請求欠繳租金576,613元,亦有理由。

㈣再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帝文)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湖簡字卷第41頁)。

查原告因被告陳帝文欠繳租金而提起系爭另案及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依此項約定請求被告陳帝文賠償8萬元,即屬有據。

㈤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7月19日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租約即無正當權源,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亦無正當權源將獨資商號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將其獨資商號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亦有理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19日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契約終止後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同原告與被告陳帝文間原約定之租金),並請求被告就此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被告陳帝文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該月租金,則至110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50萬元,原告併請求自110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惟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租金76,613元,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另原告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見本院卷第23-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至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獲得不當得利係自110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期限應至每月19日止,故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每月給付部分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①被告陳帝文給付至110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50萬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租金76,613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律師費8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陳帝文及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③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將其獨資商號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④被告陳帝文及被告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應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125,000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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