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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昇俊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豊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哲彬、許婕妤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4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4 章第6節之1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許哲彬、許婕妤之聲請,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裁定確定費用額,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
惟上開裁定係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7頁),則異議人得對該裁定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已於同年4 月30日(星期五)屆滿。
乃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3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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