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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群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7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見異議人群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允中於其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限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於迴龍派出所,並於翌日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親領,此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附卷可佐,然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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