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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依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依品(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住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即臺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9日下午12時死
亡。
程序費用由林依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依品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9 日向鈞院聲請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101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家催字第74號家事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失蹤人之行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林依品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失蹤人林依品於97年11月19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林依品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林依品於97年11月19日失蹤,迄至100 年11月19日失蹤已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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