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亡,59,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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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曾振達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曾振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振輝為聲請人同父(兩造之父曾雅國)異母之手足,於民國64年6月2日出境美國未再入境,行蹤不明迄今已逾46年,爰聲請對相對人曾振輝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雖有規定,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經查,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振輝於64年6 月2日出境美國後,失去聯繫,雖提出曾振輝戶籍謄本為據。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其於64年6月2日出境美國、65年4月13日代報遷出、67年8月19日在美國加州法院與訴外人高愛蘭離婚,可見相對人係出境遷出國外,並非失蹤,縱使相對人曾振輝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可能係遷居或定居國外所致,已難據以推斷曾振輝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

又經本院110 年10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振輝出境後業於境外失蹤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0 年11 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11月19日僅具狀陳明略以:透過戶政機關、出入境管理局及親人多方查詢,業已得相對人在加州之蹤跡,並已於近日聯繫上等情,故依聲請人之陳明,曾振輝並無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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