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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游進成
相 對 人 洪誼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妻高淑娟與第三人呂素珍於民國102 年間共同投資新北市八里區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尚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經呂素珍之指示,由高淑娟出面,於102 年4 月29日向呂素珍之兄即第三人呂子昌借款1,8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應由合夥人呂素珍負擔,此為呂子昌所明知,因呂子昌曾為新北市議員,並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現為總統府國策顧問,自認其身分敏感,為掩人耳目,乃指示其人頭即相對人於102 年6 月3日匯款至異議人銀行帳戶,並要求高淑娟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支票交付予呂子昌,嗣高淑娟為清償與呂子昌間之1,800 萬元債務,已依呂子昌指示,將1,600 萬元及200 萬元分別匯款至相對人銀行帳戶,將1,000 萬元匯款至第三人呂素卿銀行帳戶,異議人與其妻高淑娟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僅為呂子昌之人頭,僅有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其提出假扣押之原因,亦屬無稽,異議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僅係個人財產規劃,名下尚有諸多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仍有資力清償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未就異議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亦即其對異議人有1,8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依其所提出其匯款1,000 萬元、800 萬元予異議人之匯款單2 紙,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係呂子昌之人頭,借款關係存在於其妻高淑娟與呂子昌間,且已清償,僅有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核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即異議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拋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仲介賣屋廣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且異議人亦自陳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個人財產規劃等語,再參酌異議人109 年度所得僅347,458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9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9,268,29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倘任由異議人為上開財產處分,將無力清償相對人高達1,800 萬元之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異議人主張其處分系爭不動產僅係個人財產規劃,名下尚有諸多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仍有資力清償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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