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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琦婷
相 對 人 曾湘云
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再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更為裁判。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對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4月1 日107 年度湖簡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難謂前不知其存在或有不能使用之情等理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之基礎,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及第501條第1項前3 款書狀程式之欠缺有間。
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應屬其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
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同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 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以有具體主張該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亦即實體上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後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後始能使用等情,乃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伊分別係在王瑞民建築師於108年10月24日出具異議說明書暨相關附件,及同年月31日申請調閱地籍圖重測登記資料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房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重測登記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存在,是伊於同年11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並提出該異議說明書暨相關附件及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61頁之日期),應可認已於再審書狀具體表明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之理由,及其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無原裁定所謂: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有提起再審書狀程式不合之情。
原審逕指為程式不合,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尚有未洽。
再者,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13款之規定,即抗告人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不知系爭證物存在,後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後始能使用等情,乃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倘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此情形,自應予實體上認定,並以判決終結其再審程序。
原審以抗告人難謂前不知系爭證物存在或有不能使用之情,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至原審裁定附敘抗告人應另循經界之訴謀求解決,及業經依原確定判決履行完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贅論,尚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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