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補,14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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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敏慧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果通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1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0日遭被告解雇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
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300,000元【計算式:105,000元/月×12月×5=6,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1,123元【計算式:63,370元×1/3=21,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123元。
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就此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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