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勞訴,3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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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巴時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31日依原告公司資遣,被告依「台糖公司90年度專案優惠離退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被告之資遣,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8萬3,562 元,並約定被告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高於或等於上開補償金者,被告應將上開補償金返還原告;

如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於上開補償金者,被告應於所受領老年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將上開補償金返還原告。

嗣被告於109年5 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高於上開補償金,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於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解除條件成就,應將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返還原告;

且被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於被告受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後即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562 元,及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960081310 號函(本院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5 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7350 號函附被告領取補償金加註檔案、勞工保險局90年4 月12日90保給字第6004483 號函、台糖公司南靖糖廠函、被告簽收補償金傳票等(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原告公司89年10月25日人業字第8923501073號函「90年度專案優惠離退方案」作業說明(下稱系爭離退方案,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40 頁)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受領之補償金,附有解除條件,亦即再參加勞工保險後倘領取老年給付,其受領老年給付如大於補償金時,必須返還原受領全部補償金,如受領金額較低時僅需返還老年給付,因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申請一次受領勞保老年給付,因金額高於補償金額,解除條件成就,其所受領勞保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離退方案,凡具領者均須簽署切結書,而依前述約定即有將補償金返還給原告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接獲勞保局通知,於109 年7 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繳回補償金,之後再於109 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8月15日前繳回補償金,被告109 年8月3 日收受,有卷附之原告公司雲嘉區處109 年7 月8 日函、虎尾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58萬3,562 元,應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3,562 元及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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