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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福財即力豐科技健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力豐科技健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福財為力豐科技健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力豐科技健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力豐科技健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各項表冊呈送在案,該公司業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聲請人劉福財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劉福財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38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 年度司司字第128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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