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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許珮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研究院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7,25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為46,045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用15,348元,其暫免繳之裁判費為30,697元(計算式:46,045x2/3=30,6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之裁判費為30,69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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