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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庭宜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葉韋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為債務人代墊手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720元,債務人迄未償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僅提出經伊簽名之分期切結書,尚難據此釋明其係為債務人辦理分期付款並代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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