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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曾昭治
周任遠
葉修齡
前列曾昭治、周任遠、葉修齡共同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周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錦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萬2,742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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