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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葉惠美
蔡麗花
蔡桂香
具 狀 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元山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用額之證明。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具狀人之委任狀、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委任狀、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於111 年1 月14日送達具狀人,惟具狀人迄今未補正。
從而,本件具狀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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