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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後,移列為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3萬元為擔保金。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已具狀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 號審理中,訴訟繫屬尚未終結。
茲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縱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尚難謂相對人即未因該假執行執行而受有損害,損害既尚未能確定,即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即非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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