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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離婚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告之兄乙○○於本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被告因失智症、高血壓、上下肢無力路倒遭送醫,現僅能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而遭安置於雙園長青護理之家,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憑,堪信被告雖未受監護宣告,但其現狀確實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乙○○為被告之兄,為其最近親屬之一,被告受安置前亦與乙○○同住,其等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即乙○○具狀表示願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乙○○所提書狀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因認於本件離婚事件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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