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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6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中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
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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