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 三、A1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 四、A02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 五、A02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
- 六、A1應自本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
- 七、A02應給付A1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 八、A1之其餘聲請駁回。
- 九、本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1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四、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改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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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1
非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任之。
三、A1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四、A02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五、A02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1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六、A1應自本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七、A02應給付A1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A1之其餘聲請駁回。
九、本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同性伴侶,且在美國透過人工生殖方式,以伊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分別提供之卵細胞植入懷孕後,由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兒子甲○與女兒乙○○,嗣兩造於108年5月24日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之關係(下稱「同性婚姻關係」),甲○與乙○○亦於同年10月16日為A02收養。
然兩造其後於109年7月1日簽立「終止結婚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婚姻協議」),並於同年11月12日登記終止同性婚姻關係,除約定共同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另約明應繼續同住在A02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路12樓之2」),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且A02不得請求伊給付居住費用或遷離,如兩造將來未能同住時,則應另行協議分擔照顧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下稱「系爭子女照顧約定」)。
㈡A02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應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⒈A02違反系爭子女照顧約定,於110年2月7日未經伊之同意或徵詢子女之意願,擅將乙○○帶離「○○路12樓之2」,此後長期間拒絕伊探視乙○○,亦不願前來探視甲○或在視訊時突然中止,不僅剝奪伊對於乙○○之親權行使,更拆散甲○與乙○○自出生後未曾分離之依賴情感,顯然違反手足不分離及照顧繼續性原則,也造成甲○受有嚴重之遺棄感。
⒉A02在兩造同住時,曾於109年10月29日表示只有威脅要揍甲○,才能讓甲○乖乖收好物品云云,顯對甲○採取不適當之教養方式,還向乙○○直言不要學哥哥甲○,以此離間兄妹感情。
此外,A02屢屢強調甲○發脾氣時會毀壞物品或干擾乙○○,刻意凸顯手足衝突,亦顯露出對甲○之無力教養,且在帶走乙○○之翌日,即將甲○辦理退出全民健保,甚明白表示此後只願意養育及照顧有血緣之乙○○,更在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提到「血緣關係」,A02之原生家庭也刻意排斥無血緣連結之甲○,可見A02無法平等對待子女。
⒊A02對伊屢屢出言傷害及誣指,無視自己在婚姻存續期間曾與他人多次外遇,還對伊提出不實之侵害配偶權訴訟及妨害秘密告訴,且在子女面前出言詆毀伊,亦試圖影響其等之意願,顯然無法扮演友善父母。
⒋伊具有較佳之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正向照顧意願,且職業與經濟狀況穩定,亦支持甲○與乙○○相互陪伴成長,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改定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訂定A02之探視方式。
㈡兩造終止同性婚姻關係時,已在系爭終止婚姻協議第3條約明應「延續過去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方式」,即考量伊為生育子女而犧牲職涯發展,亦在同居期間主要負責照顧與陪伴子女,故由A02提供財務支持而全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伊係以此為前提,始同意不向A02再為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請求,A02也自承會負擔子女之所有費用。
況A02於110年2月7日擅自違反系爭子女照顧約定,片面造成兩造不再同住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在兩造另行成立關於子女費用分擔之協議前,仍應繼續按照上述約款,由A02負擔子女之全部扶養費,遑論A02在家族企業擔任總經理而經濟狀況極佳,具有足以負擔之資力,更無從主張具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是此,A02既對於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伊已舉證甲○、乙○○每人每月之平均花費約5、6萬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償還自109年11月12日終止婚姻關係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由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77,872元本息,並求命A02自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年滿20歲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之扶養費10萬元。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聲明:㈠甲○與乙○○改由A1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由A1單獨決定關於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學校教育、遷徙戶籍與學籍、一般醫療照護、申請補助及助學貸款、辦理全民健保及商業保險等事項;
㈡A02得依法院認為適合之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㈢A02應自關於甲○、乙○○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年滿20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1關於甲○、乙○○之扶養費至少10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A02應將乙○○交付A1;
㈤A02應給付A11,877,872元,及自家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伊絕無A02反聲請主張之施用毒品、不願交付乙○○健保卡、利用子女索討金錢等不利子女行為,也未曾在同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外遇,且A02不但應依系爭終止婚姻協議之約定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更應考慮其優渥之財產狀況,適當酌定兩造分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綜上,A02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A1與伊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後,雖承認有不正常之婚外情,卻以自殺威脅伊需給付逾千萬元之高額費用,經伊考量未成年子女而同意給予300萬元,兩造遂於109年11月13日協議終止同性婚姻關係,但A1仍要求無償居住在伊所有之「○○路12樓之2」,伊迫於無奈只能接受及繼續負擔兩造與子女之一切費用。
又兩造原本就有各自照顧甲○、乙○○之默契,亦於110年2月7日農曆過年期間同意分別帶同甲○、乙○○返鄉過年,惟伊擔心A1長期吸食大麻可能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乃於翌日在住處客廳及餐廳裝設隱藏式鏡頭,豈料A1於同年15日發現後,竟對伊及兄長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更僅因伊未如期北返,刻意操弄及塑造伊為挾持子女、阻撓探視之非友善父母形象,並於同年3月7日前往伊位在埔里之老家飯店爭吵、製造衝突及錄音,造成伊對於A1之行為感到恐懼與擔憂,始不願意再返回「○○路12樓之2」,絕非擅自帶同乙○○離家不歸。
㈡伊在子女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不但妥善照顧及教養乙○○,亦持續關心甲○,維持視訊聯絡及致贈生日禮物,更提醒A1應多加陪伴,且在調解時主動要求暫定探視方案,並未刻意遺棄甲○或阻礙A1會面交往,復以父母均支持伊之同性伴侶身分與組成之家庭,從未排斥甲○,可見A1指稱伊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云云,俱非事實。
㈢A1有下述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應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⒈A1從小寄人籬下而存在深刻之遭遺棄感與不安全感,其父母則重男輕女,僅重視有血緣關係之甲○,更與親戚間為金錢反目而纏訟許久,難認A1之支持系統良好,況A1有施用大麻之惡習,且經伊取得及送驗其頭髮後,確見A1近期仍有使用搖頭丸之情形。
⒉A1在分居前偏愛甲○,對乙○○之關心照顧明顯不足,曾造成乙○○出現疑似發展遲緩之狀況,且在分居後未能妥當安排甲○往返之學校接送方式,造成甲○出現嚴重之分離焦慮,還採取將年幼之甲○帶往警局或體罰等不當教養方式,更疏於教養導致甲○之情緒與行為管控不佳,甚欺瞞已將甲○轉至其他幼稚園之事實。
此外,A1於000年0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擅自變更決定讓甲○與乙○○就讀小學之同一班級,亦獨斷選擇課後安親班,甲○與乙○○亦多次表示無法與A1溝通。
又A1與家人購入及遷住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7、8樓後(下稱○○街住處),不但欺瞞閃躲而不願據實告知,亦僅為甲○安排房間,卻未為乙○○有所準備,益徵A1之父母確實重男輕女,A1更對於姪女欺負甲○、乙○○之事無能為力。
⒊伊在法官勸說下與A1達成暫時協議,主動退讓由A1與甲○、乙○○同住,卻遭A1抱怨伊前來探視之時間過少,還諷刺伊名為出差,實際上係與女友出國旅遊云云,甚發生伊將子女送回時無人接應,A1更曾提出同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支付全部扶養費之方案,可見A1之親職能力不足,行使親權之意願薄弱。
⒋A1在乙○○面前不實指摘伊及母親會騙人云云,且以言語誘導乙○○在探視後留下,欲藉此逼迫伊返回「○○路12樓之2」同居,有離間乙○○與伊感情之行為,並非友善父母。
⒌A1與伊交往後即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長期要求伊負責支應兩造與子女之費用,沉迷於外務與享樂,且在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後強要兩造同住,並由伊負擔全額費用,顯然不具有扶養子女之自覺與責任感。
另伊在收養甲○、乙○○之前,曾以A1作為要保人為甲○與乙○○購買防癌醫療險及儲蓄險,且以後者作為子女未來之教育基金,並自行負擔保費,豈料A1於000年00月間竟拒絕為子女繳納前者防癌醫療險之保費,更於同年底私下繳納後者儲蓄險之末期保費後,變更領回滿期保險金300萬元之銀行帳戶,意在將子女之教育基金挪為己用,甚於110年間擅持乙○○之健保卡領取防疫補助1萬元。
復以A1在本件中不斷要求繼續無償居住在「○○路12樓之2」,亦主張由伊全數負擔子女之高額扶養費,顯見A1請求改定親權,無非係挾持子女藉以不斷向伊索討金錢。
㈣伊目前月薪僅約7萬元,不但較A1為少,且長期支付家庭費用而背負高額債務,亦因當初與A1私奔出國結婚而未獲諒解,遭母親排除在繼承與接班名單外,將來僅能自立工作賺錢,可見A1要求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實屬過高,更非公平。
又兩造於000年00月間伊確診前,係分別帶同乙○○、甲○生活,並各自負擔費用,且此後雖經暫時協議由A1與子女同住,然伊仍繼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費用,自無A1為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㈤A1無法同時給予甲○、乙○○良好之關心及照顧,亦未妥善處理甲○之情緒控管問題,且有施用毒品、惡意詆毀等荒誕言行,嚴重影響子女身心健康,其父母更偏愛甲○而忽視乙○○,復以兩造離婚後已有各自照顧乙○○、甲○之默契,乙○○更與伊形成強烈之依附情感,再加上伊之家庭支持系統、環境資源及教育觀念俱佳,自應改定由伊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
此外,甲○與伊、乙○○與A1分別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與一般夫妻所生之子女情況不同,且甲○不僅從小就有情緒管理問題,在兩造分居後情緒失控及出手打人等情況更加嚴重,亦在相處時經常與乙○○爭吵不休,A1卻未能積極帶同甲○就醫,反而不斷對伊出言指責,反觀乙○○之身心狀況在兩造分居後則有好轉,可見本件未必應適用同一血緣婚生子女之手足不分離原則。
末A1對於乙○○負有扶養之義務,考量乙○○成年前每月需扶養費4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另求命A1按月給付關於乙○○成年前之扶養費2萬元。
㈥綜上,A1之本聲請為無理由,並聲明:A1之聲請駁回。
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對於甲○及乙○○之親權行使,並為反聲請聲明:㈠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A1、A02單獨任之;
㈡A1得依反聲請卷第29至33頁附件四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㈢A1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乙○○之扶養費2萬元,如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明定。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同性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再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經查:㈠A1主張:兩造原為同性伴侶,且赴國外進行人工生殖,以伊與A02分別提供之卵細胞後植入後,由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及乙○○,嗣兩造於108年5月24日成立同性婚姻關係,甲○、乙○○亦於同年10月16日為A02收養,惟兩造其後於109年7月1日簽立系爭終止婚姻協議,繼於同年11月12日登記終止同性婚姻關係,約定共同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人工生殖醫療文件、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終止結婚協議書等為證(本聲請卷一第29-31、33-59、61-63、65-67頁),復有子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行負擔登記申請書等可佐(本聲請卷第273-276、277-286頁),足認為實。
是此,本件兩造既係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已有協議後,分別請求改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參照前引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自應以兩造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後關於親權行使之協議係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親權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為要件,先予敘明。
㈡A1主張:兩造在系爭終止婚姻協議中,約定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後仍繼續同住在A02名下「○○路12樓之2」,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等語,有前引終止離婚協第二、㈢、⒈之約款文字為憑,堪信為實,足認兩造在終止同性婚姻關係時,應係以繼續同住並共同養育子女作為前提,據以協議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然查:⒈A02於109年2月7日攜同乙○○離開「○○路12樓之2」後,至今未再返回,已造成兩造自該時起長期未能共同居住,且「○○路12樓之2」在建築法規上係作為工業使用,依法不得作為住宅,亦有A02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簡訊紀錄等為證(暫時處分卷第261-266、267-268頁),復以A1在本件審理程序中也搬離「○○路12樓之2」,遷至○○街住處等情,則為A1具狀陳明(卷三第335頁),顯見兩造前述協議共同行使對於甲○、乙○○親權之前提,即兩造在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後仍繼續同住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事確實不復存在。
是此,兩造嗣後分居是否將造成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應考量兩造能否在未同居之狀況下,依然維持互信關係及保有良好之協調溝通模式,進而得以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學習等事項,討論並作成即時、妥適之決定,其理甚明。
⒉A02自承於110年2月8日即帶同乙○○返鄉過年之翌日,為蒐集A1施用毒品之證據而在「○○路12樓之2」裝設隱藏式攝影機,又於同年0月間自行採取毛髮後送交化驗,據以堅稱A1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云云(本聲請卷二第15-16、77頁),A1對此則始終否認,更因而對A02及其兄長提出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本聲請卷二第239頁-241),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聲請卷三第49頁)。
此外,A02在分居後雖以A1在婚姻關係中有外遇行為,另行對A1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聲請卷三第133-143、117-123頁),詎A02仍然無視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與結果,猶在本件中繼續不斷出言指摘A1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云云,更曾委任律師發函要求A1返還金錢及遷讓房屋,否則將對其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云云(本聲請卷三第235-238頁),A1亦屢屢出言反擊指稱A02始係在婚姻關係中發生外遇之人(本聲請卷第162-164頁)。
再者,兩造在本件審理中相互出言指責他方在子女面前灌輸自己之負面印象,A1亦另指稱A02阻礙探視、離間手足情感、刻意塑造其貪圖錢財形象云云,A02則反控A1刻意塑造伊之非友善父母形象、前往伊老家飯店製造衝突後錄音、挾持子女索討金錢云云,兩造還互相質疑對造或其家人因性別或血緣之考量,僅分別重視甲○或乙○○,無法平等或妥善對待另名子女。
綜上事證,足見兩造非但在分居前已嚴重缺乏信任關係,且在分居後不僅未見緩和改善,更持續惡化愈趨對立,兩造已顯然無法建立互信關係或維持良好溝通,甚因受到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前之相處過程影響,明顯傾向以敵意態度或負面貶抑之方式,相互出言指責或對待。
⒊本件在程序監理人提出結論上建議共同行使親權之第一次報告後,兩造雖表示扮演合作父母之積極意念,但其後仍受限於彼此間欠缺有效之溝通方法,顯難達成合作模式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於112年5月3日補充提出之第二份意見可參(卷三第325頁)。
抑且,兩造在本院勸說下固達成在審理中暫由A1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之協議(本聲請卷三第251-252頁),然其後亦發生A02指摘A1利用探視強要修復感情,也未能於112年3月12日按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聲請卷三第252-253頁),A1則對此反控係A02不願扮演友善父母,並自承兩造確實「溝通不良」云云(本聲請卷三第259-261頁)。
此外,甲○與乙○○遷至○○街住處與A1同住後,僅就為避免其等每日舟車勞頓,能否將就學之國小從臺北市內湖區遷至該住處附近之事,兩造同樣無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自行協調,尚需由本院積極介入促成(本聲請卷三第423頁),顯見難期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後,在法院或程序監理人無法繼續提供協助調處之限時下,有何能夠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協調及迅速作成教養之妥適決定。
⒋綜上,本院衡酌兩造長期缺乏信任關係,目前亦處於對立、敵視及相互貶抑之狀態,且無法有效溝通合作而作成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之妥善決定,並在本件中不斷相互出言指摘而難以排解紛爭,雖空言願意扮演合作父母,實際上卻欠缺有效之合作態度與模式,客觀上更無從期待兩造能對此有所改善,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顯難認定兩造具有共同行使親權所必要之信賴與合作基礎,再加上兩造已長期分居,未見有何回復共同居住狀態之可能,可認兩造在終止婚姻關係時所為關於共同行使對於甲○、乙○○親權之協議,目前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是此,兩造分別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囑託訪視後雖據覆略以: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正向意願,且分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良好,親子關係緊密,亦有經濟能力與資源可供子女成長,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同時參考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是否具有合作之可能性,並安排兩造透過家事商談考論共同教養計畫等語(本聲請卷一第289-290頁)。
另程序監理人提出之第一次報告結論則以:考量甲○與乙○○之身心發展、兩造之工作現況及親職表現,建議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及由兩造討論共同或單獨決定事項之範圍,並以維持手足共同生活作為規劃前提,使甲○、乙○○與兩造都能有均等之生活相處時間,讓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時接受兩造之教導以維持親子感情,兩造更應建立穩固之合作關係與溝通模式,維持教養之一致性;
A02實際上具有行使對於甲○親權之意願,應積極向法院陳明,且如果兩造無法協商共同照顧方式,進而需酌定主要照顧者時,應以具有穩定居住環境之一方較佳等語(本聲請卷二第351-291頁、保密卷)。
然以,本院既認兩造不具有信任關係及有效之溝通模式,且處於對立、敵視與相互貶抑之狀態,雖空言表示願意合作,卻欠乏正向態度與有效之溝通模式,更無從期待兩造能有改善,可見共同行使親權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復以兩造在分居後,更相互起訴或提告,有A1提出之兩造訴訟事件表、言詞辯論筆錄、律師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及A02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本聲請卷二第177、183-200、235-238、239-241頁、卷三第49-51、117-123頁),致使原本薄弱之互信關係趨近於碎裂瓦解,況如依程序監理人第一次報告之建議,在共同行使親權之前提下明定單獨、共同決定事項之範圍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若所定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過於廣泛,實質上將導致共同行使親權徒具虛名而毫無意義,反之過於限縮,則唯恐兩造繼續在共同決定事項中相互掣肘、對抗而無法理性對應,遑論期待兩造能在目前之關係基礎上建構穩固之合作與溝通模式,甚在教養方面維持一致性,至於程序監理人報告中所稱使甲○、乙○○與兩造享有均等之生活相處時間部分,另有伴隨甲○、乙○○之年齡成長,造成其等須面臨頻繁變動生活環境蒙受適應壓力之不當疑慮。
從而,本院認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而應改採取單獨行使親權之模式,較為妥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正向意願,且於110年2月8日分居後各自照顧甲○、乙○○之狀況良好,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並具有養育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與資源,A02復能提供較穩定之居住環境,再考量甲○、乙○○與兩造間之親情連結與依附情感,以及甲○、乙○○到庭陳述之意願(本聲請卷三第311-313頁),繼審諸A02在本件程序中為緩解兩造間之對立衝突,雖同意暫由A1與甲○、乙○○同住,然其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之讓步,畢竟不能解釋為已不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更不應將在本院促成下形成甲○、乙○○現由A1負責主要照顧之狀態,在改定親權時據以作成不利於A02之認定,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分別改定由A1行使對於甲○之親權,及由A02行使對於乙○○之親權,同時藉由下述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使其等雖未能每日共同生活,但仍能在每週週末及寒、暑假期間有同住與相處之相當時間,使其等具有共同生活與成長之機會,不至受有手足分離之不利益或缺憾。
再A1雖提出乙○○在訴訟外作成之錄音譯文(本聲請卷三第101-104頁),主張乙○○明確表示希望能與甲○共同生活及成長等語,然姑不論A1逕自對年幼之乙○○錄音取證,可能存在存在刻意誘導而證明力薄弱之問題,且縱認為實,甲○與乙○○也能在本院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下,固定在每週週末及每年寒、暑假長時間相處,仍有相互陪伴及共同成長之機會。
㈤兩造互相出言指摘他方在同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與他人違背忠誠義務之外遇行為云云,雖分別提出簡訊紀錄為證(本聲請卷二第47-51、201-207頁),然無論是否屬實,僅涉及兩造是否履行同性婚姻關係下之伴侶義務問題,核與能否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保護教養之判斷無必然關連,無從因此認定兩造具有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遑論A02執此訴請A1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駁回確定(本聲請卷第117-123頁)。
又兩造各自出言指摘他方無法扮演友善父母,亦無法妥善照顧子女,且曾表示無養育子女之意願,因而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云云,固分別提出簡訊紀錄(本聲請卷一第69-136、145-167頁、卷二第69-71、117-119、121-125、127-146、151-155頁、卷三第53、57-61、65-76、83-87、255-257頁)、錄影及錄音譯文(本聲請卷二第73-76、83-93、115-116頁、卷三第107頁)、水壺及臉書貼文照片(本聲請卷三第63、81頁)等為佐,但衡酌兩造僅係自行擷取部分之簡訊或錄影、錄音之內容後加以片面解讀,亦存有對年齡幼小而極易受他人誘導影響之未成年子女自行攝錄取證之不當疑慮,部分簡訊更不過係與案外人閒聊之文句,尚難遽行採信為真,況兩造確實具有行使親權所需之條件與能力,業據前引訪視及程序監理人報告認定屬實,自無從以兩造在審理中相互出言指責,逕論兩造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再A02指稱A1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習慣云云,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本聲請卷二第77頁),但A02始終無法證明所採集及送驗之檢體確為A1所有,無從僅憑其主觀片面之說詞,認定A1有施用毒品之問題。
至A1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本聲請卷二第231-232頁)及A02提出之簡訊紀錄(本聲請卷三第55-56頁),僅能證明兩造分居後就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保險費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認兩造不具有負擔子女費用之意願或經濟能力。
㈥「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
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此,本院雖酌定分別由兩造行使對於甲○、乙○○之親權,然其等仍需兩造之完整親情關愛,也應繼續保持良好之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親子感情源於人性,不應因兩造終止同性婚姻關係或分居而受減損,故維持甲○與A02、乙○○與A1間之會面交往,不僅為其等應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親子間之親情聯繫,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為避免甲○、乙○○未能享有完整之兩造關愛而受有缺憾,亦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同時滿足其等對兩造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訂定甲○與A02、乙○○與A1間之會面交往。
再經審酌甲○、乙○○年幼,不能長期欠缺雙親之關愛以促進其等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且應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並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更應確保甲○、乙○○仍有手足共同相處與成長之時間與機會,暨經參酌兩造各自陳述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後,酌定A1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進行會面交往,A02則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㈦末本院既已酌定對於乙○○之親權應由A02行使,業如上述,則A1另行請求A02交付乙○○部分,自屬無理由,應駁回A1此部分聲請。
四、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
又同性婚姻關係中之母親及養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該保護教養義務中所包含扶養未成年(養)子女之扶養義務,亦不因終止同性婚姻關係或其後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復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7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9、20條明定。
從而,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後未行使親權之母或養母一方,仍有扶養未成年(養)子女之義務,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以及自身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茲查:㈠A1主張:兩造終止同性婚姻關係時,在系爭終止婚姻協議第3條約明應「延續過去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方式」,且過去係由A02全額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用等語,有前引終止結婚協議書可證(本聲請卷一第66頁),亦據A02於訪視時自承在分居前,確實負擔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與開銷等語(本聲請卷一第301頁),堪信屬實。
然查,兩造上開關於「延續過去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方式」,係以兩造「終止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作為繼續適用之前提,有前引終止結婚協議第3條明文足稽(本聲請卷一第66頁),復參照兩造在該協議第二、㈢、⒈中約明「雙方合意終止結婚後,仍同住於甲方名下所有○○路12樓之2」之同時,另在第二、㈢、⒉中約定:「雙方將來未同住時,分擔照顧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另行協議」等語,即知兩造如未繼續共同居住,自無適用所謂兩造過去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方式,仍課由A02負擔子女全部扶養費之餘地。
況兩造既已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已不再負有同居義務,當得自由選擇住居所,且未見兩造在系爭終止婚姻協議中約明禁止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搬離○○路12樓之2,遑論縱然有之,也存有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疑慮。
是此,A1主張:A02於000年0月間自行搬離造成兩造未再共同居住,仍應按照前述約款繼續分擔甲○與乙○○之全部扶養費云云,難謂可採。
此外,兩造雖在系爭終止婚姻協議第4條約明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無從認定係以A02應維持共同居住並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作為條件或前提,故A1主張A02因此需負擔甲○、乙○○成年前之所有扶養費用云云,同非可採。
㈡A1陳稱:伊目前擔任公司產品經理及公關長,年新約150萬元,每月薪資約10萬元,名下有與家人共有之房產及儲蓄險、存款、虛擬貨幣等約300萬元,每月需分擔房貸1萬餘元,沒有其他負債等語(本聲請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61、355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各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123,196元、1,197,132元、1,827,179元,111年度名下登記財產為不動產4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登記財產價值為10,873,710元(本聲請卷一第265頁、卷三第433-445頁)。
A02陳稱:伊在家族飯店擔任經理,名下有汽車及多筆不動產,每月租金及工作收入約20至25萬元,另有公司現金分紅,年薪約220萬元,但需每月繳納房貸約2、30萬元,房貸餘額約6,000萬元等語(本聲請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63、355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各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67,798元、1,517,353元、1,741,746元,111年度名下登記財產為不動產20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登記財產價值雖達285,322,795元,惟其中占價值大部分之土地,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並非A02單獨所有(本聲請卷一第243頁、卷三第447-489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甲○、乙○○將來居住在臺北市,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33,730元,應可作為推計甲○、乙○○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再考量兩造前述之所得狀況,遠高於同年度臺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752,411元,亦均具有相當之資產,然A1尚需按月繳付房貸1萬餘元,A02亦背背高額房貸,暨依甲○、乙○○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推估其等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以及兩造分別養育照顧乙○○實際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後,認甲○、乙○○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4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1、A02按一比二之比例分擔。
㈣綜上,A1請求A02自本裁定關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30,000元(計算式:45,000×2/3=30,000),暨A02請求A1自本裁定關於乙○○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45,000×1/3=15,000)等部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又兩造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將來扶養費請求雖無理由,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
此外,為確保甲○、乙○○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如1期逾期不履行上開扶養費之給付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有所明定,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A1主張於系爭期間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學費、保母費、醫療諮商費及伙食費1,877,872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算表、存摺影本、相關支出憑證等為佐(本聲請卷三第235、365、171-175、177-203頁),且未為A02爭執(本聲請卷三第273、381-385、387-391頁),堪認為實。
另A02主張於系爭期間,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及才藝費、機票費計595,773元等語(計算式:279,113₊316,620₌595,733),亦據提出計算表、存摺影本、交易證明及相關支出證明、簡訊紀錄等為佐(本聲請卷三第285、395、393、287-290、291-301、396-411、303頁),復未為A1爭執(本聲請卷三第311、364、385、413-414頁),同堪認定。
據此核算兩造於系爭期間主張為甲○、乙○○支付之費用總額為2,473,605元(計算式:1,877,872₊595,733₌2,473,605),如考量應另有無相關憑證之支出項目,可見本院前揭酌定甲○、乙○○成年前每月各需扶養費45,000元部分尚屬允妥,且A02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之2/3,亦如前述,堪信A02應分擔上開費用中之1,649,070元(計算式:2,473,605×2/3₌1,649,070)。
是此,扣除A02前開已支付之595,733元後,可認A1在系爭期間為A02代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數額為1,053,337元(1,649,070₋595,733₌1,053,337)。
從而,A02既因A1在系爭期間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3,337元而受有利益,亦致A1受有同額之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A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A02償還同額之本金,及自A1所提「家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本聲請卷三第3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至A1主張A02應在系爭期間,全額負擔甲○、乙○○所需之費用云云,已非可採,業如前述,不再贅言。
六、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改定對於甲○、乙○○之親權行使,均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定由A1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及由A02行使對於乙○○之親權,並分別酌定A1與乙○○、A02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裁命A02應按月給付A1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30,000元,及命A1按月給付關於乙○○成年前之扶養費15,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再A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其於系爭期間代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1,053,33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命A02交付乙○○等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A1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乙○○年滿15歲前:
㈠A1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五乙○○就讀之學校放學後,在乙○○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隔二日之週日晚間8時前,將乙○○送回原處交還A02。
㈡A1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國曆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述方式接送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之時間。
又A02依本項規定於農曆春節其他期間與乙○○共度生活之時間,如與A1依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A1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㈠所定時間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㈢乙○○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A1得於暑假之第1日至第20日間,與乙○○會面交往及同宿,接送時間及方式如上述㈠所示,且不適用上述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㈣A1得於每週週三晚間8時至9時間,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1次,然通話時間最長不得逾20分鐘,且不得妨礙乙○○之正常生活作息與學習。
㈤A1在不妨礙乙○○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與乙○○聯絡、通話,並致贈相當之禮物。
㈥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㈦兩造及乙○○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於乙○○年滿15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A1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附表二:A02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甲○年滿15歲前:
㈠A02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甲○就讀之學校放學後,在甲○之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甲○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隔二日之週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原處交還A1。
㈡A02得於國曆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國曆單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述方式接送甲○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之時間。
又A1依本項規定於農曆春節其他期間與甲○共度生活之時間,如與A02依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A02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㈠所定時間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㈢甲○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A02得於暑假之第21日至第40日間,與甲○會面交往及同宿,接送時間及方式如上述㈠所示,且不適用上述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㈣A02得於每週週四晚間8時至9時間,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1次,然通話時間最長不得逾20分鐘,且不得妨礙甲○之正常生活作息與學習。
㈤A02在不妨礙甲○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與甲○聯絡、通話,並致贈相當之禮物。
㈥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㈦兩造及甲○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於甲○年滿15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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