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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振瑞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叔度、許周秋蟬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784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之30,555,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928元,扣除已繳納之202,784元,尚應補繳78,144元。
理由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振瑞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7,226元,及其中5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172,226元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被繼承人許瀞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參本院卷四第413至414頁),原告既變更其聲明,本院自應重行核算訴訟費用。
三、經核,原告前開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0,677,226元,第二項聲明則參酌原告所提附表一、二內分割方法欄中記載原告之可受利益為19,877,966元(計算式:3,987,500+5,863,200×1/2+5,651,046+7,307,820=19,877,966)【註:原告附表一編號7至56號之存款、投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汽車等遺產之價額合計為7,932,685元,原告主張從其中先取得2,864,406元及505,000元(兩筆合計為3,369,406元),剩餘部分即4,563,279元(7,932,685-3,369,406=4,563,279元),再由兩造依原告應繼分2分之1、被告2人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則此部分原告可受利益為5,651,046元(3,369,406+4,563,279×1/2=5,651,0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7,596,326元,則上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555,192元(10,677,226+19,864,466=30,555,192)。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30,555,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928元,扣除已繳納之202,784元,尚應補繳78,14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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