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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葛晁菘(原名葛志忠)
代 理 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 號事件受理,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至80頁)。
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之情形,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現任職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107年度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受領12萬0,472元利息收入、自退輔會受領96萬2,790元薪資收入,合計為108萬3,262元;
108年度自臺灣銀行受領12萬4,786元利息收入、自退輔會受領96萬6,200元薪資收入,合計為109萬0,986元;
109年度自臺灣銀行受領12萬7,692元利息收入、自退輔會受領99萬5,320元薪資收入,合計為112萬3,012元等情,有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第27頁、見本院卷第290頁)。
則債務人最近3年每月平均收入(含利息收入、薪資收入、各式獎金及補助費)為9萬1,591元(計算式:108萬3,262元+109萬0,986元+112萬3,012元÷36個月=9萬1,591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債務人固主張其自109年10月起每月薪資僅為5萬7,192元,然債務人實際所得應包含利息所得、薪資收入、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強制休假補助費等持續性之固定收入,並非僅依其個別月份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為認定,其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⒉又債務人名下除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70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2至91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⒊再觀諸債務人收入固定,且逐年增加,準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109年度每月平均收入9萬3,584元(計算式:112萬3,012元÷12個月=9萬3,584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2,713元(計算式:膳食費1萬元+租金1萬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2,798元+水費126元+電費1,140元+瓦斯費35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用1,299元=3萬2,713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寬頻暨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02頁、調解卷第40至42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第45至46頁、第118至124頁、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0至288頁)。
⒊查:債務人陳稱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房屋面積約23餘坪左右、僅其1人居住該屋;
又其使用2支手機門號,每月支出電信費2,79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支出,均與經濟窘困之一般債務人消費習慣有違。
惟,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以債務人既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自不得堅持原本之生活水平;
又債務人復未陳明其有何特殊情形而較一般人有其他額外支出(例如因病需長期支出固定大筆之醫療費用),是認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3萬2,713元,尚不可採,應以其工作生活圈即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1,202元,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㈣則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9萬3,5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尚剩餘7萬2,382元,而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各銀行債權總額為211萬0,095元(見調解卷第74頁),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係61年12月生(見調解卷第6頁),尚未滿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7萬2,382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2.4年(計算式:211萬0,095元÷7萬2,382元÷12個月≒2.4年)即可清償完畢,衡之債務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非長,是以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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