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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吳麗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加計管理人報酬等必要費用,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繳36,040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預納費用額計算式
⑴郵務送達費:12,040元(計算式:43元×20次×(13+1)人=12,040元)。
⑵清算程序管理人費用25,000元。
⑶合計:36,040元(計算式:12,040元+25,000元-1,000元=36,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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