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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洪亭玉即洪好味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805元(計算式:[(8+1)×43×15]-1,000=4,805),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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