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簡上,19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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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鴻誠
被上訴人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瓊羿於民國107年8月2日分別出資70萬元、30萬元共計100萬元設立鴻旺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然被上訴人因當時手頭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奧特維公司為求擔保,乃要求將鴻旺公司出資額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以奧特維公司副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允後,奧特維公司即將被上訴人所借40萬元交予陳瓊羿,再由陳瓊羿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兩造及陳瓊羿3人分別將出資額匯入鴻旺公司籌備帳戶,以完成鴻旺公司資本額備查作業,上訴人於匯款後即將該30萬元出資額之存款憑條正本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證明。

是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鴻旺公司股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復已於109年4月6日清償對奧特維公司所欠上開借款債務,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兩造及陳瓊羿原均為奧特維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曾數次於奧特維公司碰面時詢問被上訴人有關鴻旺公司營運之狀況,被上訴人及陳瓊羿均向上訴人表示鴻旺公司正常營運中;上訴人復曾要求對鴻旺公司進行查帳,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而是發函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且通知上訴人參加鴻旺公司之股東會,此與一般人頭股東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再者,鴻旺公司成立迄今已逾2年,若系爭出資額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早就可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然其卻從未提出類似要求,是均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若系爭出資額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向奧特維公司所借貸,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可直接以上訴人名義填寫匯款單而為匯款即可,何需先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匯入鴻旺公司籌備帳戶。至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出資額之存款憑條,係因陳瓊羿表示要存款憑條才能辦理公司驗資而要求上訴人提出,並非用作被上訴人出資之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紛爭,起源於上訴人向法院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鴻旺公司知悉後,即對上訴人提出包含本案在內之諸多訴訟,以防堵上訴人查帳,又奧特維公司及鴻旺公司實際上均為陳逸勳所掌控,其間之借款如同左手借右手,根本無提供擔保之必要,況借款債權之擔保與將時任奧特維公司副總經理之上訴人登記為鴻旺公司股東間,毫無關聯,如何能產生法律上之擔保價值,如為擔保奧特維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直接將奧特維公司登記為股東即可,根本不用特別登記上訴人為人頭股東,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來源,乃以自有之5萬元加上向母親商借之25萬元,備妥後自行存入鴻旺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所陳外,另補陳: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3356號判決認定屬實,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是兩造就此重要爭點於本案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查,鴻旺公司係於107年8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瓊羿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等情,有鴻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鴻旺公司並無實際出資,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認定如下:

(一)經查,證人陳瓊羿於原審時證稱:「兩造是我在奧特維公司的同事,上訴人現已離職」、「當時被上訴人要成立鴻旺公司,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投資30萬元,被上訴人也有找奧特維的同事陳逸勳,陳逸勳覺得他的身分不適合投資,後來就變成找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實際出資」、「金流都是我經手,被上訴人要成立鴻旺公司跟我們談出資額是100萬元,因為我只有3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要負擔70萬元,但被上訴人只有3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就跟奧特維公司借了40萬元,是跟奧特維公司的負責人陳逸勳講的,陳逸勳也同意了,我就從奧特維出帳給被上訴人,當時去銀行從奧特維公司帳戶領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跟我說30萬元的股權掛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請我把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剩下30萬元要我跟上訴人一起去彰化銀行用現金30萬元匯入鴻旺公司的籌備處帳戶」、「錢不是上訴人的,錢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他實際是要出資70萬元」、「我記得最一開始的時候,就我認知錢要到籌備處要從個人賬戶過去…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說這個錢不是上訴人的…如果用上訴人的帳戶匯,會不會最後就變成是上訴人的錢,所以才變成上訴人用現金匯款,上訴人當時也同意這樣做,並跟我去銀行辦理」、「辦理完上訴人就將匯款單交給我,我再拿給被上訴人」、「因為錢不是上訴人的,所以做完現金匯款之後,上訴人就自然把存款條交給我,因為是被上訴人請我陪上訴人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又自然把存款憑條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從鴻旺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未曾參與任何奧特維公司的經營或決策、未曾參與或要求參與類似股東會的會議、未曾要求行使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而證人陳逸勳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是奧特維公司負責人,兩造之前都是奧特維公司的員工」、「當時被上訴人要成立鴻旺公司,詢問我要不要入股,我說因為我的身分不太適合,但是我可以支持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就去運作設立公司的事情,後來被上訴人說想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因為錢不夠,找我跟陳瓊羿入股,但我不適合加入所以我沒有入股,然後被上訴人就說要跟奧特維公司商借40萬元,我也同意了,後來鴻旺公司就成立了」、「當時是奧特維公司借4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時我跟兩造及陳瓊羿一起共事,因為上訴人是奧特維公司副總,我就請上訴人掛名鴻旺公司的董事,因為我怕被上訴人沒有還錢,想說這樣比較安全一點」、「當時是情事在我辦公室有討論,上訴人就沒有錢,所以我就叫他掛個名,因為當時上訴人是副總,位階最高,我也最信任他,所以就請他幫忙」、「在談的時候本來被上訴人有找上訴人,但上訴人說他沒錢所以不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2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向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以供出資設立鴻旺公司,奧特維公司為供擔保乃以要求將系爭出資額以奧特維公司副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鴻旺公司股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等情互核相符,本已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二)再者,被上訴人與奧特維公司確曾於107年7月25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向鴻旺公司借款40萬元,且奧特維公司於華銀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有於同日以現金領出40萬元,並於存摺明細上以手寫註記「暫付Kenny(即被上訴人)」之文字,此有該借款約定書及奧特維公司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0、109頁),而證人陳瓊羿復曾於107年7月2日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中向兩造表示:「鴻旺,出資比例就Kenny(即被上訴人)40%,我和Mark(即上訴人)是30%,就這樣設定喔」、「然後資金要到位前,我會把錢先撥到我們三人的戶頭,然後我們再把錢匯到鴻旺」等語,並於107年7月24日向上訴人稱「明後天在公司嗎?要去對面彰銀存款」、「我明天去銀行領錢」,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回應「都可以早上我都在」等語,有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3頁),衡以,被上訴人確實持有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至鴻旺公司籌備帳戶之存款憑條,有該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正本經原審法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而上開借款約定書所載被上訴人向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之內容、奧特維公司存摺明細及通訊內容所示證人陳瓊羿與上訴人相約到銀行匯款至鴻旺公司籌備帳戶之經過,以及被上訴人持有前開存款憑條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證人陳瓊羿、陳逸勳前開證述被上訴人向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以資設立鴻旺公司,並由陳瓊羿自奧特維公司帳戶將被上訴人所借40萬元款項領出後,經上訴人同意而偕同將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中之30萬元現金以上訴人之名義至銀行臨櫃匯款到鴻旺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等節均屬相符,是已更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來源,係其以自有之5萬元加上向母親商借之25萬元,備妥後自行存入鴻旺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等語,然其此節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前開借款約定書、通訊內容、奧特維公司存摺明細等證據所示之客觀情狀均不相符,而上訴人就其此節所辯雖提出其所稱其母親存摺之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該存摺內頁明細中並無25萬元之提、匯款交易紀錄,僅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9月間陸續有多筆2萬、3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交易紀錄,合計提款金額超過25萬元,此與上訴人所辯顯不相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為真實,是本院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實際出資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是更難認其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奧特維公司借款而為出資,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兩造間就此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足認為真實。

準此,兩造間原既係為供擔保奧特維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奧特維公司所為借款乙節,業經證人陳瓊羿、陳逸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121頁),並有存款憑條可資為佐(見原審卷第108、135頁),堪可認定,是本件借名登記以供債權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復已以本件起訴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依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即已歸於終止,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鴻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鴻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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