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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劉珍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林誠賢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依原證7之借據「簽註事項二」所定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兩者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萬9,695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9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本件不動產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房地,交易單價平均約為每坪207,500元【計算式:(21萬2,000元+20萬3,000元)÷2=20萬7,5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96.54平方公尺(主建物87.41㎡+附屬建物即陽台8.36㎡+附屬建物即花台0.77㎡=96.54㎡),則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605萬9,695元【計算式:96.54㎡×0.3025×207,500元/坪=6,059,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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