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之。
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300元,惟該稅務資料本無法反應系爭房屋之市值,自難憑採。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81,101元,故系爭房屋市價約為7,438,3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8,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630元外,尚應補繳70,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81,101元,而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100.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6.4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19.46平方公尺(計算式:595.17平方公尺×327/10000=19.4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共計136.91平方公尺(計算式:100.96平方公尺+16.49平方公尺+19.46平方公尺=136.91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24,794,538元(計算式:181,101元×136.91平方公尺=24,794,53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7,438,361元(計算式:24,794,538元×0.3=7,438,36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