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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未能特定異議之強制執行案號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依職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士院擎民弘110年度補字第35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陳報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案號;
以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經原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未為任何意見回覆表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倘係認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不得為強制執行,應指明何執行法院、執行事件之案號,及載明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旨)。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2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案號為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案號,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故原告應確認並補正本件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及其執行法院,及載明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旨。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並未查得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如該執行命令並未經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能特定欲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本於該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本院尚無法核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茲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金)額預納本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99元/萬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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