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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等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同其意旨)。
查被告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1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萬9,348元(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9,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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