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訴,107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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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諭謨逝世後所留,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兩造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兩造原擬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狀態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因被告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且原告為其監護人,而遭地政機關以該申請違反自己代理原則為由否准,又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中,被告丙○○除拒絕支付使用對價外,並拒絕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如何分割,為使兩造共有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83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尊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請求保留至少四分之一給被告甲○○,確保被告甲○○能得到其應繼分權利分配(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0頁筆錄)。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言詞以: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方式無意見,母親即被告丁○○○對於變價分割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23號卷第57至62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受監護宣告,原告為其監護人,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應勘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廈、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段 五 349 1 241/100000 2 臺北市 南港區 中南段 五 356 25886 241/10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173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 總面積88.95 陽台 9.21 全部 共有部分:中南段五小段18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1) 中南段五小段191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3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4 2 被告丁○○○ 1/4 3 被告乙○○ 1/4 4 被告丙○○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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