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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68、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朋友招募加入詐騙集團,聽從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綽號「阿偉」、「仲康」指示,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取贓款1%金額作為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伊,假冒警員及法院人員,佯稱伊涉犯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將帳戶內存款交付法院保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128萬元,被告再出面向伊收取該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伊之金錢,伊因此受有12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128萬元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調閱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25至43、第55至69頁),及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訊問程序與本院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為證(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09頁、本院刑事卷第113至121頁),又被告並因此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872、171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12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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