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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年北投字第二五一七六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0年北投字第251760號收件,於80年12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日至81年12月1日,清償日期81年3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被告可行使請求權時即清償日期81年12月1日之翌日起算(原告誤植為自81年12月1日起算),已於96年12月1日完成(原告誤植為96年11月30日),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年12月1日(原告誤植為101年11月30日)前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1年12月1日屆滿,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一 129 66 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1034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第2層:51 無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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