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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中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85℃汐止中興店,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香港海關上班,可轉賣海關扣押之貨物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4日11時41分、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中和連城路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卷第48、52頁)、臺灣土地銀行109年6月24日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29號卷第89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5至199頁背面)在卷可稽,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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